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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内部控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过程中股权代持问题研究

 songsgt 2023-04-04 发布于陕西
文|稼轩律师 合规管理业务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罗马时期的元老以隐名方式向当时的船夫会和其他商业团体进行投资,以隐名投资人身份在规避经商禁令的同时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目的,股权代持的雏形从这里产生。现当代,随着证券市场进一步开放和发展繁荣,市场主体的投资需求也日益增长。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作为新兴的股权投资方式越来越常见于现实生活中。2011 年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次正式以法律形式肯定了股权代持合法有效性,并对股权收益、股东资格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应。本文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司法裁判案例实践出发,分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过程中遇到的纠纷进行分析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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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报告案例来源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裁判日期:2018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30日

地域:全国

关键词:首次发行股票、上市、股权代持

数量:150起



二、诉讼数据分析

(一)案件类型分析

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今五年时间里,发生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过程中股权代持纠纷共计150例。按照上述关键词进行检索,其中148(98.6%)起为民事诉讼案件、1(0.7%)起为民事执行案件、1(0.7%)起为刑事诉讼案件。从该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案件占比最大。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有90例,股权代持协议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有56例,其中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由的数量不相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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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域分布分析

本次检索的150件案例中,北京26例,上海12例,江苏8例,浙江11例,广东37例,四川10例,福建6例。全国其他地方数量很少,包括陕西、甘肃等省在内一例都没有。不难看出,该类纠纷主要是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三、审理程序

本次检索的案例当中,71起案例一审终结的有80例(53.3%),63例(42%)进入二审程序,再审2例(1.3%),特别程序3例(2.1%),其他2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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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问题及经典案例分析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代持效力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代持协议效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进行规范。为了维护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明确在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协议有效。是故,对于争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股权代持合同》在这一概念下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述协议或合同合法有效。长期以来,在合同效力评价这一法律问题上,法院通常较为谨慎。对于违反监管规章的合同,虽然属于违规情形,但是法院一般不会因此而否定合同效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家的投资方式越来越丰富及多样化。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但是,在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领域,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颠覆了这一认知,违反证券监管规章的合同在通过法理解释和借助“公序良俗”规定被评判为无效。

(二)《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的判定标准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民法典》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1. 相关法律法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2. 考量因素

(1)股权代持的目的

股权代持的发生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股东主体不适格、规避关联交易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其目的存在主观恶意。基于此,法官很有可能认定为协议无效,其存在很大可能危害他人利益的风险以及可能使公司陷入重大权属纠纷。

(2)股权代持的比例

 股权代持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公司上市信息的披露义务。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通常会将股权比例问题纳入考虑。根据《深圳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核查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持股较少和结合持股数量,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则上,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数量少于10万股或持股比例低于0.01%的,可认定持股较少。”如认定为股权比例较小,不属于必须披露或纳入监管的情形,则认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社会公众股东损害较小,从而认定该协议有效。

(3)是否披露了相关信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且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因此,在公司上市过程中披露了股权代持的相关信息,则法院会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4)“公序良俗”原则在股权代持中的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的民商事活动在这一总领性原则下运行,但对于“公序良俗”的具体解释却无具体、明确的法律解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将“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利益、交易安全、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认定为违背了公序良俗。



五、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注意事项

(一)明确《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股权代持行为的性质并不是简单的一种委托,它对于股权代持双方的信赖和信任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强调“信任”含义的信托更加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上述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直接使用《信托代持股协议》在实践中也是很常见的。很多反对意见认为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长久,法律建设也不够完善,适用度不高。笔者认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是离不开大量司法实践的支撑的,因噎废食是不可取的。我们相信,通过不断地实践与学习,信托制度会不断完善,也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发展。

(二)代持双方对代持行为进行规范,签订更加详细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

现阶段对股权代持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是依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等行政单位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被公权力加大限制,势必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监管的角度看,强调公司自治和市场约束有助于减少违规股权代持,实现监管目的。

因此,从根本上有效避免裁判者对该协议认定无效的情况来说,签订更加详细、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通常来讲,《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应当以《民法典》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行使方式;第二,明确约定双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为防止名义股东违约,可提高名义股东违约成本;第三,约定协议解除条件,以及名义股东恶意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撤销权。

(三)明确股权代持双方的主观意图,保证代持目的“善意”

股权代持行为本身不披露实际股东,从主观感受来说会降低信任感。如果隐名股东是为了享受特定政策优待、保护个人隐私等原因考虑实行股权代持行为,其并不存在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损害公司利益、逃避债务纠纷等恶意和非法目的。因此,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要明确股权代持的目的,避免被认定为无效协议。

(四)对重大且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披露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过多的信息不仅会增加上市公司本身的压力,也会给投资者识别信息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为了节约社会资源,应当进行有选择性的披露,主要以公司的生死存亡及发展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为核心。证监会对于重大且应当披露的信息的判断标准采取“投资决策标准”,即“要求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就代持比例来说,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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