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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股东代为偿付公司债务后,能否向其他股东追偿?

 无语posmll98z2 2023-06-14 发布于江西

一、裁判要旨

如公司未能依法设立,则发起人应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互有追偿权利。但当公司已依法设立,成为了享有独立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公司法中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制度产生保护公司股东免于外部债权人直接请求的作用,股东之间也不负有共同承担公司外部债务的法定义务。部分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后,取得并不大于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在未主张并证实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或者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其他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
二、案情简介
2003年7月王某和刘某在工商部门登记成功发起设立煤业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主要由王某负责,2007年刘某病逝,苑某与刘小某经过诸多诉讼承继刘某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王某主张自己为经营煤矿个人借款了5500万元,所用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上述欠款并未计入煤业公司的对外债务。王某申请再审称:刘某应当和他一起承担5500万元债务,刘某死后承担的债务由其继承人苑某和刘小某承担。王某承担了建设煤业公司所需的绝大部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某作为发起人成为股东后,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苑某和刘小某作为其继承人亦应承继债务。

三、争议焦点
煤业公司的股东王某承担公司的债务后,能否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苑某和刘小某追偿?
四、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设立后,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而非外部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的规定,在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况下,外部债权人方可向发起人主张权利,发起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同为目标公司煤业公司的发起人,如公司未能依法设立,则应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互有追偿权利。但实际上煤业公司已于2003年7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于彼时起已成为享有独立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公司法中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制度产生保护公司股东王某和刘某免于外部债权人直接请求的作用,王某和刘某之间也不负有共同承担公司外部债务的法定义务。2003年12月29日,煤业公司股东刘某病逝,苑某与刘小某经过诸多诉讼依法承继刘某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王某承担煤业公司债务后,取得并不大于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在未主张并证实煤业公司股东苑某和刘小某远出资不实或者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请求煤业公司股东苑某和刘小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
五、案例评析
商事活动中,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股东代公司偿付债务的情形颇为常见。但是股东代偿公司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公司其他股东追偿,根据公司是否成立,可以分为不同种情形进行分类讨论。情形一:公司未成立。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形下,法律针对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外部债务的承担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全体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发起人之间另有约定之外,各发起人之间亦互有追偿权利,即部分发起人承担外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相应的责任。情形二:公司已成立。一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依法设立后,便成为享有独立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此亦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所在。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跨越公司法人而直接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进一步而言,股东代为偿付公司债务后,也仅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举重以明轻,股东就此取得的权利也不应大于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因此代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原则上不能向其他股东进行追偿。特殊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如能证明其他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或者各股东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则代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追偿具备可能性。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成为公司债权人后可要求其他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之间就公司债务承担存在特别约定的,也可作为代偿股东的追偿依据。但总体而言,如公司已完成设立,代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进行追偿存在较大难度。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代偿公司债务后向其他股东进行追偿并非易事。但是,无论在公司未成立还是已成立的情形下,发起人之间就公司外部债务承担及分担作出的特别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议股东发起人可提前就该事项进行妥善约定,一方面可提升股东协助公司解决债务问题的积极性,以实现公司的良好运转,另一方面亦可充分平衡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就公司外部债务承担事宜提前在各股东之间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4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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