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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光 韩雪莹 唐丹玲:全球海洋治理:一种类型学的分析框架

 東泰山人 2023-06-22 发布于广东

原创 陈伟光 学术研究 2023-06-20 11:24 发表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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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海洋治理:一种类型学的分析框架




撰文丨陈伟光 韩雪莹 唐丹玲



陈伟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国际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广州)兼职研究员;

韩雪莹,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国际战略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唐丹玲,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广州)研究员


  [摘 要]  海洋具有广袤性、流动性、边界模糊性等特性,这些特性使得海洋问题具有全球性。全球海洋治理不仅呈现主体多元性、客体多样性、机制复杂性等特点,而且其治理问题具有鲜明的多维度性、整体性、自组织性,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多视角的类型学分析框架加以研究。从地域范围、物理空间、管辖权及领域议题等维度对复杂多样的海洋治理问题梳理与分析,可揭示全球海洋治理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局部海洋与整体海洋、国家海洋利益与全球海洋共同利益,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安全以及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生态的关系。实现全球海洋善治,正确处理好人海关系,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才是可行路径。

  [关键词]  全球治理 类型学分析 全球海洋治理 全球化








海洋是人类的摇篮,海洋本身具有广袤性、流动性、边界模糊性等特性,对海洋的开发利用及其治理问题的研究涉及政治、经济、法律、伦理、军事和科技等各个领域,全球海洋治理不仅具有主体多元性、客体多样性、机制复杂性等特性,而且其治理问题具有鲜明的多维度性、整体性、自组织性。因此,对全球海洋治理的类型学研究不仅有助于多维度和立体式地把握全球海洋体系的总体构架,而且是深度开展全球海洋治理研究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

一、从地域范围划分全球海洋治理

海洋相较于陆地,具有流动性和相对自由性。地方、国家、区域的海洋边界有一定的模糊性,导致整体海洋与部分海洋的关系更具有关联性。海洋治理是从不同结构的层次实现的,地方、国家、区域海洋治理都属于部分海洋治理,部分海洋问题极易转化为全球海洋问题。地方、国家、区域海洋治理是全球海洋治理的基础和有机构成,全球海洋治理是地方、国家、区域海洋治理的多边主义改进和升级。

(一)地方海洋治理

地方治理的思想发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英国,后来逐步扩展到欧洲大陆国家、北美国家与大洋洲国家。[]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地方治理突破了联邦制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界,突破了府际间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二选一的对立思维。地方海洋治理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私人部门、自治机构、志愿部门、对地方事物有一定影响力的国际或区域组织、公民等。[2]从治理目标来说,地方治理的制度目标是调动资源,解决地方海洋事务方面的公共问题;构建能及时回应外部环境变化的、促进地方海洋发展活力的有效治理体系。此外,地方海洋治理也是促使地方政府改革,提升地方政策制定能力的有效途径。在公民生活的海洋地理空间内,地方海洋治理与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各种组织化网络体系紧密相连。因此,应对地方海洋问题,共同实现海洋公共服务和海洋事务管理的改革与发展过程,就有赖于各个利益主体形成功能性网络发挥作用。从这个角度出发,地方治理是一种地方政府和其他组织间的权力分配关系。地方海洋治理的难点就在于在多中心治理格局下,如何使各主体间利益博弈时相互合作、维持信任。地方海洋治理不应局限在当前利益上,还应将目光拓展到未来海洋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塑造上。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相对自由性,地方海洋治理与全球海洋治理有着密切关系,地方海洋治理是全球海洋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全球海洋治理需要地方治理的落地,通过地方和全球海洋治理的互动进程,回应国际社会多样化需求。

(二)国家海洋治理

国家海洋治理是体现国家主权的海洋治理,有效的国家海洋治理能够提升本国海洋影响力和全球海洋治理的制度性权力。19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强调“海上硬实力”,掌控全球海上话语权,通过制定与调整海洋政策,不断实现国家海洋科技与海洋经济的发展。国家海洋治理是国家利益主导的为解决面临的海洋问题、管理海洋事务、提供海洋服务的过程,其治理主体是国家顶层设计下的多元行为体,某一行政部门对海洋的治理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上升到国家层面进行统筹治理。[3]但国家政府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需要实现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协调统一,实现政府机制和非政府机制的有机统一,[4]充分协调公共海洋利益。中央政府是国家海洋治理的核心主体,虽然现代治理有“去国家化”的意图,但是并不必然要求国家权力的转移和出场。[5]提升国家海洋治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关键在于国家能力建设和公共权威塑造,需要一个富有效率、责任性和公信力的理性政府。国家海洋治理的难点在于与全球海洋治理的关系协调问题,在全球主义退位与国家主义回归的时代,[6]只有对全球主义和国家主义进行理性定位、协调与融合,才能实现有效的海洋治理。

