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执行法评注:禁止超额查封|执者同行

 隐遁B 2023-06-15 发布于广东

Image

作者按:我国尚无独立、完整、成体系的民事执行法,现行执行法规范散落于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间。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例如参与分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甚至在法律层面难觅踪影。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针对同一问题亦可能存在相异表述,表述的不同到底是观点转变还仅为文字修改实践常有分歧。这些现象同时提升了对执行法规范进行评注的必要性和操作难度。

第一期评注,我们选择了“禁止超额查封”。文章第一部分“规范渊源”将首先梳理涉及“禁止超额查封”的法规范,总结确定评注对象,该部分在民法典等法典评注中通常并不需要,但在执行法规范评注中却不可或缺;第二部分“规范意旨”、第三部分“构成要件”和第四部分“法律效果”与其他法典评注大体相当;第五部分“执行救济”也属执行法规范评注特有的;第六部分“关联制度”讨论其他制度对该制度的影响。

本文主体部分曾经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判规则疏议——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题发表于《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2期,本次“翻新”不仅根据评注的体例进行了调整,也更新了新的规范、案例和文献。

摘要:“禁止超额查封”的目的在于兼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避免“过度执行”。本文梳理了与“禁止超额查封”相关的法规范,并结合最高法院裁判案例、地方法院指引、比较法立法例及学理讨论对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执行救济和关联制度进行了逐一分析,期冀为执行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正文:

“关于查封物之范围与种类,应于不害债权人利益之中,兼顾债务人之利益。尤应注意其尚有可为之营,苟有两全之道,务勿令其因此而致倒败。”

——旧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十二条

Image

规范渊源

(一)法律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9条[1]第1款第3句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50条第1款第1句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251条第1款第1句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上述规范构成了我国“禁止超额查封”的法律渊源,是最高法院后续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2]

(二)司法解释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9条[3]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相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条进行了如下细化:第一,该条规定在《执行工作规定》第四部分“金钱给付的执行”中,明确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债权执行程序[4];第二,该条使用了“价值相当”的表述,根据该解释起草执笔人的观点,“相当”不是要求查封财产的价值与应当履行债务的数额完全相等,只是不应存在过大的差距[5];第三,该条所称“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不仅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还包括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6]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简称《查封规定》)第19条规定,“(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2)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查封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相比民事诉讼法和1998年的《执行工作规定》,《查封规定》进一步阐明了以下问题:第一,明确将执行费用纳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第二,以“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代替“价值相当”的表述,进一步强调对于“禁止超额查封”应当从宽掌握;第三,明确人民法院发现超额查封的,应当解除对超出价额部分财产的查封;第四,增设除外情形,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便查封的不可分物价额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金额,也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行司法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据此,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保全规定》)第15条规定,“(1)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3)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该条第1款是保全执行中的“执行有据原则”,即明确财产保全裁定为保全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后续执行应当依据裁定开展。第2款是对2005年《查封规定》第21条第2款的进一步阐释。详言之,针对实践关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一律属于不可分物的误解,该款明确不动产依然有分割之可能,在可以分割时,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第3款,针对的则是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账户予以整体冻结——只进不出,容易导致超标的额冻结的错误做法,要求人民法院在冻结时必须明确具体的数额。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股权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1)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2)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该条第1款第1句是对《查封规定》第19条在股权执行领域的重述。第2句明确了股权价额无法确定时,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查封。换言之,股权价额无法确定,不影响先对股权进行查封。并且,如果查封时股权价额无法确定,即便事后发现查封股权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权和执行费用总额,也不属于违法执行。第2款则明确了被执行人认为法院超额查封时的救济路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基本延续了2016年《民行司法赔偿解释》第5条之规定。同时,为与《查封规定》相协调,在“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前增加“明显”二字。

(三)规范性文件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简称《通知》)中,要求下级法院“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该内容进一步明确了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未必就是不可分的。对于可以分割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与登记主管部门积极协调,依法分割登记后对相应价值部分的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简称《意见》)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上主要有两方面的发展:一是对《通知》中“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如何具体操作予以明确,即要求“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二是对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时,如何确定冻结股票的价值以及超出债务数额多少算“明显超标的”进行了细化规定,即“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5条基本重述了《保全规定》第15条第3款和《意见》的内容,同时增加了执行异议审查中如何确定价额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不停止查封”。

