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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PPP合作模式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客帝国

 新用户06619752 2023-06-19 发布于宁夏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因PPP项目协议引起的纠纷,参与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利益诉求差异较大,对PPP项目合同法律关系作系统性、精准性的分析、定性是妥善解决纠纷问题的前提条件。对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PPP项目中,政府方、施工方和融资方存在多元的法律关系,因PPP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把握纠纷引起的基础法律事实,进而界定法律纠纷的性质,从而正确适用法律。

案情简介


一、某公用事业局与施工方中某建工公司、融资方汇某丰公司签订《PPP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中某建工公司和汇某丰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以PPP合作模式实施总承包施工。

二、中标后,2017年10月,项目公司商丘中某公司成立,负责实施及建设。同年11月,发包人商丘中某公司与承包人中某建工公司签订《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就案涉项目约定具体工程内容,不得转包或者支解分包。

三、在中标前,中某建工公司已与德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德某公司承包某市政PPP项目二标段的劳务,劳务费按工程量结算。因中某建工公司欠付德某公司工程款,遂成本案诉讼。

四、商丘中院、河南高院认为,中某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某市政PPP项目,其又在中标前将案涉项目之劳务部分发包给德某公司,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之间构成转包关系。德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中某建工公司抗辩诉争工程量不纳入承包范围,不予采纳。中某建工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五、最高法院认为,中某建工公司称《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助融资申请》真实目的是用于融资而非转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德某公司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上手写“本文件仅限银行融资使用,它用无效”的内容不认可,且《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早于《协助融资申请》存在,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之间存在名为劳务实为转包关系。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PPP项目中合同的性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PPP项目框架协议的性质

该协议属于前期意向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商丘市某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项目内容为商丘市某区市政道路、公园及附属设施,合作模式是采取PPP合作模式,项目主体及分工为某公用事业局提供项目计划,中某建工公司和汇某丰公司组成联合体负责社会资本和承包施工。

二、PPP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

该总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商丘市某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工程内容中市政道路子项目包含案涉华商大道(平原路-清凉寺路)、便民公园子项目包含紫荆公园(占地57.9亩)。此外,该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三、PPP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性质

该协作合同属于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首先,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劳务协作合同与PPP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相同,且前者的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均属于后者的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其次,该劳务协作合同形成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前,德某公司实际施工作业,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和造价鉴定予以证实;再次,中某建工公司关于该劳务协作合同系配合PPP融资而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从实践来看,PPP项目中交织着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是处理好PPP项目及相关纠纷的关键。对此,有必要结合PPP项目的实务案例分析。

第一,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在PPP项目中并不少见。PPP项目在实践中操作的并不是非常规范,尤其是涉及建设工程内容时,不可避免的会体现建设工程领域所固有的弊病。以本案为例,尽管市政PPP项目的参与方既有地方政府,也有中某建工,还有其他施工单位,但是涉及具体承包方式时,发生了以劳务分包之名、行工程转包之实。且不论在立项审查的阶段是否进行合规审查,一旦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势必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第二,注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处理PPP项目纠纷中必不可少。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至少要保证在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使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形成比较连贯且足以证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而不是出现本案中证据之间的冲突。需要提示的是,本案中出现了在证据上进行签注或者标注的内容,除非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否则此类单方签注或者标注的内容,难以取信于法官,严重者以伪造证据为由被司法处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2020年12月26日)
六、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国有资本的总体布局、投资运作、收益管理等的统筹约束和支撑保障作用。健全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全面反映预算资金形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相关国有资产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22.依法审理涉地方政府债务纠纷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依法认定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认定地方政府利用平台公司融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资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明确裁判规则,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中某建工公司称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助融资申请》所载内容,可证实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用于汇某丰公司银行融资,而不是在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之间建立真实的转包关系。对此:

首先,从商丘市某区公用事业局与中某建工公司、汇某丰公司签订的《商丘市某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框架协议书》、2017年11月16日商丘中某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某公司)与中某建工公司签订《商丘市某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先由中某建工公司和汇某丰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当地政府授权的组织机构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商丘中某公司,中某建工公司与汇某丰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负责项目出资和总承包施工;后由商丘中某公司将项目总发包给中某建工公司施工,其总承包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其次,2017年6月15日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中某建工公司和德某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封面顶部虽手写“本文件仅限银行融资使用,它用无效”,但德某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而且,根据2018年3月5日《协助融资申请》中德某公司和汇某丰公司请求中某建工公司提供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基础资料的内容,可知在2018年3月5日之前,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即2017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客观存在。再次,德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德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某建工公司与德某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德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汇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