(三)区域海洋治理

全球海洋是一个互联互通连续体的特征事实,决定了海洋治理必须有跨越国界的合作与协调。但跨国协调未必都需要在全球层次解决,而且全球规则难于规范特定的区域问题,也容易被视为对国家主权的干涉,所以主权国家一般更倾向于通过区域性的方法来解决问题。[7]在区域海洋治理中,以主权国家间的相互合作、区域性国际组织或海洋治理委员会机制为主导,形成区域海洋治理框架。近年来,面对海洋事务中出现的全球性难题与挑战,区域合作不断加快。各区域国家和区域组织综合考虑海洋经济、海洋生态环境等各种因素,主动展开区域合作。区域组织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如波罗的海委员会对波罗的海的治理、南亚区域合作联盟的海洋治理和欧盟海洋治理等。区域海洋治理可以是全球海洋治理特定的区域项目。此外,在区域海洋治理中,可在参与的特定区域和国家中采用地方化治理、联合性治理和次区域海洋制度建设等方式,实现有效的区域海洋治理。地方化海洋治理将全球多边海洋机制与本地相关的海洋治理议程纳入进来,将全球议程区域化。

二、从物理空间划分全球海洋治理

在空间层面,海洋治理由上至下可分为空气空间、海上(通道)、海洋中层及深海治理四部分。由于海洋物理空间具有跨地区性、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其相应的治理问题也具有全球性。

(一)海洋空气空间治理

海洋空气空间治理包括两部分。一是空气空间(Air Space),二是外层空间(Outer Space),外层空间是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空气空间又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即为领空(Territorial Airspace),二是主权国家以外的陆地、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即为公空(Common Air)。[8]领空包括国家的陆地疆域(包括内水)以及领海之上的全部上空。[9]领空是一个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具有主权支配作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认为,飞机可无害通过领海上空的权利并未得到承认,飞机飞越领海上空要受到沿海国法律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改变国际航空法这一现状。[10]未经国家同意进入该国领空,国家有权对其进行制裁,并可能上升为武力处理的层级。公空包括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和不属于任何国家管理范围之内的空域,例如南极上空就是典型的公空,各国在南极上空有飞行的自由。[11]划定防空识别区属于国家单方行为,起到捍卫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的作用,国际法既不许可也不禁止。[12]大量国家对这类“扩大连续空间”的做法采取默认态度,美国、加拿大的防空识别区宽度基本覆盖了其专属经济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13]所有国家在公约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公海自由”中规定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就公海上空的治理来说,应遵循“公海自由”原则,这包括飞越自由。飞越自由是指“各国的航空器,无论是民用还是军用航空器,均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14]空气空间治理的全球合作必要性在于加强国家间海空治理的协调和合作,使海空不测事件不至于发展成为外交纠纷和军事冲突,实现空间管辖权和安全的平衡、国家安全利益和国际航空利益的平衡。

(二)海上(通道)治理

海上通道是国际交往和海上贸易运输的重要载体,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海上通道不仅受海洋自然灾害的影响,还受到军备竞赛、军事威慑等传统安全威胁以及面临着愈演愈烈的非传统安全威胁。从外部环境来看,海上通道问题是陆上危机向海上的延伸和复合,由政治、军事、法律等方面因素决定。政治因素包括途径国家的数量和政治稳定状况;军事因素包括局部发生冲突、封锁或战争情况,途径军事基地数量、综合实力状况;法律因素包括途经国家法律政策环境、沿岸国家法律政策环境。此外,国家保障海上通道安全的能力包括国家与港口或运河所在国家的外交级别、是否加入多边安全合作机制等,以及海峡运河国际合作程度、海盗情况、恐怖主义状况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海洋通道的安全性和效率。因此,需要各国国内实现陆海联动综合性治理以及全球社会实现多层级治理。

