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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或措施,依法提出异议?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13 发布于吉林

作者:陈鸣鹤,转自:“最高判例”公众号

【裁判要点】

判令变更采矿许可证及与煤矿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证照的生效判决不属于形成判决,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 “执行行为”既包括“执行”行为,也包括 “终结执行”行为或措施。终结执行行为或终结执行措施通常应当以案件执行完毕为前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或措施有异议,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法律文书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院已向有关行政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变更登记已完成,或者权利实现的障碍都已清除法院未审查相关变更登记是否已完成、权利实现的障碍是否都已清除的情况下,认定案件已执行完毕,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法院认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应当审查其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件已执行完毕,否则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观点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童炼、贵州庆兴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51号,裁定日期:2020年6月29日

【文书节选】

在贵阳中院查封庆兴煤矿期间,吴晓江(吴海雁之子)、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以(2015)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黔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煤矿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贵阳中院审查后作出(2017)黔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童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阳中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驳回童炼的诉讼请求。童炼提起上诉,贵州高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黔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继续执行贵州省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吴晓江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26号民事裁定,认为生效判决判令美升公司将庆兴煤矿相关的采矿许可证等与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变更至吴海雁、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名下不属于形成判决,驳回了吴晓江等人的再审申请

贵州高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以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但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行为对象已经不存在,此时提出异议已无实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贵州高院(2017)黔执27号吴海雁、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申请执行美升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执行完毕结案异议人童炼针对该案执行完毕以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执行异议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申请。其次,贵州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2017)黔执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此外,庆兴煤业公司设立在贵州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之后,该公司以在后的贵阳中院(2018)黔01执恢1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为依据,对贵州高院在先的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与之前的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也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异议人要求贵州高院函告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不再执行(2017)黔执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贵州高院依法不予审查。异议人的诉求可通过其他合法路径予以解决。综上,贵州高院认为童炼、庆兴煤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黔执异253号裁定,驳回童炼、庆兴煤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
本院经审查认为童炼、庆兴煤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键在于认定贵州高院(2017)黔执27号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法院已向有关行政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变更登记已完成,或者权利实现的障碍都已清除因此,本案需要查明贵州高院是否查封了庆兴煤矿;如贵州高院查封的话,与贵阳中院查封的时间先后关系如何;在贵州高院向贵州省自然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庆兴煤矿采矿权是否完成了变更登记;贵州高院以执行完毕结案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异议法院应予认真审查,对相关事实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而异议法院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复议理由中提到“至今案争庆兴煤矿采矿权仍登记在美升公司名下,(2017)黔执27号没有执行完毕”,可见,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对于贵州高院终结执行这一措施也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据此,要认定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对贵州高院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应当审查童炼方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贵州高院终结执行(2017)黔执27号案件。但异议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予审查,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贵州高院异议裁定【(2019)黔执异2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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