(四)小结

综合上述规范,我国“禁止超额查封”规则的核心内容可以表述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不得明显超出其应当清偿的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金额,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

Image

规范意旨

“禁止超额查封”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系执行法上对被执行人人权保障规范群的一部分。[7]详言之,民事执行程序系通过国家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应坚持“价值相当原则”[8]或者“禁止过度执行原则”[9],避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造成其生产经营困难,[10]额外增加其不便与痛苦。[11]

据此,以下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超额查封行为:一是查封的财产已经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时,执行机关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二是当存在多个财产足以清偿执行债务,且各财产之间在执行便利性上相差无几时,执行机关不选择查封财产价额与执行债务金额相近的财产,而选择价额明显高于执行债务金额的财产。[12]

Image

构成要件

(一)金钱债权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至第251条规定强制执行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范围”。因“债务”不仅包括金钱债务,也包括交付物以及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债务,故上述条文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例如,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交付A物,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自然不得查封B物,否则就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质言之,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至第251条规定的是执行行为不能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但这一规则在金钱债权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的适用中存在明显差别。与金钱债权执行不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中(如上例),执行机关并不需要判断A物和B物的价额以及执行债权的金额。同时,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也不存在只有“明显超出”才构成违法执行的问题。例如,判决要求交付100台苹果手机,执行机关扣押101台就应属于违法执行。

实际上,“禁止超额查封”因其核心是要求执行机关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不应明显超出执行债权金额,故仅能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13]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至第251条虽然被认为是“禁止超额查封”的法律基础,但实际上其包含的内容更多。

另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义务,同样存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的适用空间。例如,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费用的执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等等。[14]但此时,上述执行本质上属于金钱债权(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适用的是金钱债执行的方法,[15]故,当然适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换言之,替代履行费用的执行和迟延履行金执行,确实应适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但这并非因为该规则可以适用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而是上述内容的执行本身就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应当清偿的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金额

1. 执行债务金额

执行债务,即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被执行人清偿的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法定的迟履行利息等。[16]

由于利息、违约金、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等债权金额随着时间的经过将不断增加,故执行机关可以根据预计的财产处置时间,适当多计算一定的数额。[17]若因处置时间延长超出预期,导致此前查封财产价额不足的,执行机关应及时追加查封。[18]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由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需要从查封财产的变价款中受偿,故执行债权还应当包括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债权。[19]

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无论是否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胜诉方,败诉方拒不交纳的,均产生强制执行问题。[20]因此,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亦应计入执行债权金额。[21]

2. 执行费用

执行费用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执行申请受理费,二是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前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第38条,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而在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收取。后者则包括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网络询价费、委托评估费、拍卖辅助费、保管费、代履行费用等。[22]实践中,这部分费用通常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或者从变价款中支付。上述两种费用,都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负担的金钱债务,且往往会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故在判断是否构成超额查封时,均应予以考虑。

(三)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

1. 财产类型

关于“禁止超额查封”是否适用于全部财产类型,存在不同立法例。日本民事执行法仅对动产和债权适用“禁止超额查封”[23],而对不动产则适用“禁止超额卖出”。[24]其主要理由是不动产价格较高,执行人员在查封不动产时往往难以查明其价格。[25]我国台湾地区的“禁止超额查封”规定在其“强制执行法”的“对于动产之执行”部分,但根据该法第113条,不动产亦可准用该规则。[26]

我国的“禁止超额查封”适用于全部财产类型。首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财产类型进行限制,限制适用财产类型缺少实证法基础。其次,与德日等针对“个别财产”的执行模式不同,我国系集中执行模式。该模式下,申请执行人并非申请针对特定动产、不动产或者债权强制执行,而是申请执行机关在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内,依法在被执行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中选择需要执行的财产。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超额查封”时,往往需要综合判断多种财产的价额,也就不存在德日等区分财产类型的可能。

2. 价额的概念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应当根据“禁止超额查封”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详言之,“禁止超额查封”是比例原则在查封环节的体现。[27]金钱债权执行中,查封措施的目的是通过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而变价处置,最终实现债权。故根据比例原则,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范围也应当以实现金钱债权之必要为限,否则将构成对被执行人自由和财产权的不当侵害。[28]既然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变价,那么其“价额”就应当是该财产通过执行程序变价所能获得的金钱数额,而非其客观价值。[29]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5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价额是指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不动产可能获得的价款金额。”

