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适当减少”的标准,是判决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 一、“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 1、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即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数额的初步举证责任,再由守约方对己方因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数额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 2、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程度不同,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同。违约方完全未履行义务或履行50%合同义务或履行80%合同义务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程度不同,如果违约方已经履行了80%合同义务却因己方的违约行为承担100%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订立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预见 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可能造成何种经济损失。 4、违约行为造成了守约方何种类型的损失 要区分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是民间借贷利息损失还是欠款资金的占用损失,前者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认定,而后者一般以同期同类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认定。 5、违约行为使守约方获得的利益与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应相应抵消,即损益相抵。 二、“适当减少”的标准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 1、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方式是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标准向下调整还是以损失的数额为标准向上调整。 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损害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因此,在查明具体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以该损失数额为标准向上调整为宜,具体比例同样不宜以之前规定的30%为标准简单、片面确定,而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全面判断。 即使违约行为没有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甚至因此使守约方获得一定利益,但如果查明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也同样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违约责任,在这方面就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 2、从协商阶段乃至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否具有平等的订约地位,一方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变相强迫对方签订不公平的合同。 3、当事方是否为商事主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则更需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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