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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订的黑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胡开盛律师 2020-06-02
法律知识要点:建筑工程的质量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管较为严格,经过招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需要向政府部门备案;同时承包人之间竞争激烈,即使合同中标的,也不可能向发包人承诺低价承包。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的情形,俗称黑白合同,也叫阴阳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一般是指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个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以上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对“白合同”中进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确定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呢?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内容,该条款仅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合同,属于禁止性规范,但是对于违背这种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范围并未明确。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虽另行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时,明确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就是备案合同优先适用,但是仍未明确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范围、适用上也仅限于工程款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条款内容看,第1款是对此前法律条款中关于黑白合同的进一步规范,黑合同对白合同有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则必须以白合同的内容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白合同有优先适用的效力。第2款规定的,招标人和投标人虽不是直接签订黑白合同,但实际上通过变相的降低中标工程合同价款的方式另行订立合同,本质上也是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与直接签订黑白合同效果是一样的,该款直接规定黑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此,无论是优先适用白合同,还是认定黑合同无效,均以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可变相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是否有实质性内容变更为前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成为能否正确适用该条款的关键。
哪些情形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质性内容的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当然,除了这几项情形外,并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属于实质性内容的范围,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还有另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正确的区分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变更实质性内容的合同与正常的补充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复杂,在施工过程中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也极为正常。一般来说,如补充签订的新合同没有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仅是合同非主要内容的变更,或者出现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进而重新补充签订合同的,均属于正常的补充合同。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三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三建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施工职业学院艺术楼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建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加签证,工程总价款为32919601.17元。三建公司依约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职业学院投入使用,2018年8月30日,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33948123.45元。
合同履行中,职业学院变相降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三建公司提出捐款50万元的要求,否则拒绝按期支付工程款,为此,三建公司向职业学院付款49万元。
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该捐款应予退还。施工过程中,因职业学院设计变更,将原设计地板砖变更为石材,因地板砖与石材价格差异较大,给三建公司造成533541.60元材料费价差,应一并支付三建公司。
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职业学院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802709元,欠付工程款利息3904370元(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并按月利息7.8‰承担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依法确认三建公司2015年2月4日向职业学院支付的49万元捐款行为无效,并判令退还三建公司工程款49万元,利息194900元(自2015年2月4日至2019年4月14日,月利率7.8‰),并按月利率7.8‰承担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职业学院支付三建公司材料费价差(地砖变花岗岩)533541.60元。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实际未付工程款3265949.45元,与三建公司诉请求的数额严重不符。要求退还捐款49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捐款属于捐资助学的自愿赠与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不适用撤销赠与的规定。对该笔捐款主张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变更的地砖、花岗岩材料采购价同期基本持平。三建公司并未在施工中提出价差要求,并且在竣工结算书造价报告中,三建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欠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二、捐款的效力及处理;三、地砖和花岗岩是否应该计算差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三建公司与职业学院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中标前一天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实质上为当事人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即中标就应有一定的垫资能力,虽然与中标合同约定的按进度付款不相符,但补充合同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补充合同与中标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捐款,属于解释二规定的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无效合同。该捐款虽为白合臣,但职业学院开据的发票为三建公司,应视为三建公司的捐款,应予返还。
当事人对瓷砖通道变更为大理石通道无异议,但双方对变更石材价格差异未作约定,职业学院在变更理由上提出价格大致相同,故不作变更,三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在结算时双方均以原合同价格进行了结算,并按结算价款进行履行,视为当事人一致认可变更石材价款。故三建公司提出石材差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一、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3265949.45元,以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职业学院与三建公司形成的捐款合同无效。被告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三建公司捐款490000元,以该捐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捐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职业学院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垫资工程款,该约定虽然与中标合同中约定被告按进度付款不同,但是垫资条款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垫资合同与中标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职业学院未按中标合同中约定的进度付款不构成违约。
但是,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向职业学院捐款50万元,明显属于第2款规定的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行为,捐款无效需要退还。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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