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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哪些?

 见喜图书馆 2022-03-12

“以事实为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实践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符合要求。只有规范、正确地取得证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旧《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种类未作规定。由于行政处罚行为可能面临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证据类型、来源和取得方式随时可能接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检验,这就需要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运用到行政处罚实施中,便于行政机关掌握行政处罚的证据类型和取证标准,从而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实施。[1]《行政处罚法》沿用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打通了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的证据通道。

证据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这里所谓的“证据种类”不同于“证据分类”:“证据种类”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分类”指的是根据各类证据的共性加以学术归纳,以便把握不同类别证据的规律,证据分类是学术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种类证据包括八个种类。

第一,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证据。书证具有书面的形式,其所记载或者表达的内容与违法事实相关联。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在物体(主要是纸张)上记载的内容、含义或表达的思想来反映案件情况的材料。作为书证,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书证必须是能够记载或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的物品,并且该思想内容按照通常的标准能够为人们认识和理解,并可以借此发现案件的信息;其次,作为书证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3]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书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的规划批文、选址批文、设计图纸和建设进度等材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报告、自行监测报告、原始监测记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材料,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验收批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材料,企业的生产记录、物料使用清单、污染物排放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用水用电合同及缴款发票、有关财务资料等材料,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决定及送达回证等材料,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有关材料,环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查询材料,举报信等。

第二,物证。是指以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通常情况下,物证应当为原物。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物证主要包括厂房、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标志牌、暗管,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受污染的农作物、水产品等。物证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物证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形态、物质属性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以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是物证的本质特征。这里的“外部特征”指物品的外形、颜色(如污水色度)、体积、数量、重量、完好或破损状态等;“存在形态”指固态、气态、液态、摆放位置等;“物质属性”指密度以及坚硬、柔软、尖锐、圆钝、容易破碎、容易折断、有毒、有害等物理或化学属性。物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机理在于这些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理属性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性。例如,在对某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就可以根据脱水污泥的形态来判断该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是否运行正常。二是物证更直观,不过常常需要通过鉴定或进一步调查来确认是否含有有关案件的信息。物证都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痕迹,一般物证都可以用肉眼观察,因此具有直观和易于观察、了解的特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去一些过于微小、不可用肉眼观察的物品或痕迹也可以借助仪器观察到,从而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也得以应用,例如,有些微量物证,仅凭肉眼不易分辨,但通常都可以借助仪器进行观察;还有些无形物,可以通过一些辅助手段(如化学试剂等)加以显现,从而能够被观察和了解。如废水中的主要特征污染物大多都是需要通过化学分析才能得到浓度等数值。由于物证多为有形物,即使是同类物,其外在特征也往往有一定差异,这些特征可以用于辨别此物与他物之区别,从而为揭示案件真相提供重要依据。三是客观性强、真实性大。物证为“哑巴证据”,虽然不能说话,但一旦形成,即具有很强的客观性。物证外在于人,不会有自主意识改变自己所负载的有关案件信息。物证在形成后可以独立存在,并为人们所发现、固定、提取和收集。物证形成后,即使有人加以损毁,也会留下新的痕迹,使物证负载的信息发生变化,从而提供新的信息,甚至形成新的证据。由于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当事人、证人等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制约作用。在物证面前,当事人、证人等往往无法抵赖或者回避问题而进行如实陈述。不难想象,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的虚假陈述将失去有力制约。由于言词证据可能掺杂主观性,甚至虚假不实,一般需要实物证据来印证。不过,物证的客观性强、真实性大的特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物证都是真实的,有些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所以对物证要仔细甄别,防止将伪造或变造的物证当做真实证据,导致案件误判。四是物证一般属于间接证据。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一般不是明显到一目了然的,往往需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加以揭示。另外,每个物证能证明的,往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局部事实,通常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除了少数物证是直接证据(如偷排暗管本身就是证明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以外,物证一般为间接证据,大部分物证一般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使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能收集到很多物证,也必须经过科学的判断和严密的推理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和基本事实。[4]

第三,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声音、图像、影像来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排污者的排污情况、工厂生产设备生产情况;用照相机拍摄的照片等。视听资料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的作用正在变得日益重要。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准确性和逼真性。视听资料具有客观性,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操作者或者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避免了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失真的可能性很小。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来说,视听资料能够予以“还原”,而且这种还原生动逼真,可以准确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二是动态直观性。视听资料往往是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对音响、活动影像进行的录制。它记录和存储的往往是一个动态过程,当这一过程得到重现时,就具有动态的直观性。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将案件发生过程的声音和影像记录下来,就为案件事实的生动再现提供了难得的载体,进而准确揭示案件事实,迫使当事人进行如实陈述。与传统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具有明显优势。三是科学技术性。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篡改,如录音带、录像带容易被消磁、剪辑,计算机被感染病毒或者输出、输入数据被改变。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伪造,不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往往难以甄别,因此,必须提高技术水平,以保障该种证据的客观性,更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5]

