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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承责二审无责:上市公司担保与债权人审查的乱象

 隐遁B 2023-07-0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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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件文号:(2018)苏06民初536号;(2019)苏民终765号

01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达成担保关系时,应当实际审查担保代表人的代表资格、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未实际履行自身审查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违背公司决议的担保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案情简要

2014年5月19日,王进飞(甲方)、施健(乙方)、刘斌(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因甲乙双方在澳大利亚投资需要,向丙方借款5000万美元。甲乙丙三方的转账汇款皆通过境外银行以美元结算。甲、乙双方按照向丙方实际借款数额计算12%年利息给丙方,甲、乙双方按年将利息决算给丙方。

后王进飞、施健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已收到上述借款。

2018年2月27日,王进飞、施健、刘斌签署《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同意对借款金额及责任进行拆分。施健、王进飞各自承担还款责任,互不牵涉。第三条约定:王进飞应承担的债务为30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

2018年3月26日,王进飞与刘斌签署《美元补充协议》,约定就2014年5月19日的《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5000万美元借款中,王进飞应承担的债务为本金30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二、奥特佳公司、江苏帝奥控股公司、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蔡丽君、王艳妍对王进飞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

2018年6月22日,南通帝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帝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锦瑟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刘斌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各方同意,为王进飞欠刘斌借款本金3000万美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万美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8年9月11日,王进飞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奥特佳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其多次使用该印章以奥特佳公司名义借款,或为自己和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担保亦如此。

奥特佳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注册设立,王进飞在2016年6月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日辞去了该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职务,后变更为张永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帝奥控股公司持有奥特佳公司16.25%的股份,王进飞持有16.16%的股份。2018年4月,奥特佳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公司年报显示,王进飞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判决王进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奥特佳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奥特佳公司不服判决内容,上诉二审。

二审中奥特佳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奥特佳公司2017年6月章程;刘斌在2015年持有奥特佳公司股票情况的说明。奥特佳公司以此证明刘斌曾是奥特佳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知道奥特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的奥特佳公司公告三份,证明奥特佳公司已就本案及相关案件发布公告,披露了王进飞承认私刻奥特佳公司印章的事实。三、南通亚伦家纺城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的章程,内容有“担保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王进飞无权以奥特佳公司名义向刘斌提供担保,以及王进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刘斌未履行自身审查义务,故奥特佳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王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斌借款本金3000万美元及利息;

二、王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斌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王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万元;

四、江苏帝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帝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帝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通锦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王进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公司代还后,可向王进飞追偿。

03

法理评述

本案中裁判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各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前者是指《协议书》涉及该案的借款转账行为是否违反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境外金融资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借还款资金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地区进行流转,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币流通问题,故借款不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

故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确到本案中便是——奥特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判断奥特佳公司担保责任时,主要从两条路径进行:一是被告王进飞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刘斌是否尽到对于担保行为的审查义务。

对于问题一,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不一样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王进飞在2016年前多年担任奥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至今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进飞持有的奥特佳公司印章,其虽陈述系私刻,但曾在多笔借款中使用,足以使他人产生合理信赖,刘斌作为自然人,其并非金融机构,要求其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过于严苛。故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进飞在2016年6月17日后不再担任奥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已经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工商信息公告,刘斌对此应当明知。其次,二审法院关于“是否形成合理信赖”的判断也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同。二审法院认为虽王进飞在此之前已经多次使用私人伪造的奥特佳公司印章,但其彼时的签约对象并非是刘斌。刘斌因此前王进飞的违法行为而对其担保行为产生信赖,逻辑上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终判定,没有足够证据和现象证明王进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而关于问题二,一审法院未考量在本案中刘斌身为债权人的审查责任,仅是从担保人角度进行裁定;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这是本案对于担保责任判断的重要标准。身为债权人面对公司担保时,应当审查代表人的代表身份是否真实、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王进飞在以奥特佳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其并非是奥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信息进行过信息公开,刘斌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这一点。刘斌作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该熟知,在接受相关担保时也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然而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刘斌却并未审核王进飞所持奥特佳公司印章的来源和真伪,也未审查王进飞的授权委托手续和权限,更未审查王进飞一系列担保行为是否得到奥特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同意,就对王进飞以奥特佳公司名义进行的担保予以接受,故认定刘斌在接受上述巨额的担保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合乎逻辑与情理。总之,从王进飞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刘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两方面来看,奥特佳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我国学术界整体有四种类型看法:(1)债权人无审查义务。该学说以公司的章程与决议是内部行为为核心,认为债权人身为外人无权无法也无需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审查。但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出示公司章程和决议文件来达到审查义务,实践中仍有操作空间,故该学说因过于绝对而非主流观点。(2)公司类型区分说。该学说认为面对不同公司类型负有不同的审查义务标准,即面对上市公司时,债权人负有更大的实际审查义务。(3)担保对象区分说。该学说认为担保对象应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两类分别考量。当属于对内担保时,债权人负有更大的审查义务。(4)形式审查义务。该学说认为债权人应当负担形式审查义务,即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需对担保人本身的情况知晓,如公司章程等进行审查。而关于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为善意,主流观点认为:(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是善意;(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是善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担保等融资行为也成为现代公司发展之必需。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改善宜商环境,债权人更应重视担保行为的审查。

04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撰稿人:罗弘基

初审人:林树荣、李亚超

终审人: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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