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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可取得执行管辖权 ——执行解析0201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最高院: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可取得执行管辖权

——执行解析0201

关键词:02【执行管辖】18【不予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2号

笔者观点:

1、某个被执行人所在地或部分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执行案件。

2、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由具体执行法院审查。

案情:

1、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8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铁信托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华科公司、严敏、卓华、杨灿。2015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1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铁信托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严敏、卓华、杨灿。

2、2015年11月3日、11月9日,中铁信托公司分别就两份公证债权文书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川执字第56号、第61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指定广元中院执行。2016年1月18日,广元中院以(2016)川08执5号、6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指定剑阁法院执行。2016年8月5日,广元中院以(2016)川08执监21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提级至该院执行。

3、2016年8月12日,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严敏、卓华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称:1.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公司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规定,串通杨灿伪造证据改变管辖。杨灿是中铁信托公司的职工,其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属于债权人的自我担保。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2.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84号、第915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中铁信托公司作为华奥动漫公司的控股股东,虚增债权对华奥动漫公司实施虚假诉讼,借助民事非诉执行程序变相抽逃对华奥动漫公司的注册资本。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

裁判: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地域管辖权问题。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灿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灿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虽然杨灿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灿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灿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但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同时,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同时,鉴于管辖权问题确定的是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无论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改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都应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由四川高院于2015年底立案受理,受指定执行的广元中院也已采取实际执行措施,确定管辖法院是否改变也应考虑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四川高院驳回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所提管辖异议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异议,其所针对的是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与执行行为异议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审查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是否确有错误,并不涉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虽然规定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并不等于认可其与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性质相同。故本案四川高院裁定认为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向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广元中院提出,由广元中院具体审查,并无不当。

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执行管辖的争议,目前并未排除其他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二是管辖变更的情况下不予执行申请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应向具体执行的法院提出。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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