3. 价额的确定

(1)确定方法

查封财产价额的确定,原则上由执行人员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自行估算。[30]估算的具体方法,应当根据财产的类型而有所区别。[31]

①对现金、银行存款、公积金以及其他无需变价可以直接全额提取兑付的货币类财产,根据实际查封金额确定价额。

②对有公开交易价格的财产,如上市公司股票、房地产交易活跃城市的房产、金银制品、银行汇票、全新电子产品等,可以参照其公开交易价格进行估算。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32]但限制流通股除外。[33]房产可以参照同地带、同条件的房产交易价格估算。[34]

③对没有公开交易价格的财产,在查封前进行评估不是必需的。[35]因为效率是执行程序的重要价值,查封前就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仅会增加执行成本,也不利于及时有效控制财产。[36]此外,委托评估也不是确定财产价额的唯一方法。[37]

应当注意的是,查封标的为在建工程的,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能够对外销售,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不动产价格确定,不能仅计算建安成本。[38]查封标的为债务人对第三人金钱债权的,不能仅仅根据该债权的金额确定其价额。因为到期债权的价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人的清偿能力。查封标的为有限公司股权的,也不宜简单根据认缴出资额确定其价额。[39]公司股权的价值,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并无必然联系,而是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未来的盈利能力。

④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通常可以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参考[40];但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对方不认可的[41]、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的[42]、评估报告所基于的事实发生变化的、已有其他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可靠的,该评估报告不足以单独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额的依据。[43]

⑤估算查封财产价额时,可以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如前所述,财产价额是财产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可以变价取得的价款金额,因此必须兼顾司法拍卖变价过程中的降价情况。[44]

关于保全查封,是否考虑流拍降价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保全查封中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可以评估净值为准,对是否会流拍降价不予考虑。[45]但这种观点是否妥当颇值商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因此财产保全时就必须考虑后续执行中存在的变价问题。至于保全查封时原被告“胜负未分”的问题,已经通过保全阶段审查保全必要性和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解决。

⑥查封财产上存在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或者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在估算财产价额时,应当将其他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扣除。[46]因为这部分财产价值并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权人的债务。已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将该财产纳入计算范畴。[47]

⑦担保物权人未申请查封担保物,而是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此时,对于担保物的价额应否计入查封财产价额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担保财产以及查控财产的流转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担保财产与查控财产的总值明显超过执行债权以及执行费用总额的,实际上具有与“超额查封”类似的效果,涉嫌违反比例原则。[48]但目前实践多数观点认为,法律、司法解释目前限制的是“超额查封”,将抵押等担保物权解释为查封存在一定障碍。并且,如果此时将担保物的价额计入查封财产价额,就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必须先就担保物受偿,或者必须放弃担保物权才能执行其他一般责任财产。也与《民法典》第392条中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冲突。

(2)确定时点

与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总额相对应,执行人员预估的应当是财产处置时的价额。

(四)明显超出

由于查封财产的价额估算可能不准、执行债务随着时间可能不断增加、其他债权人可能会申请参与分配,不能要求查封时,查封财产的价额与执行债务金额完全一致,否则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与比例原则的要求不符。这也是《查封规定》第19条,使用不得“明显超出”表述的原因。

对于查封财产价额超出执行债务金额多少算“明显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际上,财产类型不同,估算难度就不一样;债务人不同,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能也有差异。因此,超出多少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只能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实际上,被执行人如果有足额财产清偿债务,本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处置财产清偿债务。故对于“明显超出”,应当从宽把握。[49]除非价额超出执行债务和费用金额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否则不宜认为构成超额查封。[50]

(五)除外情形

《查封规定》第19条规定了“禁止超额查封”的除外情形——即便查封财产价额明显超出了执行债务金额,但如果查封标的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该执行行为依然是合法。这是因为虽然查封财产的价额明显高于执行债务金额,但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如果不允许对该财产予以查封,则债权人将无法受偿,这显然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初衷。[51]比较法上,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也均将其作为“禁止超额查封”的除外情形。

