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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业研究】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案例分析

 律师戈哥 2023-05-04 发布于河南

民法典中有约定解除合同和民事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约定解除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其中合意解除实质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合同,目的在于解除原合同,使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约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即失去效力。

以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附解除条件合同与有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两者的区别:

【案例一】(2018)鄂民初68号

【裁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理由为:其一,案涉合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长广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无需向新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自动失效。本院认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目的在于限制合同的效力,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自动地失效,无需当事人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为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特定事实,该解除条件可以表现为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附加一方当事人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则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将会与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规定冲突,故,长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新俊公司未付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书》自行失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9月20日终止,长广公司解除合同无需通知新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广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应通知新俊公司。

【案例二】(2022)黑10民终1148号 

【裁判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红松果实采摘权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甲乙双方应信守协议约定,如有违约此协议自动作废”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款中约定的“自动作废”,从字面上理解即合同自动废止的意思,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相类似,即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起即失去效力,无须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本案涉及的违约责任属于2021年红松果林600000元承包款未按时给付,是杨威与张玉藕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履行的一部分,不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中附属的条件范畴,故本案不能适用附解除条件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杨威和张玉藕在《红松果实采摘权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信守协议约定,如有违约此协议自动作废。”,系合同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认: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失。从这个方面理解,该条款中约定的“作废”应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较为合理;“如有违约此协议自动作废”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动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案例三】(2018)粤09民终973号  

【裁判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般认为,只有与合同自身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行为无关的未来不确定事实才能作为附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如是将一方违约行为约定为合同自动解除的“条件”,则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因此,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首先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本案中,从在先签署《牛场转让合同》第2条:“在签订协议后,若乙方(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按时付款,甲方(上诉人)有权没收诚意金,该协议自动失效。”和其后签署《承诺书》:“若在2017年1月15日吴啟云未结清该牛场转让款,吴啟云承诺自动放弃,由王强处理,以前所付款一律作为违约处理,绝不退回。”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是将为一方违约行为作为合同自动解除之“条件”,故涉案《牛场转让合同》属于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并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还需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解除。

【案例四】(2020)浙07民终262号    

【裁判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股权质押协议书》的定性,即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还是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本案中,《股权质押协议书》已于办理完毕质押手续后生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2016)浙0784民初4856号以及(2016)浙0784民初4044号案件中有任何一个案件没有办理执行终结手续的,该协议作废。本院认为,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只能是外来不确定的事实,而不能由当事人主观意志来实现,不能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所附条件。而按照案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股权质押手续完毕后三日内,傅月华、林星来与芜湖县永康置业有限公司、李毅应共同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办理(2016)浙0784民初4856号以及(2016)浙0784民初4044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手续。即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条件,系三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之一。因该条件就是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而非客观的、外来的、不确定的事实,故实质上应是三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股权质押协议书》是约定了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综上,附解除条件合同与有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主要区别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权利性质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应满足相应要求(一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且不确定;二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三是合法的事实;四是所附条件不能与合同内容相矛盾,特别是不能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所附条件)。一旦所附条件成就,该合同效力就自动归于消灭。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表现的是当事人可期待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期待权。而在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而享有的可以按自己意愿直接依法行使的合同解除权。

 二、两者解除方式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后,发生合同自然失效的后果,无须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权”。约定解除,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则解除权发生,但合同并不当然失效,解除条件的成就只不过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只有当该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

三、两者解除后果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果条件自然成就,且非当事人恶意促使,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要解除合同的,必须依法行使解除权,且如果对方合同义务没有完成的,其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两者解除条件内容不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能将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解除条件内容,即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当事人的义务,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无关。而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则完全可以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解除条件,而且通常都是这样约定的,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时而进行的权利补救措施,而且并不影响己方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最后的观点总结,来源(2018)苏069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

编辑:张欣欣,严海燕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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