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达成了结算协议,即便该结算价款低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或部分应扣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足以推翻前述结算协议,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而不应鉴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咸恒公司主张《结算书》系工程进度结算,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工程最终结算。本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 法院认为 1.《结算书》包含了葛洲坝公司和中广核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亦包含了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的全部施工阶段,该《结算书》更符合最终结算的特征。 2.《结算书》第五项“应扣款金额”中虽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但该备注内容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亦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如对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便会进行明确备注(而实际双方并未备注)。 3.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结算数额低于葛洲坝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的结算数额并不违反常理,此现象并不足以证明咸恒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存在问题。 4.咸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结算书》以外的工程量。故原审将《结算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咸恒公司认为其在《结算书》之外,另完成了其他工程量,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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