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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加梯胜诉案例

 送_汤 2023-05-24 发布于湖北
原创2023-05-24 02:00·魔法钢琴Ta

某市某小区,是2001年底建成的多层步梯楼和高层电梯楼的混合小区。当年为单位集资建房,论资排辈,打分排队分房。如今被列入老旧小区改造,第一项工程就是为多层步梯楼加装外挂电梯!

多层楼8层,一梯两户,每单元16户。由于高楼层与低楼层意见不统一,某单元高楼层想加装电梯的住户,用了各种办法,一楼还是有一户坚决不同意。于是想加装电梯的9户遂将一楼反对者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法律条款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本案中九原告要求安装电梯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单元共8层,每层共2户,共计16户,即至少应当满足11户的业主(16户÷3x2)作为起诉的主体,现9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甘心,又重新组织了11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排除妨害,配合加装电梯合同的履行;2.确认原告共同作出的加装电梯的业主决议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共同居住在**区**街***区*号楼*单元业主,该居民单元居住的主要以***老年教职员工为主,由于房屋楼层过高,给居民居住造成困难,应广大业主要求,***响应国家和市政府政策决定为本单元业主加装电梯,经本单元业主协商决定,除本案被告以外其他业主均同意签订合同加装电梯以便有利生活,但由于被告的反对不能具体实施施工合同。原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营造和谐共处、宽松礼让的生活环境,加装电梯事项已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的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有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其原告的共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1、关于原告请求的 “排除妨害,配合加装电梯合同的履行”

原告所诉的“妨害”并不存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在加装电梯的问题上,被告仅仅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正当合理地表达了反对加装电梯的意见。《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被告只须依法正当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没有义务“配合加装电梯合同的履行”。依据《哈尔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导方案》要求,首先要全体业主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方可进行下一步流程,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需“配合加装电梯合同的履行”

2、关于原告请求的“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共同做出的加装电梯的业主决议有效”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条款明确了“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使是一个人的物权也不可以被所谓的多数人强权侵犯!在物权平等上并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出的《民法典》第278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被告认为加建电梯属于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非改建,故不应适用《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理由如下:参考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 对建设工程的新建和改建的定义。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而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旧楼加建电梯首先需要建造电梯井,现有楼房没有预留电梯井,需在原楼之外加建电梯,属于从基础建造,同时增加建筑物的体量。因此加建电梯并不属于改建,而是新建电梯,且占用的是全体小区业主共有道路和公共场所,属于对全体小区业主共有不动产作重大修缮。”

依照《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电梯属于共同共有部分,必须取得加装电梯单元百分之百业主同意才能安装。

*住建发(2021)**号《***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指导方案》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由拟加装电梯的单元全体业主自行协商,经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且本单元其他业主无反对意见,达成加装电梯意愿,形成书面决议。……”

***《有关我校老旧小区电梯加装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说明:“由拟加装电梯的单元全体业主自行协商,经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且本单元其他业主无反对意见,达成加装电梯意愿,形成书面决议。”

两个文件都里明确了“且本单元其他业主无反对意见,达成加装电梯意愿,形成书面决议。”这说明政府和学校都是依法尊重了每个业主的权利,要求全体业主协商一致,且无反对意见方可进行项目申请。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加装电梯事项已获得专有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有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其原告的共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所谓“三分之二”只是个先决条件,而“且本单元其他业主无反对意见”才是必要条件,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法律精神。

由此可见,所谓“原告共同做出的加装电梯的业主决议” 是需依法在“且本单元其他业主无反对意见”的必要条件下才能生效。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配合加装电梯同的履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即为不同意安装电梯,该行为系被告表达自身意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共同作出的加装电梯的业主决议有效,具体是指要求确认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授权委托书及***住宅小区加装电梯报名登记表有效,因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同时上述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与本案被告并没有诉的利益,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此这场加梯官司以反对方胜诉,告一段落!

此案例讨论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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