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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即使合同中无律师费约定,违约方也应承担律师费(有条件)

 三居士 2023-04-15 发布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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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直接损失以致引发诉讼的,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万学才与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恶意违约·律师费·违约责任·诚信原则·直接损失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再审审查程序
审判人员:何波(审判长)、陈宏宇、吴笛
裁判类型: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21年6月17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一方诉请赔偿律师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尽管万学才与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属不诚信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直接损失以致引发诉讼的,尽管合同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但人民法院仍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7月8日发布;另见《万学才与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0月14日发布。
附件1: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6年9月12日 法发〔2016〕21号)
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附件2: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学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星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将施工资料交付给宏星公司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有误。二、原审判决在各方的律师费负担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判令宏星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
华宇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学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万学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二、原审判决支持万学才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学才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标准不应采信。三、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均为真实资料,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四、由于发包人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延期,其责任在于宏星公司。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已经获利,其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其应当承担万学才为维护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
再审审查过程中,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宏星公司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于起诉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关于窗台处钢筋砼板带未设置专家论证意见单》系专家观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1.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组织三方代表共同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案涉的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现场调查发现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修公司标识,在装修登记表中显示不同的业主姓名、开竣工时间,且部分房屋内已经悬挂窗帘、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此外,关于宏星公司辩称房屋悬挂窗帘是履行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该合同标的及金额项下备注“在合同总价的范围内赠送108副室内窗帘”,与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学才已经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不当。2.万学才提交施工资料是否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宏星公司对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关于资料问题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后宏星公司撤回上诉。故宏星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鉴于案涉工程已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故华宇公司关于其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伟明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学才,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涵,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学才因与上诉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李万玛,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上诉人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学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5日逾期履行付款利息14292525.14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227746.71元;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和支付标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垫资施工至三层,按照首批开工楼座完成建筑面积乘每平方米单价1400元的50%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两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装饰装修施工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约定:“上述工程款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时,由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若不能正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甲方当从应付之日起按月2分计息”。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应付以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意向书》和《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参照了《内部承包协议》中的支付条款,但又判决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2019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12月25日为144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双方约定,对上诉人不公。2.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资施工,并于2019年11月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不诚信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宇公司辩称,1.万学才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均属无效。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华宇公司和宏星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在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尚不确定,华宇公司未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华宇公司不存在违约。假设《内部承包协议》有效,也已经被《复工协议》替代,对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以房抵工程款进行了新的约定,双方也实际履行了,万学才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万学才主张依据的最高法院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发挥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调节杠杆作用,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万学才要求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万学才的上诉请求。
宏星公司辩称,万学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万学才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复工协议》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70%工程进度款缺乏法律依据。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万学才上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万学才要求宏星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复工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学才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宏星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复工协议》是有先后联系且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复工协议》是上述协议的附属协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理应一并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复工协议》定性为解决前期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而独立存在的清理条款,并据此认定为有效,既然《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就不存在履行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清理条款独立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复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华宇公司称,因上述三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宇公司才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
