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冲伟律师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除行政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之后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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