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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案件中合同无效的八个裁判要点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全文约4000字,阅读需9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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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证据链及证明力之几个裁判要点

管业权:案件数据分析暨法律含义剖析

在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最终认定合同无效的比例最高。究其原因,乃我国建筑市场整体乱象所导致,与建设工程相关制度的彻底落实存在很大关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等规定所体现的保护施工人及承包人的合法债权、建筑工人生存权等法治理念存在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与《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对有关问题没有制定严格的惩戒措施有关。

上述从上而下的多种因素均导致法院一般对合同无效问题并不追究当事人过错,仅仅从一般的裁判规则出发,确定债权债务的数额。笔者以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据,着重分析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及引发的关联问题,并总结归纳相关的法理。

1【无效与挂靠】实际施工人与建筑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挂靠而导致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表述的是“借用”资质,那么,审查实际施工人与建筑企业存在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认定该项的关键。劳动关系主要从劳动合同的签署、工资的发放、社保的缴纳等方面予以认定。

2018)最高法民申209号: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均没有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部分管理人员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工资也是由项目部发放。虽然一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分公司与技术、财务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建建设公司未举示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能够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与一建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财务及管理人员均不是一建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建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尽到质量监管、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的职责,故原判决认定系挂靠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我们看到,建筑企业对工程的管理、监管尤为关键,这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方面。在实际施工人与建筑企业没有劳动关系,纯粹是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是无法保证建设工程有关制度的严格落实的。

2【无效与招投标】对是否需招投标的认定仍存在很大空间,从多个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结论。

不规范的招标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相反案例也认为,如涉及公共利益则必须招标,非招标的合同无效。

2018)最高法民申455号:栩宽地产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案涉项目未使用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栩宽地产公司称案涉项目包括超高层酒店和商品住宅,但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超高层酒店不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商品住宅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范围,但因案涉项目未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情形,故不属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即使案涉项目邀标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可致中标无效的情形。

2018)最高法民申89号案涉工程造价远超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标准,且酒店作为开放空间,为不特定人群提供服务,其安全性相对于商品住宅等项目更需要以招投标方式实现安全和质量保障。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必须招标,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及“备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认定酒店必须招投标,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对是否需要招投标应进行限缩解释。

3【无效与其他法律关系】合同无效仅针对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涉其他法律关系的内容无效。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其他如借贷、抵债等法律关系时,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审查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关于案涉合同民间借贷部分的效力及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建设工程部分因违反相关规定无效,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就上述合同中民间借贷部分的效力,瑞昌公司认为,企业间拆解资金及利用出借资金承揽工程均属无效行为,故借贷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瑞昌公司仅返还800万元本金不计息。扬州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借贷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建设工程部分与民间借贷部分相对独立,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借贷合同有效。

各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仍应适用不同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能当然得出全部无效的结论。

4【无效与黑白合同】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属于黑白合同的范畴;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部分价款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黑白合同,即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特别细致的规定。应当注意到的是,无论黑白合同如何签订,一般情况下均以有效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但对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在实践中应谨慎认定。

2018)最高法民申2232号: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经肇东市政府派遣调查小组进行市场实际考察,肇东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鉴于建筑材料及人工费、机械费上涨情况,同意给中标单位追加材料款300万元。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市场变化情况达成调整材料价款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水务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为规避招投标而另行订立的“黑合同”,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在主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调整部分价款的基础上,鉴于实际行情需要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调整,并未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法院进而认定合同有效,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5【无效与工程款】合同无效下是否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仍需根据无效原因不同而具体对待。

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通用情形下,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根据合同来认定工程款数额。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仍应审查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必然适用该条规定。

2018)最高法民申101号但陈玉华以行贿方式串通涂江华违法分包案涉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合同无效情形,且案涉造孔及制浆合同系陈玉华串通涂江华倒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明显并非葛洲坝基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本案中,合同条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更存在不实情形,不能据此认定。

6【无效与违约金】合同无效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对于利息的约定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查。

合同无效和违约金诉请存在矛盾,不可同时主张。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有效的利息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018)最高法民申443号: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黄仁全与山海建设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而正昭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故二审判决认定20089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2009323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根据规定,即便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山海建设公司亦有义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正昭劳务公司相关的工程价款,与正昭劳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并无直接关系。而且,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此与山海建设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亦存在矛盾。

当事人如果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违约金,则本身存在矛盾。因合同无效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是,有关付款协议、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利息。

合同无效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对于兴润淄博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投资回报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兴润淄博分公司请求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投资回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利息。

当然,如果独立有效的结算协议或支付协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另行约定了利息。

7【无效与保证金】合同无效导致保证金等条款无效,有关财产应予以返还或赔偿。

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秦安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向中驰公司交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驰公司应予返还。

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作为履行保证金自然是财产的一部分。同时也要注意,履行保证金与工程质保金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对后者,超过质保期的才能返还。

8【无效与管理费】无效合同导致约定的管理费无需支付,即使支付也不应返还。

2017)最高法民申5077号:另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在兴宇公司与梁之景、梁之景与赵书瑞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赵书瑞缴纳了管理费,亦不能要求返还。

在合同无效情况下,管理费实际上属于非法所得;既然建筑企业不负责管理,又何来管理费一说?然而,实际施工人为了承包工程,往往以各种名义缴纳管理费用,规避各种法律法规,难以解决。

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笔者略尽管中窥豹之力,以绵薄之笔,略述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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