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分期履行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屡见不鲜,行政机关批准被处罚人延期或分期履行后,被处罚人依然未能如期履行的,行政机关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应当何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地法院理解不一,甚至作出完全相反的行政裁定。 第三种:比如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09行审复1号】中,法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本案中,盐山市场监管局作出2号处罚决定后,经马智学申请,又于作出2号分期缴纳罚款通知,符合以上规定,该通知重新调整了马智学缴纳罚没款的期限和方式,将一次性缴纳变更为分三次缴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分期履行期限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据此,对于被执行人之义务为分期履行的,若其法定期限已经届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应从被执行人第一次不能履行义务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三个月。 综合上述三个关于行政机关非诉强制执行的案例来看,有的法院认为法定起诉期限原则上是不变期限,有的法院则认为因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造成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即因延分期而导致的超期申请法院非诉执行属于“有正当理由”。而有的法院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前述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实质是在《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延分期缴纳制度的情形下否定其规定的正当性,实属法官造法,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个案例将延分期缴纳解释为“正当理由”虽然得出了正确的结论,但这样的说理显然也是错误的,原因是将延分期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视为正当理由并不可取,反而第一个案例中所认为的只有不可抗力等因素才可解释为正当理由才是准确的法律解释。第三个案例的论证严密,值得参考,对于法律空白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确有法律依据。但是,《行政处罚法》在21年修订的时候,在17年修正版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这实际上是对前述的法律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换句话说,如果行政机关批准延分期缴纳,则不再需要援引“正当理由”抑或《民事诉讼法》进行抗辩,应当直接适用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行为的行为,横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诉讼三个行政基本法律,但同时三个法律的效力等级也是相同的,在《行政处罚法》对特别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专门规定。据悉个别地方法院在21年之后仍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界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但笔者在alpha中检索却并未发现类似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分期缴纳的,因为分为了好几期,那究竟是待最后一期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还是每一期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申请执行?这个问题又成了一个法律空白问题。有裁判观点认为应当自最后一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其实,笔者认为应当分别申请执行,理由主要是罚款已经进行了拆分。但,更好的方式是先和管辖法院事先做好沟通,并以法院的答复为准。毕竟,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是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甚至是渎职犯罪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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