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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主体与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区分

 神州国土 2023-06-20 发布于河北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的公告中,通常也被称为“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述三单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要参与主体,尤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各有不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本文中,德盛君将对二者的职责进行系统梳理,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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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主体

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4条)

房屋征收部门

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层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层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5条)

房屋征收主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8条)

房屋征收部门

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10条第1款)

房屋征收主体

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10条第2款)

房屋征收部门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15条)

房屋征收主体

将对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11条第1款)

房屋征收部门

将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16条)

房屋征收主体

旧城区改建中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合法,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11条第2款)

房屋征收部门

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22条)

房屋征收主体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12条)

房屋征收部门

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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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主体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12条)

房屋征收部门

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第25条)

房屋征收主体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第13条第1款)

房屋征收部门

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第26条)

房屋征收主体

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17条)

房屋征收部门

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9条)

房屋征收主体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18条)

房屋征收主体

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结清差价,按照规定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21条)

房屋征收主体

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24条)

房屋征收主体

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第26条)

房屋征收主体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第28条)

以上是房屋征收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您遇到征收方相关行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联系专业律师咨询。以确保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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