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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试行)

 随手一阅 2023-05-09 发布于浙江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专题,案件质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怎样强化案件质量管理,切实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关键内容。法院的审判工作要接收来自各方面的监督,但最根本的是要主动的做好自我监督、自我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就是指人民法院经过既定标准和方法,对法官裁判的案件进行一定的监督、审查,作出相关评查结论,并能够把评查结论作为对法官奖惩考评的客观依据使用的过程。案件质量评查的实质意义就在于提升每一个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做好每一个步骤的工作,为公正处理每一件案件奠定基础。  

  案件质量评查的作用,集中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获取质量信息,全方面掌握法院审判质量情况;

  二是发现质量问题,立即纠正案件所存在的质量瑕疵;

  三是提升审判水平,经过奖优罚劣,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升;

  四是改进司法管理,经过评查发现管理中的漏洞,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思维;

  五是发现违法违纪,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为使其功用发挥到最大程度,将案件质量评查定在管理制度更好。  

总言之,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让每起案件都能够经受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是司法审判的根基和最终目的。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试行)

依据本院《关于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为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客观评价案件质量,促进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院对各审执部门已审结执结和超法定审限、执行期限未结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实体处理及法律文书等情况进行的内部检查和评定。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二条 通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增强法官司法质效观念和责任意识,发现纠正错误案件,促进司法水平不断提升,推进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预防审判执行权滥用,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社会满意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下称“质评委”),在本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领导下工作。质评委由院领导、政治部(处)、纪检组、监察室、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下称“审管办”)以及审执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负责审判管理工作副院长担任主任,政治部、纪检组、执行局主要领导、审委会专职委员担任副主任,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质评委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

(二)指导审管办开展具体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三)讨论研究案件质量评查情况的报告,审定案件质量评查结论和报请审委会讨论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或根据审委会决定发布案件质量评查通报。

质评委日常工作由审管办负责(未设审管办的由审监庭负责,下同)。

第四条 审管办在质评委的领导指导下,对案件质量评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提出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包括指导思想、目标任务、评查范围、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等;

(二)按本规则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开展质评工作;

(三)评查重点案件;

(四)向质评委报告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并提出评查审查意见;

(五)根据质评委和审委会的决定制发评查通报;

(六)负责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七)按本规则要求开展评查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院实际确定专职质评员,由具有法职并有一定审判经验和调研能力的人员担任,负责由质评委评查的案件和对本院各审执部门、下级法院提交案件质量评查意见进行审查和确认等工作。各级法院也可以在本院选任或者从退休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兼职评查员。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从下级法院聘任兼职评查员。

第六条 各审执部门设质评小组,由各审执部门主要负责人牵头,在审管办指导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提出评查意见。

第七条 上级法院应当根据年度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组成若干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进行评查,提出评查意见向本院质评委报告。

本院质评委应当按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对被评查法院的案件质量作出评价。

第八条 全省各级法院可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自定案件评查范围。

下列为必须评查的重点案件: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不予核准和改判的案件;

(二)各类超法定审限的案件;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提起再审、指令再审、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再审调解结案的除外);

(四)超法定执行期限无正当理由未结的执行案件;

(五)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六)领导机关转交办的案件;

(七)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八)当事人长期申诉、坚持上访的案件;

(九)其他可能存在问题或应当评查的案件。

第九条 案件评查主要内容: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采信证据是否恰当;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裁判、执行结果是否公正;

(六)审理、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七)审理、执行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款物管理是否规范、执行信息录入是否及时全面;

(八)裁判文书是否规范;

(九)文书送达是否合法;

(十)立卷归档是否合格;

(十一) 有无影响案件质量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定期评查、专项评查、重点评查的方式。

定期评查是指每季度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不予核准和改判的案件进行逐件评查。

专项评查是指上级法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本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为推进执法统一所确定的案件。

重点评查是指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一)项案件进行抽查、对其他项案件进行评查。

第十一条 审管办根据本办法规定,除定期评查的案件外,负责确定专项评查、重点评查的案件。各审执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支持。

(一)定期评查案件。各相关审判部门接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不予核准和改判的案件后,由部门质评小组进行评查,于每季度底将评查意见报审管办备案。

(二)专项评查案件。由审管办按有关要求,确定被评查案件,组织协调有关审执部门开展评查。

(三)重点评查案件。对重点案件的评查,每年视情适时由审管办统一组织协调集中开展,或由审管办对重点案件进行评查。

在上述三项案件评查中,发现案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均由各审执部门和各级法院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形成书面报告,由质评委讨论决定或上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类案件质量评查经各审执部门、审管办、质评委或审委会作出评查结果后,实行内部通报制度:

(一)对定期评查案件所发现的问题及评查结果每季度在被评查部门通报;

(二)对专项评查案件所发现的问题适时对被评查部门或法院通报,必要时在全省法院通报;