所谓不可分财产,是指部分财产从整体分离后,其整体的自然或者经济效能无法保持的财产。[52]例如一辆完整的汽车,其零件成千上万,但依然属于不可分财产。至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4款之规定,“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3.1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质言之,如果不动产分割之后的部分,无权属界限封闭或者没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则在使用上不可分。因此,一个公寓化住宅中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属于不可分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动产使用上可分且符合分割登记的条件,只是目前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上,则仍属于可分割财产。根据《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在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53]

此外,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应当一并查封的财产,也属于此处的不可分财产。例如,《查封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因此,即便个案中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任何一个的价值都明显超出执行债务金额,也不能仅查封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

单纯价值上不可分是否属于除外情形中的“不可分”,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考虑做如下解释:一方面,从物尽其用、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将价值上不可分的财产一并处置,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益处,因此执行机构通常应当将价值不可分的财产一并处置。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一并处置,在分割处置可以确保执行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则应该分割处置。因为,此时除债务人的利益外,已经不存在其他需要保护的利益,而债务人得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正如《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从物原则上应与主物一并转让,因为其有助于主物之价值,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以排除该条适用一样。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权,一并处置通常有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但是,如果分割处置部分股权已经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又反对执行全部股权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超出部分股权的查封,否则构成超额查封。[54]

除不动产外,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整体冻结理财产品不构成超额查封。[55]

Image

法律效果

执行机关超额查封的,超额查封部分亦具有查封之效力。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认定查封无效,但可以请求解除对超出部分的查封。[56]超额查封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57]

Image

执行救济

法院超额查封,属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异议人

1. 被执行人。超额查封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当限制,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并无疑问。

2. 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如果因为执行机关超额查封,导致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二)相对人

执行异议,系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因此严格来讲不存在被申请人。但对于异议内容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取得参与异议程序的资格。

就超额查封异议而言,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超额查封,将影响查封财产的总量,对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能否实现存在较大影响,故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作为相对人参与异议程序。必要时,可以组织公开听证。[58]

(三)审查主体及内容

1. 审查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59]

2. 审查内容。合议庭应当围绕前述“禁止超额查封”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若异议审查法院对执行债务金额或者财产价额未进行审查就作出裁定,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有可能被上级法院发回重新审查。[60]

3. 价额判断的基准时

关于异议审查中“价额判断的基准时”,即判断查封财产价额是否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及费用金额,以查封时为准还是以异议审查时为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裁判亦存在不同观点。

甲说认为,从查封到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查封财产的价额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质变价金额,因此对于查封财产价额的判断,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估算时点更为合理。[61]

乙说认为,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62]

比较法通说认为,在实施查封和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查封财产的价额或者债权数额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以异议裁决时为准。[63]换言之,即便在查封时财产价额明显超出了执行债务和费用金额,但只要异议审查时因财产价额降低或者债务金额增加,导致两者已价值相当,就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上述两种观点的实质差别在于执行异议功能定位问题。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执行异议的功能在于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既然审查时已经不构成超额查封,就没有需要纠正的行为。反之,如果认为执行异议还有确认行为违法的功能,并且国家赔偿必须以确认违法为前提,可能就会倾向第二种观点。

4. 价额判断的方法

虽然执行异议审查相比执行实施阶段在时间上更为宽松,不再面临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压力,但评估同样不是必需的。但在争议较大,且异议人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64]

5. 证明责任

由于法律禁止超额查封,因此查封财产是否足额,属于执行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65]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实施过程中其是否已经依法对查封财产价额进行估算,估算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存在无法估算的正当理由。

但根本上讲,该异议要解决的是查封财产的价额实际上是否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费用金额之和。其结论最终要取决于查封财产的价额,而非执行机构的估算行为是否合法。而作为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显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价额最为清楚,故被执行人应当证明查封的部分财产价额已经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或者存在其他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的财产。[66]因此,即便法院在实施过程中未进行合理估算,但只要异议审查确定查封财产的价额并未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费用金额之和,或者被执行人无法证明部分财产就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及执行费用,法院就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

(四)裁定结论

经审查,确实构成超额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的查封范围[67],解除对部分财产的查封。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执行审查部门无权直接对执行实施行为予以变更,因此仅裁定由执行实施部门消除超额查封的状态。但此种结论,并未直接解决当事人的异议诉求,容易引发后续的“二次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7条之规定,异议审查部门有权作出裁定,对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保全执行救济的特殊问题

