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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申请执行人两次不接受以物抵债,两次终本后,是否还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隐遁B 2023-06-15 发布于广东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按照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中,截止目前,被执行人东湖宾馆仍有1.1亿元左右债权尚未清偿。被执行人东湖宾馆的主要财产是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整体资产等财产,上次处置的最后一次流拍价格为5.1亿余元,远远超过被执行人欠付的债权数额。这些财产价值巨大,而且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照,虽然经过两次处置均未成功,但本质上不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通过重新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将原来的整体处置调整为分别处置等方式,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至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价成功,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在被执行人拥有依法可以变价且远超债权数额的巨大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复议申请人认为XX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是滥用诉讼权利、恢复执行没有必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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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湖宾馆

申请执行人:XX银行

复议申请人东湖宾馆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执异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高院查明,XX银行与东湖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立(2007)青执字第10号案件执行。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以XX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宾馆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宾馆财产的查封。后经XX银行申请,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2日立(2013)青执恢字第1号案件恢复执行。2019年7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8号执行裁定,以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8日,XX银行再次向青海高院申请恢复执行,青海高院于当日立(2020)青执恢2号案件,并作出(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恢复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扣东湖宾馆1100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

东湖宾馆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驳回XX银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经过了两次执行程序,东湖宾馆的财产只有土地、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但两次执行程序中均无法变现,XX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终。东湖宾馆停业超过半年,没有现金向XX银行偿还债务。从第二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本次恢复执行,间隔时间不足一年,在东湖宾馆没有其他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来的财产无法变现、无可供执行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的资产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没有恢复执行的必要。再次恢复执行,是XX银行在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在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青海高院认为,首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暂时终结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有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且再次申请执行时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XX银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其次,东湖宾馆有土地、不动产及设备等财产,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后,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青海高院根据申请执行人XX银行的申请,恢复执行,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问题。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东湖宾馆依然负有按照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青海高院恢复执行,并未加重东湖宾馆的义务。即青海高院依照XX银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对东湖宾馆没有实质性影响。东湖宾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青海高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第8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东湖宾馆的异议请求。

东湖宾馆不服,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第8号裁定和(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恢复执行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前两次执行程序中,东湖宾馆无现金还款,XX银行两次均放弃以物抵债的偿债方式,致两次执行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终。本次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之际,东湖宾馆已超过半年没有营业,无现金资产可偿债,能够偿债的仍是前两次执行所涉及的土地、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如果再次评估,东湖宾馆整体资产评估价值肯定要大于前一次评估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进行拍卖,XX银行更不可能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案,所以本次执行最终结果仍是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没有恢复本次执行的必要。(二)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XX银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再次恢复执行又要涉及评估、拍卖等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产,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XX银行辩称,应当驳回东湖宾馆的复议申请。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XX银行申请恢复执行需要间隔多长时间,只要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XX银行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目前案涉资产情况已发生变化,如案涉资产可分割则本案具备再次执行的可能性;二是东湖宾馆一直在经营且有现金收入,但其采用不入账及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侵害了XX银行的合法权益,XX银行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18年,青海高院将东湖宾馆位于青海省××城西区同仁路××号总面积为58586.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共两宗地、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总建筑面积为27663.4平方米的房产(包括6栋楼或别墅)和东湖宾馆整体资产(附属设备,包括宾馆设施、室外附着物及车辆等)作为一个整体,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513454653.04元。之后以该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变卖,亦无人参与竞买。XX银行表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之后,青海高院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按照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本案中,截止目前,被执行人东湖宾馆仍有1.1亿元左右债权尚未清偿。被执行人东湖宾馆的主要财产是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整体资产等财产,上次处置的最后一次流拍价格为5.1亿余元,远远超过被执行人欠付的债权数额。这些财产价值巨大,而且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照,虽然经过两次处置均未成功,但本质上不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通过重新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将原来的整体处置调整为分别处置等方式,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至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价成功,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在被执行人拥有依法可以变价且远超债权数额的巨大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复议申请人认为XX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是滥用诉讼权利、恢复执行没有必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东湖宾馆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青海高院第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湖宾馆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邵长茂

审 判 员:万会峰

审 判 员:林 莹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 记 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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