(三)海洋中层治理

水层环境(Pelagic Environment)包括浅海区和大洋区两部分。浅海区(Neritic Province)指从海滨向海延伸,水深度200米以内的全部海域。大洋区(Oceanic Province)是指浅海区向海侧,水深超过200米的区域。基于实际水深,大洋区可被分为以下4个生物带。水深0—200米的区域为上层带(Epipelagic Zone),水深200—1000米为中层带(Mesopelagic Zone),水深1000—4000米为深层带(Bathypelagic Zone),水深大于4000米即为深渊带(Abyssopelagic Zone)。[15]海洋中层水域是指海底与海洋上层阳光可照部分之间的巨大区域。中层海域是大海的活力所在。海洋生物的能量有赖于光合作用,海洋中层存在大量藻类植物,藻类植物是海洋底层浮游动物的食物,鱼虾以浮游动物为食,海洋食物链由此而生。因此,海中层治理与渔业资源问题、海洋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功能治理等问题息息相关。

(四)深海治理

“深海”一词在海洋、军事、资源等学科领域上都有不同的定义。从语义上来说,“深海”与“浅海”相对,这一概念一般指国家管辖外的水深的海域,包括海床、底土和覆水体。在海洋学中,“深海”包括前文所说的“深层带”“深渊带”。近年来,随着海洋科技的发展,人类考察海洋的能力大大增强,人类活动由海空和海上转向深层海域,深海治理既要面对黑暗、高压、低温、缺氧的自然环境,也要面对资金、科技等方面的现实难题。国际社会囿于认知、科技、实践能力不足,尚未实现全球深海的全面治理。国际海底管理局是全球深海事务和深海治理的重要国际组织,其职能包括勘探工作的审批及监督、监测和检查深海底采矿情况、研究深海底矿产的影响、制定海底开发及保护的规章和程序等。西方大国是推动深海治理事务的主导力量,20世纪50年代,美、日、德等国家首先在深海矿产资源方面开始了“蓝色圈地运动”,[16]使得本应该是全球性的深海治理变为深海西方治理、霸权治理。[17]面对此类情况,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深海治理的国际法律制度,通过有效的制度规范,提升海洋治理效能。另一方面,要提升发展中国家的海洋科技能力,提升发展中国家在其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促进深海的全球共治。

三、根据管辖权划分全球海洋治理

1982年,经过三轮磋商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等关键概念做出的界定,为全球海洋治理提供了重要规范和国际法依据。

(一)领海治理

领海是沿海国主权管辖的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主权包括领海的海床、底土及其上空,主权国对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性管辖权,他国不得侵占或设置任何物件。[18]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从基线测量起,最大12海里的领海宽度。虽然领海以外的海洋是公共场所,其所承载的资源是公共产品,但在没有全球机制约束的情况下,人们无节制地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必将酿成“公地悲剧”。此外,海洋水体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渔业资源枯竭等全球问题,会进一步加剧海洋资源的稀缺。为保护并夺取更多海洋资源,沿海国家开始要求划定领海范围,这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海洋资源的私有化,并期望克服“公地悲剧”和海洋资源的分配不公。但领海部分海洋被划为某一国家所有,治理就转化为国家海洋治理,由于各个国家进行治理的能力和意愿都不同,领海治理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你治理他污染”的局面,领海的国家治理转化为跨国的区域或全球治理。

(二)毗连区治理

海洋法对毗连区设置是基于沿海国针对关税、财政、移民、卫生等特定事项有限制的权利。毗连区的法律性质虽为公海,但例外的是,对于以上四种事项,沿海国国内法的效力包括毗连区内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在毗连区只可享有有限权利,不像领海为沿海国领域的一部分——享有主权。外国船舶只有在领土或领海内犯罪才受到沿海国管辖,捕获的行动只能基于在领土或领海内的犯罪,或者欲进入领土或领海的犯罪,单纯在毗连区内的犯罪不受管辖。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毗连区第1款的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三)专属经济区治理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形成是海域管辖权扩大运动的实践结果,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沿海国距海岸一定海里内的自然资源免遭科技发达国家过分地开发与掠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7条对于专属经济区的宽度做出规定,即“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部的界限通常由沿海国自己划定,但是如果一国的专属经济区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重叠,就要通过协商的方式,就划界问题达成协议,最终界限以发布的海图或地理坐标表为准。[19]

