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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应何时向法院提出

 如梭似箭 2010-08-27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应何时向法院提出

 

  

  作为一名基层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近年的工作中,我常常为水行政处罚难以执行而感到苦恼。由于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被制止、纠正,水行政执法显得软弱无力。

  

  正如《人水法》栏目84日刊登的“七道停工令未能制止违法施工”案例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何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太明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逾期”是不是行政机关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必备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此条规定的“期限”是三个月。另外,依据《水法》和《防洪法》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表述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复议期限60日或提起诉讼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行政机关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就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等待行政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不知理解是否正确?在此期间又如何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请专家予以解答。(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 王永刚)

  

  专家答疑

  

  王永刚同志:

  

  由于各种原因,在目前基层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确存在着水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执行实施时,可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保障手段,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

  

  关于时限问题,目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逾期”是指在行政处罚通知上所规定的时限。如规定在10日内恢复原状的,10天就可以认为是期限,超过10天没履行,就属于“逾期”,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申请是一概不予受理的。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

  

  一部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影响了行政效率。我个人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解释的片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未满,行政机关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话,那么由于这时还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提起诉讼”了,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不应予以执行。

  

  所以说你对时限的理解是正确的,关于在此期间制止违法行为的问题,《解释》第九十四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的规定,也符合实际行政管理的需要。(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翟天夫)

 

  法律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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