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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35:探析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期限

 夏日windy 2023-05-29 发布于浙江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行政处罚法》第66条第2款(旧法第52条)规定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过去有观点认为,延期或分期的期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个月,即不超过当事人的6个月诉期+3个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之和。如果超过9个月,行政机关可能会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
由于旧法、新法都没有规定延期或分期的最长期限,不少人,包括有的法官,都持这种观点。但2021年新《行政处罚法》第72条增加了第2款“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后,这一观点就应该寿终正寝了。
有人可能会说,第72条第2款并没有说,延期或分期可以超过9个月。这里要深刻理解。
第一,从立法本义看,第72条第2款表明,行政机关批准延期或分期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起算点不再受《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限制,即不再受6个月诉期的限制。进而表明,延期或分期的期限也不应受6个月诉期的限制。
当事人申请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本身就说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主观上愿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客观上因经济困难暂时交不齐罚款,所以才申请缓交或分期交罚款。此时,当事人以放弃复议权和诉权为代价,理应获得更宽裕的延期或分期期限。
新《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2款,正是为了解决延期或分期超出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设的。
第二,从行政处罚的目的看,罚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许安标主编的《行政处罚法释义》第43页中说,“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一项重要的政策,同样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除了一些“罪大恶极”的,行政处罚不是要把违法者罚死,而是通过“惩戒”,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相对宽松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并不是对违法的放纵,而是充分体现了执法的温度,有利于其渡过难关,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也有利于实质化解矛盾。
第三,从执法实践看,延期或分期超过9个月,多数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据我了解,系统内多地有延期或分期1年、2年、3年的行政处罚案件,到期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并未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受理或不予执行。
反例只在网上见过1个。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履行义务后,应被申请人要求将履行期限延长一年。虽然复议申请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决定被申请人延期履行义务,但其应当在不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况下酌定准予延长的履行期限,否则既降低了行政效率,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了复议申请人这种任意延长被申请人履行期限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将会被人为架空而形同虚设。因此,复议申请人因延长被申请人履行期限而导致超期申请执行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正当理由,其以与被申请人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而主张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的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但是,这个案例发生在2019年,《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2款还没诞生,且仅代表个别地区个别法院的理解,不具有普适性。
有人可能会说,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的部门规章里有不得超过9个月的明确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64条第2款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1条第2款都有这句话:“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为什么会这样规定?我们不得而知,也不便揣测和评价,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部门规章中,都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没有限制就是允许。
当然,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可以超过9个月,并不是说可以随便定个期限。我听说过一个真实的案例,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延期99年缴纳罚款,被纪委发现并纠正。
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行政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延期或分期期限。有的局内部规定,延期或分期最长不超过2年、3年或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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