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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条件,但其他房屋为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排除执行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唯一住房并不包括农村宅基地。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43号

案情:
1、2012年10月12日,全新石化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全新石化公司以位于××号“雅南居”建筑面积5612.5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3、2019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全新石化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
4、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案外人李某某、蒋某与全新石化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总价款365083元。案外人于2011年5月17日交办证费4000元、购房款365083元。
5、2011年8月8日,全新石化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
6、李某某在简阳市平窝乡有一套住宅,蒋某在简阳市三星镇有一套住宅,均为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除前述两套房屋及案涉房屋外,案外人在成都市22个区(市)县无其他住房。
7、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有权对执行标的的价值先于无优先顺位的普通债权受偿。案外人若要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优先于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就本案来说,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查封时间,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其除案涉房屋外在成都市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二人在各自老家简阳的农村宅基地上虽有房屋,但简阳距离成都较远,简阳农村的房屋并不能满足该二人在成都的生活需要。故本案情况符合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买受人生存权,即便买受人名下另有一套房屋,但如果不能满足买受人基本居住生活需要,方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案外人名下房屋均位于简阳市乡镇上的农村宅基地,距离成都市城区较远,并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在成都市日常居住生活需要。故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审查买受人的生存权应考虑消费者所购买房屋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是否属于必需品。本案中的案外人虽然不符合唯一住房的条件,但其他房屋位于农村,可以排除执行。但此种情形下,是否必需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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