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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支持类判决的观察

 隐遁B 2023-04-05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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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对于一个行政纠纷,大体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来处理纷争。

作为行政相对人所提起行政诉讼不论其具体诉求为何种,最终是要经司法机关裁判来确定对其诉求是否予以支持。

通过总结分析典型的司法裁判来观察诉求的类型和司法机关裁判的结果的相关性,有利于对案件整体走向进行适度把控。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有关行政诉讼常见支持类判决的常出现诉讼请求种类。

第一种是针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不履行法定公开职责这种类型,其对应的常见支持类判决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以确认违法或履行法定职责为主。

行政诉讼重点要审查行政行为主体、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相对人的利害关系等,而这三点有任何一点不满足必要条件,则行政相对人所提行政主体的诉讼的诉求就有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比如,行政主体不适格、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定职权、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等,是裁判中常见的驳回诉求的理由。也即,一般而言,起诉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是有一定难度的。

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之所以常出现支持类判决,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的存在,该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特定类型的行政行为作出了严格的实体要求和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且凡事就怕认真二字。当一个行政行为被规定的越详细具体,越不易被模糊化,对其合法性与违法性的可探讨空间也就约小。

具体而言,

首先,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往往是明晰的,因为条例明确规定,当被申请主体不是法定公开主体的前提下,其也有义务尽可能告知应公开主体及其必要信息,这就使得法定公开主体一般能被确定,则行政主体不适格的风险就显著降低了;

而行政机关告知法定公开主体之前,一般也是经内部询问等必要核查,所以其指向的行政主体也就很大程度上会具有公开的法定职权;

而条例要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本身需符合的申请条件是生产、成活科研等需要,可说十分宽泛,这就使得信息公开案件相比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对具有相关利害关系的这项审查较为包容。

至于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条例中答复期限、答复方式、答复内容等等具体规定,可以说是基本限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法定方式依法进行公开或答复这一“标准”动作,否则,“不达标”的,就有相当程度的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的法律风险。

当然,从经济成本上讲,司法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纠错的成本并不高,不排除是这类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常出现支持类裁判结果的重要现实因素之一。

除上述案件类型外,第二种行政诉讼常见支持类判决是强制拆除房屋,其对应的常见诉讼请求是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本文所称“强拆房屋”,特指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利的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的复议或诉讼期限救济程序,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这种案件,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的要求下级法院严格统一裁判认定和有关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背后逻辑应不复杂——既然司法权给予行政权必要的尊重,避免在具体案件中有过渡干预行政之嫌,则,行政机关也应尊重司法对行政行为进行适度监督的法定参与权。

如不经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即强拆,是典型的排除了司法的介入及其基本的审查之权,如面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还能不在裁判中给予强拆行政行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则是可忍,孰不可忍。其结果将削弱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价值。

所以,不排除存在出于对有关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落空和权力的丧失等担忧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未经司法机关介入即强拆的案件,常见司法机关支持确认违法类裁判。毕竟,现实中,即便再保守的司法机关,站在理性角度,也懂得捍卫其权力的边界和存在的价值基石。

当然,本文属个人之见,除上述两种行政诉讼案件之外,目前是否有其他类型案件对行政相对人之诉讼请求也常作出支持类裁判,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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