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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观点梳理(一)

 隐遁B 2023-04-05 发布于广东

1、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提供留薪期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是一种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条款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附加条件。

参考案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都5期,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内退人员保留劳动关系在新单位工伤,由新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

观点理由:目前,我国工伤认定的充要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存续(除建筑行业的违法分包等例外情形),这也是劳动仲裁院和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基本原则。

我国并未禁止双重以上劳动关系(甚至非全日制用工中鼓励),因此只要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件,双方即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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