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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条件及途径全解析

 lawyer9ac8cs7b 2023-06-24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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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这项制度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目前在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少争议问题,包括权利的主体范围、行使条件、范围、客体、行使途径等。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案例、最高院观点、学术观点等就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案情概要

2013年6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就C中心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合同价款暂定570959342.49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B公司多次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影响项目继续施工,A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向B公司发函要求支付价款并顺延工期。2014年11月3日,审价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审核报告》,确认A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审核结算金额为394478042.29元,A公司与B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A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C中心在建项目拍卖联系函》,该函载明:A公司系C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至今已完成产值2.87亿元,A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由于B公司持续拖延付款的行为,A公司遂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C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外,案涉工程截止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争议焦点

1、A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A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判决概要

法院认为,在审价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后,A公司及时向焦作中院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随后又多次请求确认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故A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B公司关于A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含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A公司仅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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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一个颇为重要的议题,因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均可以在清晰界定其性质的基础上来进一步探讨可行的解决思路。但关于优先受偿权性质的界定,在实践和理论上也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留置权说。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实际扩大留置财产的范围,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但留置权说的主要弊端在于这与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为动产(《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相悖。而且,留置权的存续以留置人占有留置物为条件,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对建设工程的占有。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留置权,在承包人失去对建设工程的占有的情况下就得不到保护,对承包人亦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是法定抵押权说。

这一观点的弊端在于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矛盾,而且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抵押权,于登记后才成立,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但现行法律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

第三种观点是优先权说。

是部分高院及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纳的观点,如(2017)云民终1003号一案中,云南省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条件即成立,既不需要以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为要件,也不需要登记;其次,我国其他法律也规定有各种类型的优先权,如《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等。这种权利系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考量,为追求实质公平而赋予了特定民事主体权利优先保护的法律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第2103条)还是日本(《日本民法典》的先取特权)、意大利等均规定了优先权。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优先权性质更具有合理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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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上理解,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由于我国建筑市场不规范,存在大量转包、违法分包、支解发包、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况,因此也就出现了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和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等。实践中,对于哪些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争议较大。

第一,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所以应当对建筑工人的物化劳动予以特别优先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原则上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阶段性变化。如地方高院中,江苏高院2010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九)项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江苏高院在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改变了之前的立场,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过去曾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归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只能由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怠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是,2019年实行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却推翻了上述地方高院的观点,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对此回应是,“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及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实际施工人以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为原则,虽然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毕竟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与优先受偿权并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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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与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通常情况下是因为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导致了实际施工人的产生。在发包人没有过错,且在法律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随意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还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违法行为。这样做是为了达到平衡保护农民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我国建筑市场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效果。综上,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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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此问题的过程中,笔者通过检索关键词“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统计了最高院、各省高院的再审、二审案件共436件,其中与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相关的案件共计90件,其中诸如(2015)浙海终字第220号(2016)皖民终912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2017)苏民终234号等案件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前述的地方高院在2019年之前的口径保持一致。2019年后,正如前述最高院观点发生改变,诸如(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等案件均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地方高院也紧跟其后,如(2020)云民终1143号判决中,云南高院也认同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在支解发包情况下,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支解发包合同中,存在多个承包人,且均与发包人订立合同,不仅发包人有过错,承包人也有过错。在存在多个承包人的情况下,如果每个承包人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会对工程的施工、利用以及交易安全造成较大的损害,尤其是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可能因为一小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款而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施工秩序和交易秩序的影响都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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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综合当事人过错、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在支解发包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限定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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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与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第五,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关注两点:一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一人而不宜为多人;二是在处理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人三方之间的关系时,应当考虑《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确定各自法律关系。只有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使条件(具体见下),方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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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既然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但是显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法定所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但是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依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去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件,包括文章开头所举例的案例,均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江苏高院2018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广东高院2017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也作如此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河北高院、浙江高院亦持此观点。

理由在于,前文即已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劳动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的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经实际支出,仍然需要由发包人予以支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无需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无权请求发包人依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

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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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合同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其成立不以登记或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即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也规定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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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某个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则建设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体拍卖的,那么拍卖的全部价款是否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问题。

笔者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而解答这个问题必须要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思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的这一结论前文已经反复提及,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被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它的所有投入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不可分离。因此,根据添附制度的原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建设用地只是建设工程的一个载体,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与劳动力并没有被物化在建设用地上。

案  例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中【(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最高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土地价值,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六、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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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含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是否包含承包人的应得利润确存在不同看法。

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加以确定。司法解释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保护范围,但是没有列举范围的具体组成,而是以援引式的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定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01

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差价。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

02

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

03

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04

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五种,即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价和竣工结算价。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如指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考虑到该条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而工程款主要由工人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利润组成。因此,承包人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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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而言,享有优先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施工结算价,如指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但不包含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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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权利人应当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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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一,如何界定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间的性质?

笔者认为,该行使期间应当属于除斥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是法律为某项权利预设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即消灭。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均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且权利人如未在该期间内行权,则优先受偿权消灭。且最高人民法院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也认为该行使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第二,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观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及司法实践的情况,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

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

#2

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问。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

#4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总结而言即:

■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最高院(2014)民一终第10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应以双方移交工地之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

■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宁夏高院在(2016)宁民初47号一案中即以原告送达竣工申请单、交工通知等材料之日作为权利起算日。

■  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最高院认为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地方高院诸如安徽高院也采纳此观点,在(2019)皖民终88号一案中,法院即以原告起诉之日为权利的起算点。

第三,是否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呢?

1、诉讼并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要手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

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未规定优先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在(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这一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2021年11月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71号中,最高院认为,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基于前述,优先权人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会怎么处理呢?通常会存在如下三种情况:

#1

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准许其优先受偿。

#2

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则承包人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应当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

#3

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工程款的执行名义,但是这些执行名义或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此种情况下,执行时则会遇到阻碍,一方面,如果执行机构在执行中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具体金额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到当事人的权利以充分救济;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势必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鉴定机构,则会导致当事人诉累并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会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律师执业过程当中也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认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

《民法典》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可以就欠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保护债权受到有效保护,但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反映出法律适用的困境。本文通过案例、对法条的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不包含实际施工人,优先权的行使与合同有效与否、工程竣工与否无关,主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因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时间点、工程是否竣工交付、合同的效力等而不同, 且行使方式也并不必须通过诉讼进行等。试以本文初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边角,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制度完善有所裨益,真正发挥法律制度的定分止争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介绍


建 筑 房 产 部


Construction & Real Estate Department

君伦建筑房产部是君伦内设的专门从事建设工程与房产等相关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该部门能够为业主、房产开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提供建设工程和房产项目的全过程法律服务,其中又以工程总承包风险防范、招投标咨询、工程索赔、不动产金融和海外项目为专业特色;目前已立足于工程实践和工程前沿,已经为众多客户提供了PPP(BOT)、EPC(DB)、大型基础设施和房产项目的法律服务,同时亦注重对工程领域专业问题的专业研究,如FIDIC文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及工程担保等,并与众多设计院、施工单位、房产开发商等保持有长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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