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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梳理:“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

 昵称43561860 2023-04-05 发布于云南

本文基于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系统梳理,区分归纳出公司减资的不同类型,并对各类型下的减资程序违法的后果进行系统梳理,以供相关业务领域的实务工作者进行参考。

文|蛋饼团队
来源|蛋饼律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若公司没有完成前述制表、通知、公告的动作,或在债权人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要求后,未予履行的,则构成减资程序违法。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纠纷,集中于公司仅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到期且无法获得清偿时,往往尝试通过追究“减资程序违法”的责任,以弥补无法获偿的对公司的债权。

然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即减资程序)的后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态度不一。本文尝试通过区分减资的不同类型,对各类型下的减资程序违法的后果做出梳理,并提出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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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的类型

按股东有无从公司实际取得资产,减资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

实质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公司净资产的减资形式。[1]

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2]

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指:在股东已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减少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使得股东得以免除实缴该部分注册资本金的义务。(该种减资情形,因股东同样未从公司获得资产,也被归类为“形式减资”的一种,但我们认为,因其法律后果与形式减资并不相同,故而在此处应当单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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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型下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1. 实质减资情形下,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因为股东实际获取了公司的资产,若减资程序违法的,可以纳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 形式减资情形下,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在形式减资的情况下,因股东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资产,公司的资产总量并未因减资而减少、偿债能力也亦未因此降低,故即便存在减资程序违法的,也不构成抽逃出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判决持有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也阐述了此观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则直接规定了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该情形下的减资仅需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修改条款解读》中提出,“公司的形式减资,也会减少应当保留在公司的财产数额,同样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3]

例如,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已全额实缴。后基于亏损,公司资产仅值3000万元,故将注册资本形式减资为3000万元。此后公司又有盈利,资产再次增值到5000万元,此时因公司的注册资本已降低,未分配利润将增加,股东可以获得分红。在该情形下,形式减资虽然在减资的时间点上,未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在未来,可能导致公司需要留在账面上的责任资产减少,使得公司的整体偿债能力降低。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也对该问题给予了关注,在第二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公司因亏损而形式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因此,若新的公司法修正案生效,形式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前分配利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 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情形下,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一,从结果上看,均是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或在原本应当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处理方法1:减资行为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应当认定特定债权人(此处的特定债权人一般指公司减资时未通知的债权人,也包括向公司提出偿债或担保要求未被满足的债权人)对瑕疵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该减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该特定债权人而言,其所信赖的公司注册资本仍系减资之前的注册资本。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4969号民事判决书持该观点,且该案的观点及分析刊载于上海高院研究室“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裁定中也同样提出,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蛋饼律师认为,按该思路处理有一定弊端。认定减资行为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实际上并未否认减资行为本身的效力,而是将公司债权人划分为两种,一种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债权人仅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该处理方法过于关注相对效力,当债权人分别起诉时,自然没有问题,逐一判断即可;但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因减资行为本身有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似乎并无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一个矛盾为,公司未破产时,部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进入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反而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处理方法2: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处理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免除了股东的绝大部分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应当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7号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74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560号判决均持有此观点。

处理方法3:未展开分析,直接判决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未对债权人的类型进行区分,使得公司(或者代表公司行权的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的权利,在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情形下得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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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减资股东间应当如何分配责任

在实质减资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处理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处理思路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即各股东在各自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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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董监高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在实质减资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处理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各减资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560号判决中,认定明知公司有负债尚未清偿而表决同意减资的大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参照“协助抽逃出资”,对各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处理思路下,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减资的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则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各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减资的是公司增资时的注册资本,则有义务催缴出资而未催缴的董监高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情形下,增资部分注册资本往往未到实缴期限,董监高无权代表公司要求股东实缴,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2014.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修改条款解读,来源“法信”网站
[2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2014.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修改条款解读,来源“法信”网站
[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2014.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修改条款解读,来源“法信”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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