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格160万元,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出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2013年1月9日,上述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走。 3、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4250元、判令被告按每日150元计算支付约金,直至被告将户口迁出之日止。 4、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的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违约金5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而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迁走,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逾期时间、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调整后确定的数额适当。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即使房屋买卖没有约定是否应当将户口迁出,但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也理应自觉履行迁移户口的法定义务。作为买受人,可以根据出卖人占有户口的实际情况向出卖人主张法律责任,要求出卖人承担户口未迁移期间的违约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