延伸阅读

一、因PPP项目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对有关争议予以解决。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长春北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省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某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10号】
法院认为:根据北京东方某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国某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某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城乡公司四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四方合资合作经营的目的,也是设立项目公司即北某公司的目的,是与长春北某科技开发区管委会签署PPP协议,取得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长春北某湿地生态文化综合治理项目的PPP经营权。鉴于长春北某科技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4月20日公告中标人放弃中标,中标联合体成员北京东方某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退出北某项目,9月5日《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确认不再采用PPP模式推进北某湿地生态治理项目等,四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确定不能实现,基于四方合资经营协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即北某公司在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情形下确定不能实现项目公司设立目的。因此,《重组框架协议》、《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本协议终止的,相关所有协议终止,各方应恢复原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适用条件成就。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07号】
法院认为:兴某公司虽然不是《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二审三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兴某公司)作为乙方(通达公司)与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同为案涉PPP项目设立的项目法人,且甲方(三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已作为乙方的投资款全部转入丙方,故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丙方愿在乙方的投资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协议尾部丙方由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签字。兴某公司及郭远振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郭远振的签字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不能代表公司,但郭远振的签字是否经公司股东同意,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兴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三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远振超越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郭远振的签字代表兴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兴某公司应在投资款即三某公司支付的8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三某公司要求兴某公司承担8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息部分的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三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达公司与兴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PPP项目合同履行中,因政府欠付施工人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适用建工领域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例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镇人民政府与杨某、田某虎、张某国、刘某恒、赤峰市安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宏谋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再225号】
法院认为:某镇政府与安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某旗2016年街巷硬化工程PPP项目合同》,但该项目实质是某镇街巷硬化工程,杨某等四人实际实施了该项目项下的部分工程,并以某某镇政府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案涉“PPP”合同有效,并不影响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某某镇政府提出的原审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经查,原审判决系根据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的数额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且各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依该数字确认,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判对实际支付水泥款数额的认定也系根据各方认可。综上,某某镇政府关于原判就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已付工程款及水泥款数额认定有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多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拉巴某仁、某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藏民终41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中多旺认为本案从合同约定的实际内容来看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某城投公司则认为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的性质。
从2018年11月25日,某城投公司与邵某华签订的《协议书》及2019年1月21日,某城投公司与邵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夏某怀、彭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反映本案阳光建筑公司所承担的施工内容是某县自来水给水管道及给水处理厂的建设施工,而2017年5月2日,阳光建筑公司与拉巴某仁、多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及2017年5月3日,拉巴某仁与多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均载明工程名称为:“西藏那曲索县城投水厂管道项目”且在拉巴某仁与多某的《劳务协议》第一条第5项中明确载明了“支管道安装施工”,该施工项目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对此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多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份《劳动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政府在PPP项目中授权相对方以特许经营权,政府与相对方签订的PPP合同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内容,属于行政协议。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院行申3060号】
法院认为:某冶公司以其与某县政府签订的被诉协议(即《某县内外环路网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书》)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被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等进行审查。而民事法律规范认定无效的条款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被诉协议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不再赘述。