浙江高院:借款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借款人被判刑后,还能起诉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吗?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 1.本案担保借款协议及担保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作为浙江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丁庆平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之一,集资诈骗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系直接侵犯了财产权的犯罪。在刑事判决已对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案涉借贷关系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担保借款协议所涉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 2.陆基灯是否因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陆基灯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原因是其系受案外人情关系影响才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其提供担保系在本案借款出借前,其担保行为客观上增强了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进行资金交易的信用程度,其出于案外人情关系提供担保并不能作为免除其过错责任的理由。所以案涉借款协议虽然认定无效,但陆基灯作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其因案涉无效担保合同向周美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浙江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民再225号 2020年12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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