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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不能在线索核查阶段直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予立案决定

 注册助手 2023-06-30 发布于黑龙江

导读

未经立案调查,直接在核查阶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予立案决定是违反相关程序的错误决定。

现实当中不少工商机关接到涉嫌违法的线索后,未经立案在核查阶段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的规定,直接报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予立案决定。

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实务丛书2014年3月第一版)第28页:

不予立案(上级目录第三节案件线索的管理)(一)不予立案的条件及处理的第一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源进行初步核查后,认为确实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虽然存在涉嫌违法事实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如,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才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等),或者虽然存在涉嫌违法事实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该决定不予立案。”也有这样的表述。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做法势必加重行政机关的证明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线索核查阶段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并不予立案的决定,这种经一个审批作出了不予处罚和不予立案两个决定,看似高效节约了行政资源减少了基层执法人员的工作量,实际上做出该决定的机关需要在短时间(一般7个工作日,经批准最长15个工作日)内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危害后果四个事实。

未经立案调查在核查阶段直接做出不予处罚和不立案决定也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规定,难以满足该条的要求。

显而易见,认定违法是对行为人有较大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主张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且可能给与处罚,需要一整套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及时纠正的取证和证明义务相对比较简单,要证明没有危害后果是个复杂的“技术活”,危害后果除了消法规定的对购买者的损害还包括反法同业竞争的损害,严格来讲违法即对社会管理秩序有损害;证明行为人违法可以讲是行政机关调查案件的法定义务,而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危害后果这三点是执法机关将本应该由行为人自己证明的事项的转而变成了行政机关的证明义务,显然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证明义务。

其次,这样做违法办案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处罚法和国家局程序规定都是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作为立案调查后在调查终结阶段才报批给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形,显然不能在线索核查阶段直接报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予立案决定。

同时国家局程序规定把对于不予立案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放在第三章第一节的立案章节第十九条,把不予处罚的告知放在第三章第四节的决定章节。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说明国家局程序将不予处罚的情形放在了立案并调查终结后的负责人决定阶段。

综上,不论是从程序还是实际操作和执法机关的证明义务来讲,未经立案调查,直接在核查阶段以行为人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直接报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予立案决定,执法机关可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违反相关程序的错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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