(三)对重点评查案件所发现的问题适时通报,必要时在全省法院通报;

各审判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条(一)项的通报工作;审管办根据质评委或审委会的决定,负责本条(二)、(三)项的通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审执部门应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法官执法档案一项重要内容和本部门年终总结考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政治部(处)应将质评委或审委会作出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以及政治部、纪检、监察部门依据质评委或审委会评查结果作出绩效考评结果记入相关部门、人员绩效考评档案,作为对审判组织优化组合和法职人员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评查案件中应重点注意问题成因分析、认真汲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整改落实。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不予核准和改判的案件经评查存在重大分歧,持有重大不同意见,应认真查清案情,说明分歧焦点,提出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研究,报请上级法院复议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六条 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一般性差错的问题,所涉审执部门应立即整改;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同类案件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应由有关审执部门进行专题研究,统一标准,限期整改;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重大问题,要查清原因、落实责任,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审执部门质评小组和专、兼职质评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徇私情,认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各级法院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制度,支持质评人员大胆工作,对坚持原则,善于发现、研究和解决问题,工作绩效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并在晋级、任用上给予优先保障。对工作不负责任、案件质量问题漏查、不查或瞒报、弄虚作假的,要视情节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直至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类案件质量评查登记表、评查意见书、集体评查结论记录、有关反馈意见书、质评委、审委会讨论案件质量评查情况的记录均由审管办存档备查,在年度评查结束后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扣分制,同一案件出现两处以上扣分情形的,应逐项扣分。

第二十条 证据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1-5分,各项累计不超过15分:

(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或者已经质证且无异议,却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无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的除外),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者当事人已提出申请,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不调查收集证据的;

(四)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责任划分不当的;

(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被单独用来认定事实的;

(六)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足以得出现有结论,或者不足以排除其他结论可能性的;

(七)将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包括: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八)将当事人一方以调解、和解为目的作出的妥协认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的;

(九)认定“新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十)对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和量刑情节的证据审查判断不准确,或者对犯罪的具体情节或数额认定不准确的;

(十一)未经充分审查核实,错将当事人伪造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将当事人伪造、变造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作为裁判依据的;

(十二)将已被撤销或变更的另一裁判、或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仍作为裁判依据的;

(十三)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证据事实不当的情形。

对前款(六)、(七)、(十)项的扣分,评查小组提出评定意见后,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意见有异议,可申请质评委复议,经复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质评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实体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各项累计不超过15分:

(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刑事案件定罪明显错误的;

(二)民事责任划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显不当的;

(三)对刑事案件量刑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量刑不当的;

(四)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或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五)遗漏或直接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裁判内容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对前款(二)、(三)项的扣分,评查小组提出评定意见后,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意见有异议,可申请质评委复议,经复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质评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各项累计不超过15分:

(一)违反溯及力原则适用法律的;

(二)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或者应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下位法的;

(三)适用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或者裁判结果与法律依据有矛盾的;

(五)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程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各项累计不超过25分:

(一)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诉讼主体错误,或者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的;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对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五)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七)应通知或应指定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未指定的;

(八)同意撤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九)管辖权争议、管辖权异议未解决之前先行判决的;

(十)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判的,或者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一)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强迫调解的;

(十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十三)无正当事由超审限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5分,各项累计不超过50分: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或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仍继续执行,或审查期间对财产进行处分的;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执行措施的;

(五)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可分割财产的;

(六)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七)对已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八)依法应当恢复执行而没有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或者依法应当执行回转,而不执行的;

(九)对依法应当拍卖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的;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违反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的;

(十二)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应当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不审查核实,或裁定驳回不当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迫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十四)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超执行期限的;

(十六)两个以上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或执行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强行执行的;

(十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扣1-5 分,各项累计不超过15分:

(一)裁判理由、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不一致或者有明显矛盾的;

(二)裁判判项不明确、不具体,影响执行的;

(三)裁判结论与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结论不一致的;

(四)认证证据未说明理由,对控(诉)辩双方理由或者争议焦点未作评判的;

(五)在案件事实中没有认定涉及量刑等情节,而在裁判理由或者分析评判争议焦点中认定的。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各项累计不超过15分:

(一)叙述事实层次混乱、存在逻辑错误,导致理解偏差的;

(二)法院名称、案号、案由、文书种类等书写、表述错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名称、姓名基本情况表述错误的;

(三)有错别字,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

(四)对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法定酌定从宽从重等情节论述不全面、不透彻或者论据错误的;

(五)错引、漏引法律条款、或者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的;

(六)裁判结果表述不规范,但不影响执行的;

(七)裁判结果中义务履行期限或者刑罚执行期限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八)没有写明上诉期限、上诉法院或者裁判效力的,

漏写、误算诉讼费用,或者诉讼费用负担不符合规定的;

(九)其他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则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省法院各审执部门和各中级法院应参照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案件质量评查实施细则,报省法院审管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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