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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赠与应确认为附条件赠与,未缔结婚姻应返还赠与

 独角戏jlahw6jw 2023-04-14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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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赠与款项110,170元,并以110,17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分手之日起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由被告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文明、自由婚姻,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现金的方式给被告钱款,通过举证及质证可以认定合计为110,110元。该行为系原告为了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准备与被告最终结婚、组建成家庭为目的,并且金额较大。

现原、被告不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当时交付行为是附条件的,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如果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回恢复到约定缔结婚约前的状态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予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亦给原告购买商品,原告当时认可价值20,000元,应予以扣除。并且原、被告当时为恋爱阶段,存在共同消费的情况,故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返还义务至80,000元为宜。并且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占有案涉款项为有权占有,故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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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赠与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383元、保全费1,040.8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好后,被告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数额是否准确;该交付行为是附条件赠与还是自愿赠与。

关于交付金额,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微信转账记录、双方间多段电话录音,内容涉及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女儿学费、上诉人弟弟费用、马队费用、其他生活费用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上述费用,上诉人称不是不想给,只是没钱。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其3000元生活费的情况,二审认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款项数额计算准确。

关于交付款项行为的性质,被上诉人年轻丧夫,儿子患有三级残疾,终身无法工作,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仍将部队补贴及打零工的收入交付上诉人,可以判断其是以结婚为目的同上诉人交往。上诉人抗辩双方仅是搭伙过日子,没有结婚合意,且上述费用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消费,对此,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生活并不富裕,且孩子患病,其将大部分收入交付上诉人的行为仅是为了与上诉人临时搭伙与常理不符,二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且被上诉人要照顾生病儿子的饮食起居,上诉人亦要照料年迈多病的父母,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款项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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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在其生活负担极重的情况下,向生活困难的上诉人施以援手,支付了金额较大的钱款。现上诉人以另结新欢为由提出分手,被上诉人以赠与条件未成就请求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均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曾赠与被上诉人物品及双方存在部分共同消费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诉请予以削减,已是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利益。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愿赠与的观点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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