终局执行中,关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救济方式争议不大。但保全执行中,问题则更为复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诉中保全裁定的主文应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X的……(写明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但实践中,保全裁定主文的表述则更加“多样化”,大体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表述与《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保持一致,明确指明查封的财产,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XXX小区15#楼XXX室(房屋编号:XXX)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允许使用,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赠与。”[68]第二种表述与第一种基本一致,只是在主文中增加了相应的数额,如“对被申请人XXXX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屋在40万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69]第三表述往往会提及对某类财产予以保全,同时裁定对申请保全数额范围内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例如,“冻结被申请人XXX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X元。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人XXX名下价值相当于XXX元的财产。以上查封、冻结、扣押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人民币XXX元,期限至本案审理执行完毕。”[70]第四类表述则完全不指明财产,而是直接说对价值多少的财产予以保全。例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X的价值777万元的财产(银行账户、房产、股权等)。”[71]

应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文书样式之外会产生第三类和第四类表述,并非个别法院裁判不规范所致。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保全申请人往往无法准确提供被保全的财产信息。为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72]《保全规定》第11条为申请保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打开了方便之门。但是,第11条又将应用该系统限定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这就意味着,审判部门需要在缺乏被保全财产信息的情况下做出裁定——往往仅能明确保全金额。执行立案后,再由执行部门网络查控,并针对具体财产作出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进而实施。审判部门作出的这种裁定,即采用第三、四类表述的裁定,又被称为“概括裁定”或者更通俗的“大裁定”。

由于“大裁定”中并没有指明具体的查封财产,而是由执行部门在裁定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予以选择。因此,被保全人即便认为查封财产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费用金额,也应当对具体查封的行为有异议,而非对保全裁定声明不服。根据《保全规定》第26条,此时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的裁判也肯定了这种救济方式。[73]其中,(2018)最高法执复34号裁定中,合议庭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

……本案的保全存在两个裁定,一个是保全裁定,一个是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是针对保全裁定的规定,而非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本案针对的是超标的查封问题,是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

与之相对,“具体裁定”或者“小裁定”明确了要保全的具体财产,一旦该财产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费用金额,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指向的就是保全裁定本身。此时根据《保全规定》第25条,应当通过复议程序救济。[74]综上,关于保全执行中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救济程序,在目前的规则和实践操作中,大体可以按照保全裁定主文的表述,依据《保全规定》第25条、第26条进行区分。

Image

关联制度

(一)与分配制度

禁止超额查封在分配制度采优先主义或者平等主义的立法例之下,法院认定的“宽松”程度有所不同。

在优先主义的立法例下,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对于查封财产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其利益不会因其他债权人嗣后申请参与分配而受到影响,因此可以较为严格地落实禁止超额查封。

反之,在平等主义的立法例下,因为其他债权人在查封之后仍可申请参与分配,故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往往需要多查封一些财产,避免后续无法预知的风险。因此,采平等主义的国家,如法国,就认为贯彻禁止超额查封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合理。[75]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因采平等主义,故禁止超额查封仅为训示规定,不宜做严格要求。[76]

我国于2015年之前,在执行分配问题上基本采平等主义。2015年之后,对企业法人采优先主义,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采平等主义。该情况或许解释了为何超额查封经常是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治理违法执行行为、改善营商环境等活动的重点。但实践中,真正得到支持的超额查封异议并不多。

(二)与查封方法和查封效力

禁止超额查封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若在不影响查封目的实现前提下,为被执行人使用和处置查封财产提供可能,降低或者消除超额查封带来的影响,那么禁止超额查封规则的适用也就不需要过于严格。

《意见》第5条提出,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据此,查封中应当尽量采用“活封”方式,避免影响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使用,一定程度上消除超额查封带来的负面影响。

《查封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作的处分措施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申请执行人无效。详言之,如果被执行人就查封财产作出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不会贬损财产交换价值,不会妨碍变价程序开展,就无需对其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77]坚持查封相对效,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转让查封财产或者利用查封财产进行融资,若法院查封的财产确实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就可以换得足够的资金清偿其自身债务,也能解决超额查封引发问题。[78]

注释:

[1]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1条、2007年修正后第218条、2012年修正后第242条、2017年修正后第242条、2021年修正后第249条。

