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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仅有借条但缺乏借款组成证据的无法证明款项交付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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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借款人手持现金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

江苏高院:仅有转账凭证需综合各方证据认定借贷关系

核心提示:对于多次借款汇总而形成的借条,出借人应保留原始出借凭证,否则该借条款项无法与出借事实相对应,因证据不足难以获得胜诉判决。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29号漆晓林与张国旗、潘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

1、原告举证:(1)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玖拾万元整。”(2)原告持有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原件。(3)原告持有被告的购房合同、购车完税证明及保险发票等原件。(4)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

2、原告陈述该借条款项系被告多次借款汇总形成,借款用途为购车、购房、开办房产网等,故有关材料被告均交给了原告。

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90万元借据,另提交了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房产证原件、户口簿、购车材料及开办房产网的信息资料等重要证件和材料来支持其主张,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印证原告将9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5、再审中查明,原告主张90万元借条系以前借款汇总形成的在一审审理中曾有多次不同陈述,包括:(1)原告表明其持有被告出具的2012年12月6日10万元的欠条一张,这笔10万元款项包含在2014年10月19日借条的借款之中。(2)被告买车时向其借款15万元、做房产网向其借款25万元、做酒生意时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9日当天一次性拿了25万元、还有15万元是原告从朋友那里拿的。(3)2012年6月份被告向其借款27.5万元购买房屋、被告向其借款购买车辆但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将房产网的手续给原告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4)2013年5月左右,被告因家用需要向其借了5万元现金,包含在90万元借款中,但没有证据。(5)就被告已归还的10万元是否系其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原告本人认可并明确表示10万元欠条不在90万元借条里面。

6、再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借款来源(组成)由于当时时间比较久远记忆不太清楚,因此有所遗漏,本次通过再次回忆和查找基本补齐借款来源(组成)。”

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讼争9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给付。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要具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出借人必须交付借款,该合同才生效,故其应当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但原告主张讼争90万元借款系以往多次借款的汇总以证明讼争借款已经交付,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信其所主张的讼争借款系以往借款汇总而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该项主张与讼争90万元借条的内容不符。其次,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直接证据10万元欠条的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关于该10万元包含在90万元之内以及可以证明90万元借款汇总而成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房产证原件、户口簿、购车材料及开办房产网的信息资料等重要证件和材料,自认系在其给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14年10月19日时被告所给,故其持有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项和借款用途。第四,其关于90万元借款组成的多次陈述,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多次陈述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亲情关系,近两年半时间内在前债未清的情况下多次近乎连续无息现金交付达90万元之多,也有违一般情理。

综上,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讼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分析:

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法院有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重点在于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加以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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