某冶公司提出的被诉协议实为建设-移交的BT模式等主张,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被诉协议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太某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项目促进中心、某市人民政府、甘孜州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终51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纠纷的主要依据是某市项目促进中心代表某市人民政府与太某洋公司签署的《PPP项目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系某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与太某洋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合同由第三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结果得到双方的确认,但案件审理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施工情况、违约责任等都需要针对《PPP项目合同》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属于民事争议,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终998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某工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法人与法人之间因合作合同履行产生的、关于提前终止补偿金结算的民事纠纷,合作合同各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按照民事诉讼依法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本案中,某县政府授权某县工业园管委会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某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二期)建设PPP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合同内容来看,案涉项目实行的是政府方授权批准的特许经营模式,且约定了政府方对项目建设的监管、监督及介入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内容,即政府方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为目标而与社会资本方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PPP项目合作合同系行政协议性质,该合同是案涉项目其他相关合同产生的基础,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因此,某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PPP项目中,与施工方组成联合体中标的是融资方,融资方因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陕西三原碧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某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某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5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PPP项目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北京碧某源公司向其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的独资公司(即陕西碧某环境公司)注资800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前期所需征地、拆迁等工作。《借款合同》亦约定北京碧某源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前期所需征地、拆迁等工作。《借款合同》签订后,陕西碧某环境公司实际向高新公司账户转入4000万元,高新公司亦将该笔款项转入某县财政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资金账户,用途为“高新区征地拆迁款”。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履行情况来看,陕西碧某环境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实现某县人民政府与北京碧某源公司合作建设的PPP项目,《借款合同》的签订也是为了履行《PPP项目框架协议》的内容。至此,北京碧某源公司按照《PPP项目框架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出资400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合作不成功的情况下,由某县人民政府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合作成功,则借款转为项目资本金计入总投资。此后,北京碧某源公司与北京久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被确定为案涉PPP项目的中标人,联合体与高新公司签订了《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成立了三原碧某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原碧某源公司),三原碧某源公司又与某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某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亦通过了批准该项目实施的决议。因此,联合体和三原碧某源公司的成立及《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某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的签订,均是北京碧某源公司和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的合作行为,且案涉项目合作已实际开始实施,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作成功,案涉400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并无不当。虽然其后双方的合作未能继续,但未能继续的原因是由于北京碧某源公司明确表示因融资无法实现故放弃项目后续工作,北京碧某源公司此时提出的退出合作的意思表示属于其在实施案涉项目期间基于客观情况作出的决定,并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作不成功的情形。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日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合同中关于合作成功的判断应该是在短期内就能作出的。因此,当事人对于案涉项目是否合作成功应是看北京碧某源公司能否取得并实际实施案涉项目,而非案涉项目是否最终实施完成,否则北京碧某源公司及陕西碧某环境公司若在项目实施的任何阶段都能以双方未继续合作为由要求某县人民政府返还其出资,而不承担投资风险,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五、在PPP项目下,施工方负责土地的二级开发,因土地二级开发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重庆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红某资本(香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峻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16号】
法院认为:江某实业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出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某县政府与峻某实业公司签订《PPP合同》明确峻某实业公司因本合同的签订享有涉案项目的特许建设权和特许经营权,该合同中关于“术语定义和解释”的约定对特许建设权和特许经营权予以明确,即峻某实业公司在项目合作期内承接涉案项目存量资产的投资及相关债权债务,并对本项目增量资产实施融资、投资、建设。对其建设总投资及合理回报以本项目规划区内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增值收益覆盖。峻某实业公司与某县政府代表方成立项目公司在合作期内提供项目资产的运营维护服务,以此取得经营性收入。同日,某县政府与峻某实业公司签订《PPP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峻某实业公司在某县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参与匹配数量内土地的摘牌和二级开发,土地取得成本、土地整治成本、相关规费、分摊的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由峻某实业公司支付。规划区内配置给峻某实业公司的土地中峻某实业公司(含峻某实业公司在某县成立的上述全资子公司)摘牌的土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安排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景区维护。2016年6月29日,峻某实业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江某实业公司,并取得了涉案土地。2017年5月26日,某县政府、峻某实业公司、红某基金公司签署了《投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由红某基金公司承继峻某实业公司在《PPP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峻某实业公司不再享有《PPP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后三方协商不再参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上述事实证实江某实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前提系某县政府、峻某实业公司签署的《PPP合同》和《PPP补充协议》,虽然上述合同未明确回报投资为取得的土地,但涉案《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PPP合同》项下的项目建设是一个整体,并且《PPP补充协议》明确除了土地增值收益的补偿外还有将摘牌的土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安排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景区维护等政策支持。因此,《出让合同》的签订是实现《PPP合同》项目建设整体效益的政策之一,现因峻某实业公司及红某基金公司已对涉案项目资产移交等事项形成了会议纪要,涉案《PPP合同》和《投资开发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江某实业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解除并返还取得的土地并无不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a-itemshowtype='0' data-linktype='2' hasload='1'>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a-itemshowtype='0' data-linktype='2' hasload='1'>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a-itemshowtype='0' data-linktype='2' hasload='1'>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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