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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言法:实践中的“家庭共同债务”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最高院: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的七条裁判规则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文章比比皆是,但“家庭共同债务”的论述却不常见,目前在理论上尚没有准确的界定。但在实践中,债权人以“家庭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债务人的家庭成员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见。在部分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一般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扩展至“家庭共同债务”,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推定家庭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应扩大适用。

首先,就法律依据而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这些法条的原则仅仅是以家庭财产来承担债务,从未提出“家庭共同债务”这一概念。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其特定的意义和价值,限于夫妻这一法定身份,而家庭的范围则难以界定,成员也经常发生变动,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标准无法统一。

最后,当前债权人需要举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对于“家庭共同债务”的举证则更应严格。

下面的一些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家庭成员参与该经营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5218号:刘某1与其家人共同经营粮食生意,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业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刘某2虽然提供了其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与刘某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且刘某2与其父母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无法认定刘某2已与刘某1分家独立经营。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2应当视为刘某1的家庭成员,与刘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债权人应举证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举证成立时,家庭成员未能举证为个人债务不可免责。

(2020)内民申520号:原审查明,阿某生前与额某一起生活、居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所赊购的化肥用于家庭生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可认定该笔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

(2019)冀民申9907号: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而企业经营所得又用于三被申请人的家庭生活,故应由三被申请人共同偿还,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

(2018)冀民再126号:所谓家庭共同债务,系指为解决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需而形成的债务。本案中该款并未实际交付田某某并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田某某家庭共同债务。

(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债务,家庭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家庭成员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款项用于家庭、公司经营活动,属虞某1、袁某、虞某2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于虞某2已去世,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虞某1、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7)冀民申4357号:家庭成员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即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消费上的共有关系。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中,马某1与崔某是夫妻关系,马某2、马某3系二人之子女,且没有证据证明马某1所负的对外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属家庭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家庭财产混同也是家庭成员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2020)冀民申3524号:田某1为田某2、佟某的儿子,案涉借款打入田某1账户,原审法院根据佟某一审当庭陈述田某1的卡由其控制用于家里公司经营、佟丽艳用田某1个人名下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认定田某1与田某2、佟某存在家庭财产混同情况,本案涉及债务为田某1、田某2、佟某的家庭共同债务,判决田某1与其父母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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