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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可否直接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隐遁B 2023-06-02 发布于广东

投资实践中不乏股东出资后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

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投资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司法所禁止的股东抽逃出资性质。




股东身份认定

要理解投资人向公司要回投资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首先要明确该投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2 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最高院的《九民纪要》更是明确了股东名册可以作为取得股权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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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新股东身份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

资本维持原则

要理解抽逃出资,就需要理解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禁止抽逃出资即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之一。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公司法确定了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照章程规定缴足,其他公司设立者要对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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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裁判案例

最高院以下两个案例体现了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是否可以撤回投资款的两种不同的思路。

案例一: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案例二: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观点: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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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撤回投资款是否以为抽逃出资不能一概而论,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投资协议中关于撤回投资款约定、投资财产是否已经属于公司财产、投资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投资人是否享有了股东权益的情形,并综合考量撤回出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股权回购或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撤回出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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