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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产法庭2022年度典型案例(续二)

 释然无相 2023-04-17 发布于甘肃
案例十八

明确预告登记权利属性  审破衔接示范诉讼化解群体纠纷

原告吕某诉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件概要

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从事房产开发、商铺租售等业务。因经营不善、涉及众多诉讼和执行案件,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管理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债权申报阶段,43名商铺的预告登记购房人请求管理人确认其对登记房屋享有物权。管理人认为,系争商铺虽已结构封顶,但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系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在破产受理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应属于管理公司财产;吕某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也不应享有相应财产的优先权,遂确认预告登记购房人享有普通债权。购房人对此不满,形成矛盾激化、情绪对立局面。经释明引导,43名购房人就相同争议问题,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诉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先行审理判决。吕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若系争房屋属于破产财产,则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吕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权。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吕某享有的是系争房屋上的预告登记权利,该权利属于请求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取得不动产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由于系争房屋为登记在管理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尚未办理登记,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所列举的不纳入破产财产的财产范围,故系争房屋应属于破产财产。其次,预告登记权利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仅有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待系争在建房屋建设完毕后,吕某可直接请求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中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之后,破产合议庭和管理人就该判决理由和结果积极与43名预告登记购房人沟通,并统一将吕某及其他预告登记购房人均单独确认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吕某遂撤回了上诉,其他预告登记购房人也未再提起诉讼。本案达到了“办理典型一案,促进解决一片”的良好效果。

典型意义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者债权的认定及顺位是该类案件中的难点,针对预告登记购房人的权利如何界定,实务争议较大,且往往面临群体性矛盾。本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一是通过依法明确预告登记权利性质以及预告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为同类争议确定统一标准。

二是破审衔接,通过选取有代表性争议提起示范诉讼,化解群体性纠纷,降低了破产程序成本。破产合议庭引导预告登记购房人提起示范诉讼,审理衍生诉讼的合议庭对争议问题作出示范判决,破产合议庭则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引导管理人按统一标准确认预告登记权利,实现对群体性纠纷的适法统一,从而避免产生过多破产衍生诉讼,达到用非诉手段公正高效化解众多群体性纠纷的良好效果,既积极推进破产案件审理,也有效降低了破产程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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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九

甄别股东“债转股”逃避出资义务行为  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原告上海畅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

被告强某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件概要

上海畅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于2017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强某认缴出资250万元,龚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曹某认缴出资150万元,于2037年11月12日前出资。2020年1月,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餐饮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经审计发现,除投入的10万元货币资金外,强某未实际缴纳剩余出资,而股东龚某、曹某经管理人催缴后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故管理人以餐饮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强某履行240万元的剩余出资义务。强某辩称其已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餐饮公司主张的出资金额过高,并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11月强某与餐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强某出借175万余元,以弥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强某出借款评估作价为165万余元转增公司资本。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强某主张的借款债权证据不足,且未完成法定增资及变更登记手续,缺乏法律效力,故强某有关以债转股方式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强某向餐饮公司补缴出资240万元,强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管理人以公司名义追缴股东出资,追究股东以“债转股”名义逃避出资责任的典型案例。股东主张以债转股方式冲抵应加速到期的认缴出资,直接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判决否定了债转股出资行为效力,股东依法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补足出资,从而增加了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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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

严格适用破产抵销权制度  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权益

原告上海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

被告潘某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件概要

上海量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潘某系该公司董事。2016年5-9月,光电公司多次向潘某转账合计27.4万元,记账凭证记载为“借款”。2016年6月,光电公司向溧阳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借款60万元。2020年12月4日,光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1年1-6月,潘某代光电公司向电器公司归还借款4万元。管理人以光电公司名义起诉要求潘某返还27.4万元,潘某抗辩其代光电公司向电器公司归还的4万元借款,应抵销其应向光电公司归还的部分款项。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以借款方式从光电公司获得的27.4万元,应当归还给光电公司。潘某代光电公司向电器公司归还借款,以此取得对光电公司的债权,产生于法院受理光电公司破产申请后,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如该债权与潘某对光电公司所负债务相互抵销,将减损光电公司的破产财产,并使潘某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利益,违反破产法上集体、公平清偿原则。三中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潘某向光电公司归还27.4万元,并归入光电公司破产财产。判决生效后,管理人用潘某归还的27.4万元,清偿了全部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以及部分普通债权,债权人清偿利益明显提升。

典型意义

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需符合如下条件:一是互负债权债务,二是债务必须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三是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否则不得抵销。本案中,潘某在光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从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属禁止抵销情形。本案通过依法限制潘某行使破产抵销权并判令其向公司返还财产,增加了破产企业财产,有效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受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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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一

严格审查关联债权  防止债权人利益被不当稀释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

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件概要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实业公司于2020年3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另一关联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先以《18项商标许可合同》、历年《三方结算清单》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商标使用费债权700万元,管理人未予确认。之后,经济公司又以《3项商标许可合同》、历年《三方结算清单》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2006年至2019年期间商标使用费债权700万元。管理人核查认为,《3项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3项许可商标与《18项商标许可合同》中的许可商标重复;且两份合同在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以及条款内容上均为一致;《3项商标许可合同》中1项商标、《18项商标许可合同》中11项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晚于合同落款时间,因此不予确认经济公司申报的债权。经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双方结算,实业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商标使用费债权700万元。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关联债权的确认应严格审查交易的真实性。经济公司无法对其证据中存在的相互矛盾以及有悖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所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也未能举证证明实业公司存在真实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因此,三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经济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济公司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关联企业进入破产后,关联债权的申报较为普遍。为防止虚假债权申报、防范债权人合法利益被不当稀释,应对关联债权审慎审查处理。重点审查关联交易的订立过程、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本案中,经济公司与关联企业实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相关证据证明力低。本案依证据规则对关联债权仔细甄别、严格审查,否定关联债权,阻断关联企业间输送财产和利益的行为,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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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二

