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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赃物追缴退赔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09 发布于吉林

实践中一些法院因担心刑事裁判追缴退赔与民事责任裁判出现同一当事人重复受偿的问题,故偏好于通过“中止审理”或“延长审限”等方式等待刑事裁判结果。其实,一般情况下这是不必要的。如果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通过追赃退赔已部分实际获赔,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可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予以扣除。而如果没有实际退赔,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即可避免发生重复受偿问题。

刑事案件,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可通过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补正裁定,无法作出补正裁定的,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刑事判决认定一房产系犯罪分子甲非法占有而追缴退赔给受害人乙,而另一民事判决判令甲向买卖合同买受人丙交付该房产。这就出现乙、丙对同一房产的权利冲突,而这种冲突是刑民两个判决不一致造成的。类似情况通过刑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均可予以救济,关键看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为民事案件的案外人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还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作为刑事案件的案外人提起申诉。但无论启动刑事还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均应将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审查,以判断哪个案件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解决两个裁判的冲突。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多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无法适用民法上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其权属变动及取得问题。因此,在刑事追缴问题上与其他财产形式的追缴应有所区别。当赃款无合法原因或合理对价而流向其他主体的情况下,“一追到底”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赃款用于支付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款,再向取得该价款的案外人追赃则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刑诉法解释第443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该规定基本明确了在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换为其他财产形式的情况下,只能追缴相应财产。比如,犯罪嫌疑人用包括赃款在内的资金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出卖人所得价款是以土地使用权换取的对价,不应作为赃款追回。此时如果土地使用权仍旧属于嫌疑人,则赃款已转化为赃物,可以追缴自不待言;如果嫌疑人已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给他人,并取得合理对价,该对价又转化为赃款,但无论该款是否存在,都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无关,不应再穿透到交易相对人进行所谓的追赃;如果嫌疑人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抵押,因土地使用权还在嫌疑人名下,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最终不应影响银行行使抵押权。再以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入股为例,此时赃款已转化为股权,则不应向目标公司追缴相应款项,而只能追缴股权,以股权价值退赔受害人。

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只有四种情况下可以追缴:案外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源于非法债务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案外人以其他方式恶意受偿。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系合法债务且不明知所偿还款项系诈骗所得,属于善意债权人,则不应追缴。

实践中确实存在犯罪分子“拆东墙补西墙”,在短时间内通过资金连续倒账偿还债务等情况,让前手被害人完全承担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确有违一般人的公平观念。事实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不具善意性的情况下(所规定的可以追缴的几种情况)应予追缴的规定,可以说已对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情况进行了考量。但从进一步完善制度的角度考虑,规定对特定期限内以脏款偿还债务的可以追缴退赔,或者按一定比例退赔,可能更具合理性。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不能适用于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情况,举轻以明重,原则上也不应适用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即赃物无权处分的情况。

在《民法典》未对赃物无权处分问题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类推《民法典》第312条规定,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具体而言,在被害人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应向第三人支付其购买此标的物时所支付的等额价款;如被害人只是请求退赔损失或被害人无法向第三人支付相应价款,只能对标的物溢价部分款项受偿。应强调的是,按第312条处理赃物追缴问题,必须符合第312条规定的其他适用条件,即案外人必须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标的物。

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第一,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合法受让的财产不应追缴;第二,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只是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不是被害人享有物权的特定物的情况下,不应追缴;第三,在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享有物权的特定物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形都建立在第三人善意基础上,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财产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而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要么是不得追缴,要么是以被害人支付对价为条件追缴。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善意取得的财物不得追缴”的规定虽不能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提并论,在第三人善意情况下不得追缴的结论总体上符合刑事、民事法律规定精神,也是可行的,只是具体适用时要做到“心中有数”,区别不同情况,更加精准适用而已。

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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