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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凡:轻微违法可不予处罚

 神州国土 2023-06-03 发布于河北

作者:曹晓凡(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原载:《中国环境报》2022年7月6日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实上,修改前,《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就有类似规定。而且,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将“纠正”改为了“改正”。如此规定,是考虑到行政法律越来越多,行政管理要求越来越严密,行政违法行为成为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其中,有一些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较弱,违法情形比较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及时作了改正,尽管也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必一律给予行政处罚。

一、“轻微不罚”的主要考量因素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件,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违法行为轻微

立法本身没有对“违法行为轻微”进行概念界定和情形列举,在执法实践中既有赖于单行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也离不开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在判断某一环境违法行为是否“轻微”时,一般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次数、继续性或者连续性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如《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指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第二,涉案金额的大小。如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若所需处置费用极低,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就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又如,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若涉案货值金额极低,则罚款金额同样极低。对于涉案货值金额轻微到足以忽略不计的违法行为仍坚持实施处罚,将会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处于临界点的违法行为。如海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将“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0.1倍、pH值在±0.5以内的”行为列为轻微的违法行为。

第四,仅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如《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版)》等均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行为列为轻微的违法行为。

第五,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海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将“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行为列为轻微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及时改正

对于“及时改正”,要注意及时改正的时间和及时改正的程度。“及时改正”的时间长短应该根据改正所需要的时间合理确定,如《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两个月内主动申请环评并取得批复的会被认定为“及时改正”;而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违法行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才会被认定为“及时改正”。另外,“及时改正”应具有彻底性。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通常并不以危害后果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以当事人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上的义务为基础。但是,某个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范围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里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
例如,某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立即实施主动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的,也就意味着被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已经得到恢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对当事人应当进行教育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适用“违法行为轻微不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也不能放任不管,应当指出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教育、督促当事人守法。

关于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立法用语是“应当”,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是职责所在。
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在履行教育职责时原则上应是书面形式,或者以电子记录等形式予以载明,在内容上主要是以确认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为主,以增强当事人对自身违法行为的深刻认识,减少轻微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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