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确认《复工协议》无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万学才无施工资质,其与华宇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书》理应认定为无效,《复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书》这一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合同无效,附属合同理应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复工协议》有效错误,理应纠正。同时,认可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万学才辩称,《工程承包意向书》无效,《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复工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是有效协议。华宇公司、宏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判决宏星公司和华宇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进度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称,同意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万学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6862377元、律师费2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5日逾期履行付款利息16035881.37元;3.二被告承担工程款6862377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进度款6862377元的基础上增加5021866元,共计11884243元;2.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付款利息16035881.37元的基础上增加535665.6元(以5021866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月利率2%),逾期履行付款利息共计16571546.97元,并请求二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宏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万学才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工协议》无效;2.万学才向宏星公司交付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万学才作为乙方与甲方宏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万学才承建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75000平方米;包工包料,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每平米1400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施工至三层,经甲方、监理、设计、勘察、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待甲方、监理、设计、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装饰工程施工至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违约情形,待保修期到期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仍应予赔偿。若甲方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借款利息。2015年9月18日,宏星公司与万学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学才向宏星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2日,宏星公司向华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当日,宏星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包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签约价为101454362.93元。其后,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1-17#楼,建筑面积约62653.93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每平方米1400元,总价款87715502元,如涉及工程变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万学才垫资施工至三层,按首批开工楼座完成建筑面积乘1400元每平方米的50%支付,同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主体封顶后两周内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万学才保证两周内主体验收通过。装饰工程施工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标准返还。本协议是2015年9月18日万学才与宏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的延伸和补充,若与其条款相违,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工程款华宇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时,由宏星公司支付,若不能正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华宇公司应当从应付之日起按月2分计息等。该协议落款处宏星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2019年4月25日,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复工协议》,约定华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140万元,万学才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于2019年5月1日前复工,否则每延期一天,万学才须向华宇公司承担违约金。华宇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10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待本项目预验收后30天内华宇公司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至项目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项目总价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原内部承包合同执行。如未能支付,则宏星公司用所建项目住宅以2200元每平方米,商业一、二层均价3500元每平方米过户给万学才,用作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目必须在7月10日前进行初验,7月25日前竣工验收达到合格,项目验收合格后万学才需20日内给宏星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宏星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2019年7月17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万学才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同意以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中2#、5#、10#楼的三层抵付华宇公司应付万学才工程款,抵房单价2300元每平方米,共计5021866元。2019年11月23日,万学才以华宇公司名义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案涉工程经湟中县房地产测绘队测绘,显示万学才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55961.48平方米。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万学才挂靠在华宇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对此宏星公司是明知的,且宏星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便与万学才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学才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为无效合同。华宇公司中标后,又与万学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合同亦属无效。但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复工协议》,系为解决前期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而独立存在的清理条款,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各方理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如在各个支付节点华宇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华宇公司及宏星公司共同承担,故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建筑面积各执一词,故以华宇公司提供的湟中县房地产测绘队《房屋分层分户明细表》显示的万学才实际施工建筑面积55961.48平方米为依据,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与万学才均约定每平米单价1400元,据此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应为55961.48平方米×1400元=78346072元。案涉房屋虽至今未竣工验收,但鉴于案涉房屋装修钥匙已于2019年11月23日交付宏星公司,根据《复工协议》关于待本项目预验收后30天内华宇公司支付给万学才工程款至项目总价80%的约定,及参照《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关于装饰工程施工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70%的约定,万学才主张工程总价70%的工程进度款合理有据,故应支付万学才的工程款为78346072元×70%=54842250.4元。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均主张万学才有部分项目未施工,由其公司委托第三方实际施工,鉴于万学才在本案中仅主张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款可在最终结算时再行扣除,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的第三方实际施工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华宇公司认为已支付万学才工程款54974070元(不含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万学才对于其中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全于2017年1月15日向王振兴、向贤全分别转款200万元不予认可,因华宇公司提交的向贤全、王振兴出具的收条中均记载为收到华宇公司费用200万元,而非工程款,且赵双全在同一天也向万学才直接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在能够向万学才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且没有万学才的授权时,转而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向贤全、王振兴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此款不予认定为已向万学才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赵双全于2019年5月21日向万学才转款50万元,万学才以系赵双全向其偿还的购房款为由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赵双全付款行为系代表宏星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与赵双全与万学才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相混同,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的工程款。