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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法院在协助提取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5-26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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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33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协助提取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执行(本案有两个前提:1、被执行人是公司;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是普通金钱债权)。

我赞同上述观点。债虽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执行中,对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则是原则上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执行,这里的“先到先得”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清偿所有债务为假设前提的,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则尝试通过破产程序平等保护各普通金钱债权人(被执行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则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平等保护各普通金钱债权人。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些关于执行款分配顺位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做法,有些以是否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判断标准,有的则不做此要求,当然也有其他的操作方式,本文在此不展开。

一、对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原则上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对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原则上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执行,这其实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的。

二、对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则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或“企业法人”分别处理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这里说明一下,“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中的“原则上”是为了鼓励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尽量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而给予的首封债权人的一定的奖励,这个奖励可能是15%,可能是5%,也可能是其他的比例,但是这个比例不会太高(尤其是不会高到100%,即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并且可能不给这个奖励(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不给这个奖励的)。但是这里的“原则上”并不意味着在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前提下对于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可以不按债权比例分配,而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首先尝试推入破产程序,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首先尝试将被执行人推入破产程序,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倒逼轮候查封的债权人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利用破程序给被执行人一次起死回生的机会(破产重整)并最大限度的保护所有债权人。

附: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查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与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鲁1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金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返还原告博高公司工程款37032863.45元及利息……;二、被告金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博高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三、原告博高公司对被告金球公司位于山东省禹城市××街××路××市综合体项目A区商业地块及B区1#、2#、6#、7#、8#和C区9#、10#楼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鲁民终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州中院于2017年6月5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4执138号,并于2017年6月6日向金球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金球公司向德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其已收到七家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案件查封的债权总额达6560万元,远高于金球公司欠付博高公司的债权数额,故请求中止执行,待在先冻结法院的执行措施终结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德州中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鲁1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在先保全查封债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2017)鲁14执138号案件债权执行到位后,应当保留相应的执行标的额。……”,德州中院裁定驳回了金球公司的异议请求。2018年1月10日,博高公司向德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已将对金球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河北多泰商贸钢材有限公司600万元、赵世尧261.5万元,并同意从(2017)鲁14执138号案件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3月6日,博高公司向德州中院提出书面申请,主张其已于2016年8月29日将其对金球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600万元转让给了河北多泰商贸钢材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28日将3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毛某国,故申请将上述630万元债权及转让之后的利息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除。截至2018年5月30日,金球公司共自动履行了1080万元。2018年1月29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区法院)分四次向德州中院送达(2016)津0110执13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分别为提取金球公司汇入德州中院账户的执行款301万元、259万元、260万元、260万元,由德州中院将该款项汇入东丽区法院账户,东丽区法院再将该笔款项发还亿雄公司。随后,德州中院先后将1080万元款项全部汇入了东丽区法院账户。2019年12月9日,博高公司与金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德州中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14执138号之六执行裁定,终结(2017)鲁14执138号案件的执行。

史某良向德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将(2017)鲁14执138号案件中的款项支付给亿雄公司的行为;2.裁定亿雄公司返还史某良执行款450万元。事实与理由:1.史某良与博高公司、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城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金球公司送达(2016)鲁1482财保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博高公司在金球公司的债权450万元,未经禹城法院许可,不得给付。该查封系首封。2016年9月22日,因亿雄公司诉博高公司、黄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丽区法院作出(2016)津0110执1388号协助通知书,要求金球公司协助冻结博高公司在金球公司的应收款1400万元。2.2017年10月31日,德州中院作出(2017)鲁1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在先保全查封债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2017)鲁14执138号案件债权执行到位后,应当保留相应的执行标的额。……”该裁定生效后,金球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起半年内陆续支付1100余万元。德州中院明知史某良对金球公司的债权查封在先,却未保留应支付给史某良的相应款项,将全部款项支付亿雄公司。3.史某良与博高公司、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中院(2018)鲁14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判令博高公司、黄某元归还史某良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付清止年利率24%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史某良申请禹城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款项。

亿雄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史某良要求亿雄公司返还450万元执行款并支付给史某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东丽区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德州中院依法协助东丽区法院提取博高公司执行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东丽区法院在执行亿雄公司与博高公司欠付货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6日向德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扣留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应领取的2100万元执行款。金球公司于2018年1月至6月先后4次向德州中院支付执行款1080万元,德州中院也是按照东丽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款项打入东丽区法院账户后,由东丽区法院发还给亿雄公司的。综上,东丽区法院和德州中院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史某良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其异议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史某良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冻结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的450万元到期债权时,博高公司和金球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债权数额不明确。直到2018年2月23日才经重审后确定金球公司应偿还博高公司借款340万元款项。禹城法院向德州中院送达的(2016)鲁1482财保60-1号民事裁定,冻结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德州中院于2018年2月7日签收。禹城法院只是裁定冻结450万元款项,并非要求提取,只要德州中院在金球公司欠付博高公司的执行款中冻结住金球公司应付给博高公司的450万元款项,史某良的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对于450万元以外的执行款项,德州中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协助任何法院予以提取,不受受偿顺位的影响。经查询,德州中院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款项远大于450万元,故史某良的异议请求无任何依据。