(四)大陆架治理

大陆架的概念起源于地理学、地质学和海洋学。地理学上的大陆架是海岸向海延伸到大陆坡为终点的一段较为平坦的海底区域,包括大陆棚、大陆坡和大陆边三个组成部分。二战接近尾声时,美国杜鲁门总统发布《美国关于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政策》(简称《大陆架公告》),宣布“由于要养护和慎重利用自然资源,美国政府认为连接美国海岸、处于公海下的大陆架底土及海床自然资源归为美国,美国有管辖和控制权”。白宫新闻处还宣称,大陆架范围是从海岸至183米的海底。上述宣言也是主要大国第一次对大陆架提出主权的主张,其后为各国接受。其他一些沿海国家也相继发表声明,主张对其沿岸大陆架及其一切资源享有主权权利。面对这一情况,联合国开始组织研究大陆架的法律问题,拟定《大陆架公约草案》,并在《大陆架公约》中正式确认这一制度。之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针对大陆架相关问题,重新确定了大陆架的概念,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五)公海治理

公海与外太空、气候变化、极地、互联网成为全球五大公域,公海治理是全球公域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海范围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所有水域。[20]公海是“适用于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即各国内水、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部分。[21]这一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公海治理事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在有效的管控和约束机制,以及全球的共同参与中实现合法和有效治理。公海治理可被划分为地理分区治理和目标分区治理两类,这两类治理之间可能由于治理目标及客观情况产生矛盾。根据治理地理位置划分,公海包括北大西洋、南大西洋、波罗的海及地中海等区域。根据治理目标划分,公海治理包括海洋矿产保护区、海洋特殊鱼类保护区、非鱼类保护区等。公海治理的复杂性有可能导致治理失效问题。例如,在地理分区中,各个区域有相应的国际公约或协定作为治理依据,但由于海洋生物具有流动性和迁徙的特性,动物保护必然会超越一定的区域治理规范,保护范围难以界定。

四、根据领域议题划分全球海洋治理

(一)全球海洋安全治理

海洋安全是滨海国家海洋方向的安全,有“生存”和“发展利益”两个层面的意涵。更具体地说,海洋安全是指“个人及国家在海洋活动、权利与利益方面不受外部侵害或遭遇风险,实质是确保国家对海洋充分有效的利益”。[22]海洋安全问题可以分为传统海洋安全问题及非传统海洋安全问题。传统海洋安全问题主要指国家间对海洋领土的控制和争夺。非传统海洋安全问题主要指对海洋相关的主权国家和人类生存发展构成的威胁因素,[23]包括海上交通秩序和安全威胁问题、海上犯罪活动问题以及海洋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如武装抢劫、人口贩卖、非法捕捞、海洋垃圾污染以及台风或海啸等造成的海洋灾害问题。目前对这些问题存在三种治理模式。一是单边治理,即由一个国家行为体独自开展治理的模式。二是沿岸国家间的联合治理,主要是指沿岸国家以双边或多边的形式开展治理。三是境内外利益攸关方协作治理,主要指域内外国家协作治理,或者由某一国际组织发起,域内外力量共同参与治理。

(二)全球海洋经济治理

根据我国颁布实施的《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及与之相关联活动的总和。[24]海洋经济及其治理问题具有跨国性和战略性,主要包含三方面。第一,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同时,实现与环境保护间的平衡。例如,加拿大通过设立海洋保护区、野生海洋动物保护区、国家级海洋保护区等形式,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经济活动,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实现海洋经济和海洋环境的良性互动。[25]第二,行为主体将海洋经济治理视为国家或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度安排。例如,欧盟认为,蓝色经济具有战略性意义,采取联合行动不仅能提升欧盟海运、国防、海上竞争实力,同时在生物与非生物资源、海上可再生资源、能源、港口活动、造船业、海洋运输及沿海旅游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26]第三,全球海洋经济治理强调对可持续发展的赋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在《2030年的海洋经济》报告中指出,海洋经济对人类未来福祉至关重要,新的海洋经济由人口增加、收入提升、自然资源减少、技术创新等因素叠加推动。海上风能、潮汐能和对波浪的应用、油气勘探和生产、海底采矿、海洋生物技术的发展,都会对就业和经济增长提供有力支持。