第四,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短信、电子签名等存储在服务器或者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高度依赖科技水平和信息化技术,在证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电子数据是运用计算机的贮存功能,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编制成一定的程序,输入贮存器内,当需要从这些资料中检索出某些信息时,就可以通过显示器显示出图像和数据,并可以打印出相关内容,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6]

第五,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涉及违法行为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如企业附近居(村)民的陈述、污染受害人的陈述等。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口头陈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书面陈述的,证人应当签名并注明日期。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有助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只能要求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而不能要证人对这些事实作出判断。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7]证人证言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必须坚持“证人优先”的原则。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亲自陈述或者亲笔书写,不能委托他人代为陈述。如果碰到有的证人不具备书写能力,也可以由证人口述,他人代为书写,但证人必须对本人口述的证词核实无误后签字(或摁手印)、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证人证言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记忆,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受证人的感受力、记忆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和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不如书证、物证的客观性强。至于证人对案卷情况的分析、判断、评论等,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三是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和多变性。证人即使是一个最诚实的人,其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8]

第六,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陈述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陈述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并不是都能起到证据作用。作为证据来源的当事人不仅向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陈述他所知晓的、对案件具有法律意义或者证据意义的事实材料,而且还可能提出请求,对一些问题提出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纳的意见;(4)对环境行政违法事实的法律判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在当事人的陈述中,这些性质各不相同的陈述常常结合在一起。但是,可以被当作证据的并不是当事人所谈到的一切,而只是当事人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即上述第一项的内容。因此,应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加以严格区分,只有对当事人所作的对案件具有证据意义的事实陈述才能适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当事人陈述既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也是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特征如下: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知道得最清楚。因此,他们的自认会更全面、更详尽地反映出其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他们对没有实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辩解,一般会提出一些具体的实施根据和理由。所以,当事人的真实供述和有根据的辩解,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由于当事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当事人陈述的虚假可能性较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企图否认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或者避重就轻,企图为自己开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处于某些原因也可能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或者不是自己实施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所以,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成分较多,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不能轻信。[9]

第七,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受人委托或者指派,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对行政处罚实施中涉及的专门性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出具的意见。一般来说,鉴定意见应当载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技手段,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专门性问题”是指:(1)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实;(2)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特定技术设备才能认识或说明的问题;(3)不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回答的常识性问题或一般性法律问题;(4)该问题的正式说明和认定权限被赋予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意见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判断,属于意见证据。即鉴定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鉴别而形成的一种判断意见。这一特点使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分别开来,证人证言是指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属于对事实的描述,而不是根据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专门判断。二是鉴定机构由生态环境部门、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委托产生。生态环境部门、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委托哪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可选择性,即鉴定机构具有可替代性。这与证人不同,尽管对同一事实存在大量知情人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提出谁作为证人,但选择范围也只能局限在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而不是进行专门判断的人。鉴定意见是案件发生以后就某一问题所作出的评断;而证人证言虽然也是在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陈述,但其陈述内容却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三是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比较大。由于鉴定意见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专门知识、经验或者技能,并且还经常借助科学仪器进行分析、检验、鉴别而得出的意见,一般可靠性比较大。但是,鉴定意见毕竟是由人作出的,鉴定人存在个体差异,再加上某些客观原因,出现偏差或者错误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必须注意的是,鉴定只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而不是对有关事实问题作出法律评价。因此,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既不是法律判断,也不是科学断论。对鉴定意见也应当和对待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确定其可以采信后,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作为证据采纳:(1)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11]

第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关物体或者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用文字记载或者拍照、绘图等方式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能起到保全固定证据的作用,也能为发现线索、判明情况提供依据,还能为鉴定提供材料。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场制作的有关违法行为事实或者当场处罚情况的记录。现场笔录记录的内容是正在发生或者刚刚发生的现场情况,在一些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制作现场笔录,事后取证会很困难。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12]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将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并列规定为一项,但实际上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应为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3条规定对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进行了如下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是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在记录的准确性、全面性、时序性和逻辑性等方面都有严格要求。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特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属于客观记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对有关物品、场所等进行勘察、检查时当场制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文字记录,具有“如实”记录的特性,是对现场物证、书证等的固定和保全。二是记录比较全面。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所反映的往往不是被检查(勘察)对象的某一方面的情况,往往是多方面的综合性情况。不仅能够全面反映被检查(勘察)对象本身的全部情况、有关场所多种证据的组合情况,而且可以客观、全面地放映有关物品之间的关系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不仅可以通过文字形式记录,而且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现场绘图等多种方式记录现场情况。[13]



[1]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3页。

[2] 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144页。

[3] 卞建林,刘玫:《证据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36页。

[4] 主要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186-188页。

[5] 曹晓凡著:《环境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3页。

[6] 曹晓凡著:《环境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7] 主要参见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版,第156页。

[8]曹晓凡著:《环境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8页。

[9]曹晓凡著:《环境行政执法实务操作与案例指引(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36-537页。

[10]曹晓凡著:《环境行政执法实务操作与案例指引(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40页。

[11]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4-135页。

[12]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页。

[13]曹晓凡著:《环境行政执法实务操作与案例指引(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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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42元

出版时间: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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