行使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公平受偿  防止不当改变债权受偿顺位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

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破产撤销权案

案件概要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普陀支行)因不服一审法院撤销上海协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其设立的担保行为,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2020年11月,科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科技公司与普陀支行曾于2019年2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普陀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未设立担保。后经展期,合同期限延长两年。2020年6月1日,科技公司与普陀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办公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两日后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人核查后起诉认为科技公司设立担保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普陀支行辩称科技公司设立抵押时,未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不应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为普陀支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行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三中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科技公司为普陀支行设立抵押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企业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本案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5个月对外设立担保,该行为属于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担保的财产设立担保情形,有损集体债权公平清偿,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本案也警示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中,应注意交易相对人的经营状况、资信信用等经营活动能力,对交易相对人设立担保等行为作出识别,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防止产生破产法上个别清偿而被撤销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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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

撤销六个月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  维护破产财产价值

上诉人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

被上诉人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人)

撤销个别清偿纠纷案

案件概要

2020年11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希的衣(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贸公司曾分别于2020年6月、7月向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共计支付26万余元的合同款项。2020年9月商贸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20年6月30日,商贸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635万余元。管理人认为,商贸公司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即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但其于2020年6月、7月向网络公司支付26万余元,构成个别清偿行为,故管理人起诉要求予以撤销,请求判令网络公司返还26万余元。网络公司辩称,清偿行为发生时商贸公司不存在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管理人诉请,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2020年9月《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20年6月30日,商贸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值,足以证明案涉付款行为发生时该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案涉清偿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遂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破产案件管理人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来恢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而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彰显了破产制度独特功能和基本原则。

一是体现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集体性。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集体性程序。债权人应享有的债权须通过申报债权参加集体分配而实现。本案判决撤销即保护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机会。债务人在自身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停止个别清偿,保证破产财产公平分配。

二是提醒清偿相对方的市场主体提高交易风险意识。日常经营中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考量交易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对交易安全和交易风险作出合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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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

依法处理债权人拍卖异议  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天翔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某建材销售中心(有限合伙)

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概要

债务人上海天翔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名下主要财产是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701号的房屋,周某系该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债权人。管理人依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该房屋进行网络拍卖。第一次网拍流拍后,管理人于2020年11月23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竞拍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至9日,起拍价为2.26亿元。11月28日,债权人周某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转重整,并向管理人推荐陈某为投资人,投资金额为2.1亿元。法院于12月8日对重整事项进行听证,周某当天未出席听证,但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过半数的债权人反对重整。管理人因拍卖日与重整听证时间冲突而将第二次拍卖时间延后至2020年12月10日至11日。由陈某、沈某于2020年12月8日设立的上海某建材销售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材中心),委托陈某参与涉案房屋竞拍并以2.26亿元竞得。此后,周某以管理人于12月10日进行拍卖是新的拍卖,未依法提前7天进行公告,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管理人中途更改拍卖时间系为配合建材中心参与竞拍,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等为由,要求撤销拍卖。之后,周某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等,向上海三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破产拍卖违法无效,要求撤销。管理人、建材中心答辩称拍卖行为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

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破产拍卖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开处置破产财产的行为,有别于司法拍卖及普通民事拍卖,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拍卖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管理人延期拍卖系基于重整听证,具有正当理由;12月10日拍卖也仅变更了拍卖时间,属于“延期”拍卖而非“新”拍卖;所谓配合建材中心拍卖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拍卖程序合法合规。况且陈某及其所投资的建材中心系周某介绍引入参与投资,拍卖成交价2.26亿元也大于陈某前期承诺的投资2.1亿元,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三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平偿债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程序效率亦是破产法实施的内在目标。从程序效率来看,原则上管理人正当履职行为不受个别债权人的直接干涉。除非管理人具体履职行为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吕某主要以管理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由提出主张,法院在依法保障个别债权人异议权的同时,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原则,对管理人具体履职行为正当性作出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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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五

出让股权时已具备破产条件  规制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行为

原告旦芭思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

被告赵某、钱某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件概要

旦芭思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7年设立时的股东为赵某占股70%、钱某占股30%,认缴期限至2043年7月1日届满。2019年1月起,餐饮公司因债务问题停止经营。2019年1月1日,餐饮公司与受让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承租的餐饮店铺整体出让,未约定转让款,被告钱某代表受让方签字。1月3日,钱某又将其股权作价290万元转让给赵某,但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餐饮公司2019年1月至3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负值。2020年2月,餐饮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审查确认的所有债权均产生于餐饮公司停业之前。破产管理人以餐饮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现任股东赵某以及出让股东钱某分别承担出资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赵某缴纳出资款317万余元,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辩称,出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公司经营正常,系股东之间合法商业交易,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其转让股权后也不再具有发起人身份,也不应承担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赵某未到庭应诉。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向赵某转让股权时,餐饮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有未清偿的对外负债,资产负债表亦显示资不抵债,存在破产原因。钱某具有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恶意。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可认定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故钱某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其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属于瑕疵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另外,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亦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仍应按照资本充实责任原则对另一发起人股东赵某的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中院判决支持了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钱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规制了认缴制下不当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遏制股东逃废债效应。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常出现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的现象,在公司背负大额债务无力清偿时,股东以出让未届认缴期限股权的方式全身而退,有失诚实信用,损害了商事交易秩序和安全。该案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规制股东以出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的滥用期限利益行为。管理人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发起衍生诉讼追究包括出让股东在内的股东出资责任,充分发挥了破产制度追收债务人财产,一揽子解决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独特制度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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