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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认定规则

 DUGUSHA 2023-04-26 发布于辽宁

发布者:陈泰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2248人看过

引 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当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这种“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称为可得利益,也叫作预期利益。

在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一直都是疑难问题,这与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本文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来分析在实务中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的认定规则,供大家参考交流。

一、概述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主要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前一条明确了可得利益的定义和适用条件,后一条明确了可得利益的适用规则。除此之外,最高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9条、第10条、第11条对可得利益的类别、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说明,为实践中认定可得利益提供了指导意见。

虽然相关法律以及司法文件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针对违约责任,但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也应当包括可得利益。而侵权责任除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不同外,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基本一致。下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适用规则、实践中的认定方式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介绍。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

根据《指导意见》第9条,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生产利润损失。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纯利润的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在实践中,根据案件情况不同,法院也会根据合同内容、履约风险等对可得利益损失作出认定。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至第30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1、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预见规则是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首要规则。如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失,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而且,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案】。从司法实践来看,是否属于可预见的损失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合理。可得利益损失最基本的性质即为可预见性,而损失是否合理则为基本前提。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4号】中,法院认为万嘉公司主张的未售房屋租金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但因万嘉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未售房屋具备可出租条件,且上述房屋均为万嘉公司新建的拟销售房屋,按常理开发商对新建的商品房在待售期间并不进行出租,故万嘉公司主张的未售房屋租金损失缺乏合理性,因此驳回了万嘉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在该案件中,开发商请求新建的未售房屋租金损失则属于不合理的损失,自然也不会得到支持。

(2)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排除了经营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利、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89号】中,法院认为联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王永利拖欠约定费用,且该诉讼请求完全排除了果园存在的经营风险,王永利主张的纯利润数额明显超出了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因此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与此类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州美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天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0号】,法院也以“因后期市场经营风险无法准确预测”为由没有支持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利益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并非一定获益,因此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经营风险,则法院一般会不予支持或者作为确定具体可得利益数额的考量因素。

(3)可得利益是否具有客观确定性。在最高院审理的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容生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中,法院认为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并且考虑到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且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等情况,因而没有支持对可得利益的请求。在该案件中,财政局对项目开发净利润的估算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项目收益的确认,因而可得利益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2、减损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在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定也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因采取减损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但减损措施必须适当并且成本不能过高,否则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对于减损的义务有在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后,守约方如果存在还没支付的合同价款,其应当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式使用该合同款项,避免扩大损失。

3、与有过失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可以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4、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的,可以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补偿性质,因此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受益的,应当予以扣除。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基于上述规则,可以初步推导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四、可得利益损失在实践中的认定

基于前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以及适用规则,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进行认定是实践中的最大难题。很多法院在审理时以可得利益损失受到经营环境、市场风险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无其他明确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般不予支持。而在实践中,法院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明确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寇长华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中,法院根据违约方毛家饭店在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维持了守约方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的请求。在该案件中,违约方毛家饭店在其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可以视作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预期,法院也将该投资回报分析作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依据。本案与前述(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案中都有对投资回报或者净利润的估算,但区别在于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项目收益的确认,而前述案件是案外人三亚市财政局对项目开发净利润的估算,两者并不相同,结果也是截然不同。

(2)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比照合同中的其他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82号】中,最高院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根据其单方得出的54.5%的利润率计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是根据税务部门证实的被申请人富士医疗公司所发生串货金额,比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串货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来计算。该案件中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表述,但是有对类似条款的约定,因而法院参照该条款予以认定。

(3)违约方或者缔约过失方因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可以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中,法院根据鞍山市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并转售涉案股权所获得的价差,综合考虑股权涨跌的不确定性以及股权转让价款尚未完全支付,酌情按照价差的10%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件的过错方实际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法院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为“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说明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止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最基本、也是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在缔约过失责任甚至侵权责任案件中也应当适用

(4)可得利益可参照守约方同类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在最高院审理的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号】,守约方方圆公司根据其2011年销售和进货发票,计算当年净利润每吨1313.38元,进而主张净利润为每吨880元。法院认为方圆公司未能提供2004年相关利润损失的具体票据,故对于利润只能参考2011年数据,并考虑到足额利润的获得非仅是销售价减去进货价、运费、税费、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数字计算,还需实际付出劳动和支付成本。考虑到历年物价上涨因素等情况,最终酌定每吨净利润为750元,并以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法院以2011年的净利润作为参考依据而认定2004年净利润损失的做法虽然值得商榷,但由于属于同类型的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提供了一条对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路径。

五、可得利益损失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以是已生效的合同或者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守约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并且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存在缔约过失行为,该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成立的主要原因,并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达成处理方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大新煤炭集运站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35号】中,法院认为双方均对于合同解除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并且已协议解除合同,因而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3、存在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的一方导致另一方遭受到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是合理、可预见的,并且已考虑到经营风险。

4、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计算或者根据一般常理可以确认存在的,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中,法院认为“甘肃人寿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对案涉房产必要交易费用及兰东公司可预见损失的具体金额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请求赔偿案涉房产两次交易差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即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具体损失的数额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对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而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并且,在最高院审理的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件中,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所支持的2000万元违约金系针对宝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言。在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且宝源公司未能证明约定的2000万元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支持土地增值部分的损失请求。

六、可得利益的举证规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结合前述适用规则,守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举证责任;而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存在过错等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一般是由守约方进行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七、律师建议

(1)如请求可得利益损失,除需证明违约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外,还需要对可得利益的存在以及数额进行举证,否则法院一般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2)在合同制定过程中对可预见的合理利益或者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表述以及计算方式,或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考虑到可得利益损失合理确定违约金,尽可能地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由于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金之间属于包含关系,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情况下,如果无其他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最多也只能按照违约金数额认定赔偿数额。

八、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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