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抵房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解除的前提下,该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万学才直接否定《抵房协议》的约定主张支付5021866元工程款无合法依据。本案应以《抵房协议》为依据认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已支付5021866元工程款,如万学才认为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认定华宇公司已支付万学才工程款54974070元-400万元=50974070元,尚欠万学才工程款54842250.40元-50974070元=3868180.40元。对万学才关于施工图纸审图费用15万元系其施工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不予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宏星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3日收取案涉房屋钥匙,应自次日起支付工程款而未予支付,应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2019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12月25日为3868180.40元×4.35%÷360天×31天=14490元。3.关于万学才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为万学才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4.关于万学才应否向宏星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问题。根据万学才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中关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万学才需20日内给宏星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约定,本案项目尚未验收,不具备交付施工资料的条件。故对宏星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星公司与万学才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及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复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万学才工程款3868180.40元及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14490元的民事责任。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万学才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项目尚未验收,不具备交付施工资料的条件,对宏星公司要求万学才交付工程已完工部分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宇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华宇公司、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学才工程款3868180.40元及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14490元,此后利息以386818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万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17.68元,由华宇公司、宏星公司负担25549元,万学才负担15966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学才提交了2020年6月16日其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万学才已经将施工资料移交给了华宇公司和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和宏星公司应当在施工资料移交给他们后6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果没有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华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竣工验收是由五方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的,现正在推进,双方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不代表最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者宏星公司拿到资料后,称资料有虚假和伪造,导致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
宏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万学才提交的施工资料存在虚假和伪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收到了施工资料,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后,本院依法组织上诉人万学才、华宇公司、宏星公司代表三方共同前往案涉项目现场调查。经查,案涉项目的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修公司标识,其中三套房屋粘贴了不同业主姓名不同开竣工时间的装修登记表。部分房屋已经悬挂窗帘,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宏星公司自认其中36套房屋简装后,已将全部钥匙交付业主上新庄镇政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工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复工协议》的效力问题。2019年4月25日,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又与万学才签订《复工协议》,该协议不仅系工程价款的清理结算条款,还约定万学才“于2019年5月1日复工”,即约定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者,《复工协议》与《工程承包意向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存在密切关联,系上述二协议的延续,上述二协议为无效协议,《复工协议》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万学才称已将施工资料移交,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应已经视为竣工验收,再者,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华宇公司、宏星公司辩称,案涉协议无效,华宇公司、宏星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万学才移交的施工资料存在虚假和伪造,导致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工程并未交付使用,多家公司在小区装修系装修样板间、房屋悬挂的窗帘系对交付镇政府的房屋做的简装修。本院认为,首先,华宇公司、宏星公司认可万学才已将施工资料移交,二公司认为施工资料存在虚假和伪造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案涉工程为旧城改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所称多家装修公司同时装修十余套样板间,与常理不符。而悬挂窗帘、放置花盆、水瓶等生活物品,也并非一般对房屋的简装修行为。即使如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所述,二公司对房屋装修也是对建筑工程质量认可前提下的一种拓宽房屋价值的行为。第三,物业服务公司已进驻小区,进行悬挂横幅等物业服务性质行为,宏星公司也自认将部分已简装房屋钥匙已交付业主上新庄镇政府。综上,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一审参照《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复工协议》约定,判决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向万学才支付工程款3868180.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若不能正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华宇公司当从应付之日起按月2分计息”。从约定内容来看,系对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条款,并非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万学才主张按照上述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按月利率2%计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4490元。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23日,万学才以华宇公司名义向宏星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案涉工程已交付宏星公司,且在其后已被宏星公司擅自使用。故一审判决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万学才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工程进度及工程款应支付时间的约定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应从2016年7月3日装修工程完工的时间起计算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此时全部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万学才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的问题。尽管万学才与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在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学才的额外支出。且万学才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万学才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学才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华宇公司、宏星公司欠付万学才工程款引起,万学才为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系万学才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万学才的损失。万学才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华宇公司与宏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万学才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责任,华宇公司、宏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保全担保费也应由二公司共同向万学才支付。
综上,万学才、华宇公司、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万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学才工程款3868180.40元,并以3868180.4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以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学才签订的《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复工协议》无效;
五、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学才律师费20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7746.71元;
六、驳回万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17.68元,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72元,由万学才负担107438元,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卫 军
审 判 员 刘 宵 笑
审 判 员 王 依 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班玛登登
书 记 员  王 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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