德州中院查明,史某良与博高公司、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禹城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金球公司送达(2016)鲁1462财保60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450万元。未经禹城市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给付。”禹城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向德州中院送达(2016)鲁1482财保60-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博高公司在与金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债权(工程款)450万元。2018年2月23日,禹城法院作出(2018)鲁14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良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史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史某良及博高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德州中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14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禹城法院(2018)鲁14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禹城法院(2018)鲁14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博高公司、黄某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史某良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史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禹城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482执92号。

德州中院认为,首先,虽禹城法院在史**久与博高公司、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先保全冻结了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的到期债权450万元,但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远超出了450万元,禹城法院对超出450万元的到期债权数额并未采取冻结措施,其他法院有权对博高公司在金球公司处的剩余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提取等执行措施,并不影响禹城法院对该450万元款项的在先冻结效力。其次,德州中院(2017)鲁1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在先保全查封债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2017)鲁14执138号案件债权执行到位后,应当保留相应的执行标的额。……”。但截至目前,本案仅执行到位1080万元,剩余未执行债权数额足以涵盖禹城法院所冻结的450万元债权,史某良所申请保全冻结的债权并未灭失。第三,2018年1月至5月,东丽区法院首先向德州中院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已执行到位的1080万元款项,德州中院在未执行到位债权足以涵盖史某良所申请保全冻结债权的前提下,协助首先提取法院提取执行到位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史某良的合法权益。综上,史某良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德州中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史某良的异议请求。

史某良不服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撤销将执行款通过东丽区法院支付给亿雄公司的行为,并由亿雄公司将执行款450万元返还并支付给史某良。事实和理由:1.博高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按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先后顺序清偿,德州中院不支付先申请保全的史某良的款项,行为违法。德州中院查明,禹城法院在史某良与博高公司、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先保全冻结了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的到期债权450万元,而且史某良和亿雄公司享有的博高公司的债权都是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且,德州中院在生效的(2017)鲁1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关于在先保全查封债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2017)鲁14执138号案件债权执行到位后,应当保留相应的执行标的额。”现德州中院作出与上述裁定自相矛盾的裁定,有损人民法院的公信力。2.德州中院以“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远超出了450万元,未执行到位债权足以涵盖异议人所申请保全冻结债权,异议人所申请保全冻结的债权并未灭失”来搪塞,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享有到期债权不等于债权就能实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很多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偿付能力而无法执行,而且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当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审查判断,而德州中院有法不依,导致(2016)鲁1482财保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博高公司在金球公司的450万元债权未得到执行。虽然生效判决判令金球公司应返还博高公司37032863.45元,但是德州中院不仅查明博高公司将其享有金球公司债权已转让给河北多泰商贸钢材有限公司、赵世尧、毛某国达1491.5万元,支付亿雄公司1080万元;而且查封博高公司450万元不足以保证本案借款利息的全部实现,在此基础上另行查封博高公司诉金球公司案的债权300万元。更何况金球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与博高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德州中院裁定终结(2017)鲁14执138号案件的执行。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被执行人为博高公司案件多达142件,失信名单网显示博高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案件多达34件,很多债权人与博高公司执行案件均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博高公司诉金球公司立案执行前,金球公司已收到不同法院作出的7份裁定,要协助执行博高公司的债权总额达6560万元。现博高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面临破产。因博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史某良诉博高公司执行案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禹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亿雄公司辩称,1.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史某良认为“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史某良在复议申请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适用的仅限于破产案件的财产处置受偿顺序问题。本案中,博高公司未申请破产,其他债权人也没有申请博高公司破产,博高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其尚处于正常存续状态。史某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其享有优先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东丽区法院及德州中院均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第60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项规定的程序办理,东丽区法院及德州中院的执行措施和协助执行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4.史某良的财产保全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执行异议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州中院尚未执行的金球公司剩余执行款远远大于史某良保全查封的450万元。禹城法院对超出450万元的到期债权数额并未采取冻结措施。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德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法院在协助其他法院履行义务过程中引发争议的案件,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德州中院未保留禹城法院在先冻结份额,协助东丽区法院提取全部执行款项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虽然博高公司对金球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超出禹城法院、东丽区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数额之和,但德州中院已执行到位的金球公司支付博高公司的执行款项,尚不足以涵盖禹城法院、东丽区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数额,德州中院在协助提取执行款时应当按照上述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执行。关于两家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禹城法院的冻结先于东丽区法院,德州中院在执行到位1080万元款项并协助东丽区法院过付第一笔301万元的执行款后,就收到了禹城法院冻结款项的裁定及协执,德州中院应当首先协助禹城法院执行。虽然东丽区法院向德州中院送达提取款项的法律文书在先,但基于禹城法院对该债权的在先冻结效力,德州中院在协助东丽区法院提取执行款时,应当保留禹城法院的在先冻结份额。德州中院未保留禹城法院的冻结份额,协助东丽区法院提取全部执行款项,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山东高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执复283号执行裁定:1.撤销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2.责令德州中院在450万元范围内追回协助东丽区法院执行的款项。

