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9日,原告廖某与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稻,并约定了货物数量及价格.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订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订金仅可抵最后一批货的货款.甲方应保证稻谷质量,无陈粮、无霉变超标,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调运.如发现整车霉变、陈粮,乙方返回,返回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随后,原告依照合同委托张先林在被告处办理中稻的出票、出库、结算等手续,在供货1500吨左右时,原告因为认为被告所供中稻的质量越来越差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某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中稻样品作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不完善粒、黄粒米、色泽、气味等不符合gb1354-2009标准要求”.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留置送达的方式,以被告所供稻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标准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之日起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也未退还原告订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押金及逾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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