(三)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和人类对海洋利用程度的加深,全球海洋环境问题频发,海洋污染及海洋生态破坏加剧。由于海洋生态环境问题的存在很少局限于某一国家或某一海域内,海洋生态环境问题的治理具有全球性。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中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协作,运用有约束力的国际机制和多元化治理手段,提升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效果。海洋污染直接影响海洋生态环境,其治理包括一般污染治理和生物污染治理。世界卫生组织将海洋污染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能量等引入海洋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例如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害海洋活动、降低海水质量及减损便利设施等”。[27]除了一般的污染外,生物污染物(或称外来物种或入侵物种),即发源于特定区域但因为人类的行为而被引入新环境的物种,也会造成污染。生物污染居住在新区域,可能导致缺乏自然控制,对生态造成破坏。过度捕捞和附带渔获物问题也是全球海洋生态治理关注的重点内容。过度捕捞(Overfishing)是指由于频繁大量从生态系统中捕捞鱼类存量,使得鱼类种群中剩余的大部分个体性发育未成熟,因此无法实现自然繁殖。附带渔获物(Incidental Catch)是指渔民在寻找商业物种时偶然捕获的任何海洋生物。加强过度捕捞和附带渔获物问题的治理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

(四)全球海洋资源治理

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包括能源资源、生物资源及其他资源。能源资源主要指石油、天然汽水合物等。生物资源包括鱼类资源、软体动物资源、甲壳动物资源、哺乳类动物、海洋植物等。其他资源包括沙砾、蒸发岩、海洋磷钙石、锰结核、锰结壳、稀土元素等。[28]随着海洋技术和装备的不断发展,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日渐成为现实,伴随而来的全球海洋资源治理问题成为全球社会的重要关切。对海洋资源的良治有助于改善海洋环境、形成完善的海洋保护机制。海洋资源种类繁多,对不同类型海洋资源的分类并未形成统一共识。目前国内研究对于海洋资源的分类主要包括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对海洋资源的三分法、《地理学名词(2006)》和《海洋科技名词(2007)》采用的五分法等。结合国家标准《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GB/T207942021),可将全球海洋资源分为海洋生物资源(包括动、植物资源)、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油气资源、煤矿资源、地热资源、海滨矿产资源、深海矿产资源等)、海洋化学资源(包括海洋原盐等)、可利用海水资源(包括淡化海水资源、直用海水资源)、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能和风能等)、海洋空间资源(包括海岸带、海岛、海洋水体空间和海洋景观资源等)六类。

(五)全球海洋气候治理

地球的气候是复杂的交互式系统,大气圈、水圈、岩石圈、生物圈和冷冻圈五大圈层之间的能量和水分交换使得整个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协调运行。在地球气候的组成部分之中,海洋是最为庞大的一部分。工业革命以来,温室气体排放导致地球大气温度升高,海平面持续上升。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全球陆地及海洋的升温趋势比以往更加明显。有研究显示,气候变暖造成的影响已经普遍存在,[29]将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30]全球海洋气候变化将产生海平面上升、极地冰川融化、海洋酸化、生物物种变化、海洋生态灾害等诸多影响。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下,海洋从表层到深层的温度持续升高,海水受热发生膨胀,占陆地面积10%的陆地冰川和冰盖因此而融化,产生的淡水不断流入海洋中,增加海洋的体积和质量。21世纪初,这一因素对海平面加速上升产生的影响甚至超过了海水热膨胀。《摩纳哥宣言》中提到,海水酸化将影响到海洋食物链和渔业种群分布,同时还会破坏生物礁和海洋生物栖息地。[31]海洋气候变化还会导致海洋生物分布物种范围和季节互动规律的变化,[32]这将加剧海洋生态灾害的爆发。此外,在海洋变暖和捕捞的共同作用下,近海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由于影响了最大持续渔获量,重要的海洋渔业经济种类呈现出小型化、低龄化趋势。目前学界对于全球海洋气候治理的研究,集中在将海洋气候变化纳入全球气候变化及其治理研究的框架中,缺乏对于海洋气候变化法律、规制方面的特殊性的研究。

