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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性骚扰?

 任哲律师 2023-05-05 发布于陕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知名编剧史航被指性骚扰一事在网络上的持续发酵,到底什么是性骚扰引发了了众多网友讨论,在下面这个真实案件当中,法院在认定性骚扰时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性指向或者性挑逗,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性挑逗的主观故意,三是行为人的挑逗行为是否违背了另一方的意愿。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6民初2168号

原告:彭某,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某医院员工,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赵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某医院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和口头的方式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资料费26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认识,2022年11月23日上午8点整,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发送了淫秽动图,并在语言上进行侮辱,被告无法忍受,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处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之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虽然其确实向原告发送了淫秽动图和不雅文字,但并非有意为之,本意并没有不尊重或者侮辱原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愿意当庭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当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某医院不同科室的同事,两人在工作中认识,并互加微信好友。2022年11月23日上午8时,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发送了淫秽动图和不雅文字,不雅文字包括“日你”、“好想日你,认真的,解封了我们约吧”等内容。原告无法忍受,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承认向原告发送淫秽动图和不雅文字的行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其在庭审中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性骚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性骚扰行为,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第一,被告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性指向。本案中,被告发送的微信动图具有性暗示内容,其发送的“日你”、“好想日你,认真的,解封了我们约吧”等微信文字内容则含有直接的性挑逗内容。被告提出上述文字系其口头禅,不是性挑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的内容是直接含有性指向的图片和语言,这些内容并非日常生活中可以随意讨论和传播的寻常之事,容易让人产生被冒犯的感觉,发送具有明显的性指向的动图和文字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个人角度看,发送与性有关的内容,容易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从社会层面看,容易破坏社会一般人对于性的羞耻心。本案中,被告发送的动图和文字具有明显的性指向,符合性骚扰侵权要件中“与性有关”这一核心要件。

第二,被告的行为表现出“性挑逗”的性质和故意。性挑逗是一种带有性意味的求爱信号,这种信号的传达可能通过语言,也可能通过肢体。性挑逗一般指为了让两人之间关系更加亲密而进行的语言或行为。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动图和“日你”、“好想日你,认真的,解封了我们约吧”等文字具有强烈性挑逗意味。本案中,被告辩称“我本来是帮原告买菜,原告一直没有回复我,所以就发了一些不好的言论,本意并没有不尊重或者侮辱原告”“因为当时不满意原告没有理我,我愤怒才发送的,不是性骚扰”,被告认为发送淫秽动图和不雅文字的动机并非骚扰或者侮辱原告。实际上,被告作为一名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医生,其应当认识到其发送的案涉动图和文字具有明确的性指向,也应认识到案涉动图和文字很有可能冒犯到原告,导致其产生不良的感受,但被告仍然选择向原告发送,因此,无论被告的动机为何,其发送动图和文字的行为具有性挑逗的性质和故意。

第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原告的意愿。判断是否违背原告的意愿需要考察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发送淫秽动图和不雅文字的背景和原告收到后的反应三个要素。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同一医院的同事,但身在不同科室,原告也仅承认双方系普通同事关系,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尚不及同一科室的同事,更没有达到可以私下传送具有性指向信息的亲密程度;按被告所称系因原、被告均被封控在家,原告委托被告帮忙买菜,被告以为受到认可,遂发送案涉内容,但即使原告委托被告帮忙买菜属实,亦不能认为原告会默许、容忍被告后续发送案涉动图和文字的行为;从原告收到淫秽动图和不雅文字的反应来看,原告的第一反应是报警,要求警察介入,追究被告的责任,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事后反应来看,被告的行为已经引发原告强烈的抗拒心理,何谈“愿意”。可见,无论是从事前双方的关系、事中发送案涉信息的背景还是从事后原告的反应来看,被告的行为都明显违背原告的意愿,即便是暗示或者默许,都无法从原告的语言和行为中得到确认。

综上,被告赵某在与原告彭某的交往中,违背原告彭某意愿,向其发送具有明确性指向的动图和文字,具有性挑逗的性质和故意,侵犯了原告彭某的一般人格权,构成性骚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道歉,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道歉,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资料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案,本院希望被告赵某能够以此为戒,遵守国家法律,规范自身言行,尊重女性的人格尊严和内心感受,同时也希望原告彭某能够走出阴影,开始新的生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向原告彭某进行口头和书面道歉(具体道歉内容以本院核定为准,已履行);

二、被告赵某向原告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履行);

三、被告赵某向原告彭某支付资料费26元(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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