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某发觉其玉米地有一头牛在吃玉米,遂将牛带回自己牛圈,并将此事通告村委会帮忙寻找牛主。村委会未查到牛主遂让张某先行暂养,待查明牛主交付之时再行要求支付饲养费用。 张某饲养月余后,某日发现牛棚里的牛丢失遂报警被盗。经调查,系牛主李某为逃避支付饲养费用就于某夜携友驾车至张某牛棚将牛装车偷偷拉回。李某是否构成盗窃? 答:个人理解,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简要解析如下: 2.张不知物主代为饲养,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有权占有;3.李若寻张交付动物,张可向李主张前述二债,李若不清偿,张可留置,以留置权(他物权)对抗李的所有权(自物权);4.本案因“李不告而自取”,缺失“交付”及“清偿”环节,张的占有已经丧失,留置权未设立也无法设立;5.李的所有权具备占有权能,李取回后属于有权占有;6.张的前述二债只能通过协商、仲裁、诉讼、抵销等其他方式主张清偿; 1.目前对盗窃罪保护法益认为即保护所有权也保护占有,但在“所有权与占有冲突场合”,对“占有”的保护范围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是所有权与占有冲突时,仅对“可与所有权对抗的合法占有”,方可纳入刑法保护。就本案而言,张的合法占有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并衍生无因管理之债,张对李只有债权,留置权未设立,仅债权无法对抗所有权,因此李的“不告而取”虽移转占有但不属于刑法保护范围,不构成盗窃;二是所有权与占有冲突时,如果属于非法占有,则所有权人恢复权利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但就本案而言,张系合法占有,李的“不告而取”侵害的是张的“合法占有”而非“非法占有”,因此可以纳入盗窃罪评价范围。2.法考的理论及出题,多是因答而问,例如“是否属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否构成客观上或不法层面的盗窃”。它与实务的区别在于,对知识点的考察往往是基于犯罪的其他要件、要素齐备的情形下而设问。但作为实务部门,侦查机关不仅要证明客观不法要件,还要证明主观责任要素。就本案而言,行为对象是李家的牛,行为人是李,故意=认识+意志。要证明李具备盗窃故意,必须要证明李认识到“从张处取回自家的牛=盗窃”且意志上积极追求“盗窃结果”发生,然而李的认识为“这是自家的牛,牵回来可以不用向张清偿费用”,其主观上并无盗窃“牛”的故意,只有逃避“债”的故意,不具备盗窃的责任要素,不构成犯罪。3.就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而言,仅在“所有权和占有”可以分离的场合,讨论该罪保护法益是否包含“占有”才有实务意义,而所谓的“所有权和占有可分离”的场合其实仅限于有体物,故对于“债权”此类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属于谁享有谁占有的问题,并不存在占有和本权分离的情形。例如本案,张所享有的两个债权,并不会因为李的取牛行为而被移转、消灭,其仍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说的不对,权当放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