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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实务: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是否属于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和浪费司法资源?

 神州国土 2023-05-20 发布于河北
昨天在中院开庭遇到了一个很尴尬的事情,某公司有多台车辆进行非法营运活动,当地的交通运输局对某公司的驾驶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这些案件有的正在县法院进行一审,有的已经由中院作出生效判决,有的交通运输局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中院认定交通局处罚的对象不对,车辆是归某公司所有,司机仅是职务行为,应该处罚的是公司而非司机。因此,撤销了交通运输局对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交通运输局对于中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在中院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对于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的行为非常不满,“中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你们的处罚决定违法,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行政机关你们怎么还能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那?是不是需要中院安排法官去你们单位给你们领导普普法。”听到审判长的话,我们作为行政机关的代理律师非常尴尬,尤其还是当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面。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是否属于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和浪费司法资源?
一、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能否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虽然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但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是具有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

图片二、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裁判不服,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是否属于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和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二十三)加强和规范行政应诉工作。认真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推动诉源治理。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支持检察院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和行政公益诉讼,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落实和反馈工作。虽然行政机关应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能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现实中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机关与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导致行政机关败诉,这个时候行政机关应该进行自我反思,是否自己的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还是与法院的理解不同,再决定是否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还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这种做法明显不当
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作出的败诉判决后,首先应该组织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法律顾问进行论证,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目前行政诉讼的纠错率在15%左右,行政机关能幸运的成为败诉一方,大概率是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通俗点说,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法院实在看不下去啦!就是想帮行政机关都没办法下手,这个时候,行政机关在去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意义,应属于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典型案例: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今后应当树立起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杜绝违法强拆行为,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其坚持上诉和申请再审,进一步扩大国家财产损失,既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又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行赔申194号行政裁定书)
(二)行政机关与法院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不同理解,上诉和再审属于合理行为
针对同一个案件行政机关与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等方面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差异,这个时候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服是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像我们遇到这个案件,行政机关认为应该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车辆虽然是归公司所有,但是司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营运行为,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不管是从主观上是客观上都应该认定司机是违法行为人,法院仅根据司机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司机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司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处罚公司,与行政机关在认定违法行为人方面有不同的理解。这个时候行政机关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实践中行政机关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也有不少。
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中,潭头镇政府与潭头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土地征收的面积和补偿的金额,但是当时尚无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批准征收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因此也未产生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法律效果。根据查明事实,潭头村实际被征收的土地为353.964亩,在潭头村村委会已经领取合计1334.972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再行判令栾川县自然资源局补足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差价,即按9000元/亩的标准补足43亩原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差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栾川县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798号行 政 裁 定 书)
典型案例: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铁西区政府对电缆公司是否负有拆迁补偿职责,及补偿对象、补偿款数额的确定。一是案涉房产补偿问题。案涉84处房屋及构筑物未变更产权登记,现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沈阳电缆厂。铁西区工业改造指挥部与物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沈阳电缆厂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的标的包含本案84处房产。2009年辽宁春天拍卖取得案涉股权。现无证据证实东北电和电缆公司在2009年之前就土地收购协议提出异议。铁西区政府主张本案成讼的根本原因是辽宁春天否认2003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欲重复获得案涉房屋补偿款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对铁西区工业改造指挥部与沈阳电缆厂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以及东北电和电缆公司是否知情等事实未予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是关于599套设备补偿问题。铁西区政府再审申请时提交的电缆公司向案外人出售部分设备的合同,以及电缆公司在本院询问中自认已将合同所涉部分设备交付案外人的事实,可以证实其主张电缆公司的599套设备在评估前已经出售等事实属实,即评估时的设备情况与工商登记的599套设备不完全一致,原审法院未审查现有设备情况,即确定铁西区政府给付599套设备搬迁的补偿款,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铁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252号行 政 裁 定 书)
类似行政机关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成功的案例非常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给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但我个人还是不建议行政机关为了拖延时间、甚至为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去恶意的申请再审或者提起上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同时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威严。
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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