五、结语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各国对于全球海洋治理的需求日趋提升,迫切地要求有效的全球海洋治理,对全球海洋问题进行概览式和全景式类型学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对全球海洋治理进行了一种较为系统的多元维度类型化分析,分别从地域维度、物理空间、管辖权及领域议题等多维度呈现全球海洋治理的类型。在地域维度层面,通过探究地方、国家、区域海洋治理与全球海洋治理间的关系,认为协调三者间的关系有助于提升全球海洋治理效能。其次,通过物理空间边界分类,探究海洋空气空间、海上通道、海中层和深海治理问题和应对措施。在管辖权视域内,有领海治理、毗连区治理、专属经济区治理、大陆架治理、公海治理等不同海洋治理类型,目的在于通过对海洋规则、制度的源头进行研究,厘清海洋治理中的关键性概念。最后,基于海洋安全、海洋经济、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资源、海洋气候等领域议题的研究,认为全球海洋治理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安全、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生态的关系,这表明正确处理好人海关系,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才是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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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斌:《政府间关系:权力配置与地方治理——基于省、市、县政府间关系的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页。

[2] 孙宏伟:《论元治理模式下英国地方公共服务供给的合作治理》,《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

[3] 王印红、渠蒙蒙:《海洋治理中的“强政府”模式探析》,《中国软科学》2015年第10期。

[4] 胡键:《经济全球化的新态势与全球经济治理的变革》,《国际经贸探索》2022年第8期。

[5] 薛澜、张帆等:《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研究:回顾与前瞻》,《公共管理学报》2015年第3期。

[6] 蔡拓:《全球主义观照下的国家主义——全球化时代的理论与价值选择》,《世界经济与政治》2020年第10期。

[7]于霄、全永波:《区域性海洋治理机制:现状、反思与重构》,《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2期。

[8]任怡平、宋彬等主编:《民航法律法规》,北京:航空工业出版社,2016年,第25页。

[9]殷冬水、东宝财:《国家治理的空间逻辑——现代国家领土观的政治地理学审视》,《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0]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35页。

[11]董璠舆、赵相林主编:《中国涉外法律实务大辞典》,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长春:吉林出版社,1993年,第53页。

[12]刘文冬:《中国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的意义》,《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3期。

[13]联合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官网:https://legal./avl/pdf/ha/uncls/uncls_ph_c.pdf.,2023年1月5日。

[14]唐珊珊:《简述防空识别区》,《现代妇女(下旬)》2014年第6期。

[15] [美]阿兰·P.特鲁希略、[美]哈洛德·V.瑟曼:《海洋学与生活》,李玉龙等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21年,第13页。

[16] 王发龙:《全球深海治理:发展态势、现实困境及中国的战略选择》,《青海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17] Frank Biermann, et al., “The Fragmentation of Global Governance Architectures: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 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tics, vol.9, no.4, 2009.

[18] 袁沙:《全球海洋治理:从凝聚共识到目标设置》,《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19] 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第119页。

[20] 袁沙:《全球海洋治理:从凝聚共识到目标设置》,《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1] 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第142页。

[22] 杨金森:《中国海洋战略研究文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325页。

[23] 程晓勇:《东亚海洋非传统安全问题及其治理》,《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8年第2期。

[24] 丁黎黎:《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涵与评判体系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25] 姚朋:《当代加拿大海洋经济管理、海洋治理及其挑战》,《晋阳学刊》2021年第6期。

[26] European Union“The EU Blue Economy Report 2022”, EU website: https://op./en/publication-detail/-/publication/156eecbd-d7eb-11ec-a95f-01aa75ed71a1202315日。

[27] [美]阿兰·P.特鲁希略、[美]哈洛德·V.瑟曼:《海洋学与生活》,第370页。

[28] [美]阿兰·P.特鲁希略、[美]哈洛德·V.瑟曼:《海洋学与生活》,第126页。

[29]蔡榕硕、刘克修等:《气候变化对中国海洋和海岸带的影响、风险与适应对策》,《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0年第9期。

[30]杨博文:《〈巴黎协定〉后国际碳市场自愿减排标准的适用与规范完善》,《国际经贸探索》2021年第6期。

[31] OSCE: “Monaco Declaration”, Dosclib: https:///doc/5763951/monaco-declaration, 2023年1月5日。 

[32]王阳:《全球海洋治理视野下海洋气候变化的法律规制:现状、特征与前景》,《边界与海洋研究》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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