[2]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3] 该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改司法解释时删除,删除理由是该规范内容已为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所替代。

[4]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57页。

[5] 前引注2,第107页。

[6] 同上注。

[7] 参见马登科:《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另参见[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15-616页。

[8] “价值相当原则”系我国学者的归纳总结,该表述或许源自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39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432页;前引注4,第357页;肖建国、赵晋山、谭秋桂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页;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97页。

[9] 参见[台]耿云卿:《实用强制执行法(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65页;[日]福永有利:《民事执行法·民事保全法》,雷彤、黄文艺译,王亚新审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编印,第66页。

[1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651-652页。

[11] 参见[台]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4年修订版,第257页;[台]吴鹤亭:《强制执行法析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97页。

[12] 参见前引注9,福永有利书,第150页;[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123页。

[13]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禁止超额查封”分别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8条、第146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0条。上述条文在体系上均位于金钱债权执行的编章之下。

[14] 参见前引注8,肖建国、赵晋山、谭秋桂书,第229页。

[15] 参见[台]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70页、第699页、第705页。

[16] 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第6条、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范指引》第2条;另可参见前引注8,肖建国、赵晋山、谭秋桂书,第229页。

[17] 参见刘贵祥:“严格把握财产查封、财产变现的法律界限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7日第5版;坚会新:“超标的查封的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3期。另参见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0条第2款。

[18] 参见前引注7,[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书,第616页。

[19] 参见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0条第1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25条;另可参见前引注9,[台]耿云卿书,第565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07条。

[21] 参见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0条第1款。

[22] 参见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0条第1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25条。

[23]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8条、第146条第2款。

[24]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73条。

[25] 前引注15,[台]赖来焜书,第316页。

[26] [台]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2页。

[27] 前引注11,张登科书,第33页。反对观点认为,禁止超额查封并非源自比例原则,而是“依法执行”的要求或者“禁止过度执行”原则。参见谭秋桂:“论民事执行法的原则体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熊德中:“论规范超标的额查封的执行行为——兼谈民事执行中的比例原则”,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

[28] 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29] 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强制执行程序》,赵秀举译,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编印,第199页;前引注12,吴鹤亭书,第298页。

[30]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31] 更细分类可参见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第7条、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范指引》、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2022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另可参见孙瑜:“超标的查封的认定和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期。

[32] 参见《意见》第7条、(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执行裁定书。

[33] (2016)最高法执复3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冻结的美锦集团17692万股属于限制流通股份,其中8300万股股份虽已到解禁期,但美锦集团一方面拒不办理对该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续,以便使该部分股份进入证券交易市场流通变现;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又不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由于对涉案股份无法评估,故8300万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对于尚未到解禁期的9392万股股份的股权价值亦无法确定。美锦集团主张17692万股限制流通股的股份价值应当按照市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4] 202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范指引》第3条

[35]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具体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金额的财产,财产保全制度的性质决定在实施查封时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仅能综合各方因素予以估算,因此不能否定在被查封财产价额尚无准确判断依据时所实施查封的合法性,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可在随后的异议程序中解决。

[36] 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543页。

[37] (2018)最高法执监48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实践中,判断法院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对全部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是确定查封财产价值、进而判断是否超标的额查封的重要方法,但并非唯一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该规定精神看,评估并非确定拟拍卖财产价值的唯一方式,且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8] (2015)执复字第5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虽为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查封的36703.83平方米房产价值已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200,405,554.8元。又如(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建筑安装成本仅系不动产总体成本的一部分,不能完整反映不动产的市场价值。

[39] (2020)最高法执复3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较大,直接将保全的股权价值认定为约1.4亿元(认缴出资额),并以此作为本案保全价值占比中较大的部分,进而解除对相应房地产的保全,有可能导致保全的真实价值在较大程度上低于保全金额,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相反,201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则规定,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40] (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云南高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依法委托对查封“江南翡翠项目”163套房产和江南翡翠酒店(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标的物)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判断查封资产价值的主要参考依据,是适当的。(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41] (2020)最高法执复3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通航公司主张辽宁高院超标的保全,提供了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案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但是,该评估报告不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司法评估报告,在保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宜仅依据该报告的结论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