亿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2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283号执行裁定,维持德州中院(2020)鲁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史某良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东丽区法院请求德州中院协助提取的四笔共计1080万元款项并非是博高公司的执行款,而是亿雄公司、博高公司、金球公司在东丽区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的合同履行款,山东高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2.本案中,金球公司所欠亿雄公司款项属于工程款范畴,而亿雄公司、博高公司、金球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已经实际确认由金球公司向亿雄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事项,因此亿雄公司享有对金球公司直接的工程款债权,有排除其他债权人而直接受偿的权利。3.根据金球公司与博高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金球公司亦未违反保全裁定的内容,不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博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额远大于禹城法院的保全债权额,尚无确切证据证明金球公司支付的该1080万元款项包括禹城法院保全裁定冻结的450万元,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并不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4.东丽区法院扣划提取行为并未损害史某良的合法权益,金球公司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足够涵盖史某良冻结款项,且金球公司已提供足额担保。5.史某良与博高公司之间债务属借款性质,且史某良在德州中院涉及金球公司执行案件中属于次债权人,无论债权性质还是债务层级,其均不能优先获得清偿。

史某良辩称,1.德州中院不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违法。2.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亿雄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德州中院在执行博高公司诉金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收到金球公司支付博高公司四笔款项计1080万元,确系执行款,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顺序执行。3.博高公司欠亿雄公司是钢材款而不是工程款,不能优先受偿,博高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金球公司不存在为博高公司欠史某良债务提供担保。

本院对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亿雄公司与博高公司、黄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57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博高公司、黄某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亿雄公司人民币1800万元;二、如博高公司、黄某元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事项,则该案当事人均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三、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别负担。因博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亿雄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东丽区法院申请执行,东丽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0执1388号。2016年9月22日,东丽区法院向金球公司发出(2016)津0110执13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金球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博高公司在金球公司应收款1400万元;二、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将此款发放博高公司。2017年9月26日,东丽区法院作出(2016)津0110执1388号协助执行函,请德州中院协助扣留该院在对金球公司执行后、博高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2100万元。

亿雄公司、博高公司、金球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乙方、丙方分别为亿雄公司、博高公司、金球公司,主要内容为:“鉴于丙方尚欠部分乙方施工的禹城金球华地项目的决算工程款(乙方已申请德州中院执行),导致乙方欠甲方该项目的钢材货款,且甲方已申请东丽区法院执行,该法院已对丙方下达了的两份查封或冻结乙方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了妥善处理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东丽区法院执行局蔡法官的主持调解下,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自愿的原则,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代付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特制定本协议,供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将尚欠钢材货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柒万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小写:21279489元),由丙方代付给甲方。第二条丙方同意将钢材款21279489元从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丙方按第四条约定,分月按期足额支付给甲方的资金全部汇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如果法院银行账户有变动,由法院通知丙方执行变动后的银行账户。……第七条因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且相关法院已向丙方下达协助执行书,丙方已交付给德州中院,就此德州中院已下达(2017)鲁14执行异182号执行裁定。所以本协议由乙方和丙方共同给德州市中院做工作,经德州中院书面同意确认并出具公函后生效。……第十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并经德州中院书面确认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各方均执两份,法院附案卷一份。”上述《和解协议书》已提交至东丽区法院,但德州中院未对该《和解协议书》出具书面同意确定材料。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33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州中院在协助东丽区法院提取博高公司执行款项时,未保留禹城法院在先冻结份额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亿雄公司与博高公司、黄某元系买卖合同纠纷,亿雄公司对博高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虽然亿雄公司、博高公司及金球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博高公司欠亿雄公司的钢材货款由金球公司从其欠付博高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但亿雄公司与博高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因金球公司对博高公司的代支付行为而改变法律关系性质,双方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未发生改变;且亿雄公司对案涉债权的冻结顺序在史某良之后,其对案涉债权也不存在其他优先受偿的事实。因亿雄公司及史某良对博高公司的债权同为普通金钱债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此外,货币为种类物,金球公司将1080万元执行案款汇入德州中院账户,该款项并不能特定化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书》的款项。执行法院在协助提取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执行。亿雄公司主张金球公司支付的1080万元款项系《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款、不包括禹城法院保全冻结的450万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财产利益的顺利实现,虽然博高公司应支付金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出禹城法院、东丽区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数额之和,但截至东丽区法院请求德州中院协助提取案涉执行款项时,德州中院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数额尚不足以涵盖禹城法院、东丽区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数额之和;德州中院(2017)鲁1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也认定“应当保留相应的执行标的额”,而保留相应的标的额,系指在已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保留相应的份额,德州中院在协助东丽区法院提取案涉执行款时,未保留在先冻结的史某良的债权数额,损害了史某良的合法权益,山东高院对该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2020)鲁执复2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亿雄公司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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