[42] (2018)最高法执复3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估价)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并且形成于2015年,在本案保全时已经过期,按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

[43] (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聚宏公司单方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依正当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但是该评估报告明确其评估目的是为确定该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同时声明估价结果未将拖欠工程款、已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扣除,且没有考虑快速变现、交易税费等特殊交易因素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而聚源广场在建工程的实际现状为:工程整体尚未竣工、前期工程款尚未与建设施工单位决算(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自述中对此亦予认可)、后续工程建设还需投入约1200万元建设资金。此外,聚宏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同意,自行将47套房产对外销售并收取购房款1392.0899万元。鉴于存在上述工程欠款、工程未完工仍需后续建设资金、部分房产已实际出售等价值瑕疵,以及在建工程司法处置变现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其整体拍卖、存在相关交易税费、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依法下浮一定比例等因素,漳州中院最终以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参考银行对不动产抵押物变现价值的折价率,结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最低保留价的下浮比例,折中估算出该530套在建房产的总体价值,并在扣除已知税费及已对外销售房产价值后,估定聚源广场在建工程变现后可用于清偿债务的价值约为1.154316亿元,并无明显不当。

[44] (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另可参见(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

[45] 参见胡志超、刘少娟《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的区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9期。另可参见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0条第2款。

[46] (2015)执复字第5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47] 参见《山东高院执行疑难解答(三)》第26条。

[48] 黄忠顺:“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强制执行——以有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之强制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4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50] 参见[台]卢江阳:《强制执行实务(增订第三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9年版,第112页。

[51] (2019)最高法执复11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银翔中心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为抵押物,而涉案查封地产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物,且目前仅有一个土地证和房产证,为不可分物。故天津高院对涉案查封地产的查封行为,系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抵押物的查封,且该抵押物为不可分物,即便其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担保债权的数额,亦不属于超标的查封。

[52]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105页。

[53] 根据最高法院选编的“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之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名下一座共二十层大厦只有一个产权证,整体查封明显超过了执行标的额,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整体查封。但执行法院应当积极协调各登记管理机关,积极推动对不动产的分割登记,解除超出执行标的额部分的查封,避免因查封影响财产效用的发挥,尽量降低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

[54] 《股权执行规定》第13条第2款。

[55]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

[56] 参见前引注30,江必新书,第216页。另可参见前引注7,[德]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书,第615页。

[57]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另参见毋爱斌:“论以执行裁决权行使为中心的深化内分改革”,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60] (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焦作中院和河南高院在异议及复议审查过程中均未重新计算或核实本案执行标的的具体数额,导致对焦作中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建开置业公司的财产缺少最基本的比对标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之类似,(2015)执复字第4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判定执行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对执行标的额未经审查就认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或者在被执行人主张超标的查封后未及时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即认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61] 参见(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书。

[62] 参见(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执行裁定书。

[63] 参见前引注29,[德]布洛克斯、瓦尔克书,第200页;[台]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24页;前引注50,[台]卢江阳书,第112页。台湾地区司法院民事厅颁法院办理民事后自行实务参考手册,第211页。

[64]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5条。

[65]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2号裁定。另可参见前引注26,[台]陈计男书,第311页。前引注9,福永有利书,第227页。

[66] 前引注50,卢江阳书,第112页。

[6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68] 参加(2018)皖1302民初8023号裁定。

[69] 参见(2018)川0623民初3880号之一裁定。

[70] 参见(2020)甘1102民初1039号裁定。

[71] 参见(2019)藏民终69号之一裁定。

[72] 参见“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等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46027/template/courtfbh20161108.shtml。

[73] (2018)最高法执复34号裁定、(2017)最高法执复37号裁定、(2016)最高法执复3号裁定、(2015)执复字第50号裁定、(2014年)执复字第25号裁定。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亦存在通过复议程序对第三类、第四类表述裁定进行救济的情况。对此可参见,(2020)湘0102民初1183号之一裁定、(2019)闽0124财保7号裁定。

[74] 可参见(2019)鲁1322民初1036号之一裁定、(2016)陕0203民特12号裁定。

[75] 前引注11,[台]张登科书,第258页。

[76] 前引注63,[台]杨与龄书,第324页。另可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39页。

[77] 毋爱斌:“民事执行查封相对效的体系展开”,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6期。

[78] 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