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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浅析

 律师戈哥 2023-07-07 发布于河南

引言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condicto,其产生之初仅适用于失主请求取回遗失物的情形。至普通法时期,自然法学家Pomponius的著名法谚“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揭示了不当得利的价值起源——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随着商品交易的不断发展和物权变动模式的丰富,“公平正义”似乎不足以涵盖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德国和奥地利的法学家由此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理论,发展形成了“现代不当得利法”,并逐渐演变为重要的民法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同时,以“衡平思想”创设不当得利请求权,势必破坏既存的法律制度,且现代民法体系中权利人同时拥有其他获得救济的途径。因此,应当慎重适用不当得利制度,避免引发交易混乱及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建立深受德国不当得利法的影响,学界也对德奥学派的类型化理论青睐有加,但在立法及物权变动方面却未采用德国模式。同时,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立法较为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较之此前增加了部分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和特定情形下的返还义务,但关于不当得利的分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等问题,依然停留在学术讨论和实践试探中,其适用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将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诉讼策略,或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法律关系,或在其他请求权均被否定后尝试性地寻求不当得利救济;法院将不当得利制度视为“兜底”性救济途径,或因审查不足、与其他程序衔接不畅导致请求权滥用,或因尚未排除基础法律关系而不敢适用,难以形成统一、成熟的裁判思路,愈加不利于制度的类型化和规范化。本文以司法现状为起点,探索产生混乱局面的原因,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价值及内涵的讨论,尝试厘清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思路,为裁判提供参考。

司法现状:不当得利纠纷裁判情况

笔者以北京、辽宁、江苏、河南、广东五省市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随机选取了1002019年经过法院实体审理(含认为应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分析。

数据统计

100份样本中,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43件,占比43%;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35件,占比35%;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9件,占比9%。其中裁定驳回的理由包括:诉讼主体错误1件,重复起诉2件,应通过刑事、行政等其他诉讼程序解决6件。总体而言,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不足一半。

 

图1:不当得利纠纷裁判情况

100份样本中,有44件涉及其他诉讼或公安侦查程序,其中22件在寻求其他请求权救济而不得后转向了不当得利救济。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43件案件中,有17件曾基于其他请求权提起过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35份样本中,有13份的驳回理由仅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可见,不当得利纠纷常常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掺杂,而法院在认定不当得利纠纷时,是否经过前诉排除了潜在的“法律根据”可能构成重要的参考因素。

100份样本中,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有72件。改变一审裁判结果的28件案件中:发回重审7件;改判13件,其中一审判决返还、二审改判驳回5件,一审判决驳回、二审改判返还4件,仅改判返还数额等4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5件;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件。审级之间对个案是否受理及支持的判断存在一定差异。

典型案例

100份样本中,不同地区、审级之间对不当得利呈现出不同的理解,裁判的原因、结果均有差异。笔者以举证责任、与其他程序的衔接、不法原因所为给付为例,列举如下:

关于举证责任

1)原告经派出所调解向被告转款,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双方此前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并履行完毕,不包含本案诉争款项。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先后主张所得款项为提成款、偿还担保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判令被告返还

2)被告持原告之夫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至银行,将卡内款项转入自己账户。后原告之夫去世,原告先后以借款、赠与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均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款项无合法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款时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原告之夫已去世,被告转款的性质和目的已无法查清,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份判决均涉及“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表面上看,两份判决均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分别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和被告,实际上是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证明责任转移,只是在论理部分并未进行充分说明和论证。这两份判决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会综合全案情节获取内心确信,通过自由裁量实现价值衡平,但在说理部分,往往难以充分论理、让人信服。

关于程序衔接

1)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以房屋价值高于债务为由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通过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符合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且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无法申请恢复执行,原告有权以超额履行为由起诉,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2)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家属办理保外就医为由收取原告款项,构成诈骗罪,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骗取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判令被告返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诈骗犯罪中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这两份裁定涉及不当得利救济过程中与其他程序之间的衔接,反映出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及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如果理解不当,就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

关于不法给付

1)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同伙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的付款目的是办理提前退休,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法律不予保护非法权益,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承诺为原告子女解决工作,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经两次审理均以原告为子女办理工作交付钱款不属民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经两次审理,均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3)因名下信用卡欠款,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偿还欠款,并约定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可以利用POS机从该信用卡将该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内。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因被告信用卡额度被降,原告无法再用该卡转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故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实为信用卡套现,因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破坏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故变更一审判决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4)因怀疑原告串通他人以婚介为由骗取自己的钱财,被告非法拘禁原告,要求其写下欠条并转款,后将原告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告已被判处刑事处罚。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关于婚介事宜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诉争款项是被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本身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判令被告返还。

这四份裁判结果均涉及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前三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具有通谋合意,试图扰乱管理秩序、违反相关规定,即得利人和受损人均存在不法行为,但法院出现了判决驳回、裁定驳回和判决返还的不同裁判结果。案例四中,不考虑婚介过程中的争议,不法原因主要集中在领受款项一方(即非法拘禁者),法院最终判令其返还。可见,对不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法院的认定尚存在较大差异,且缺乏依据。

二、根源探究:不当得利受理范围的模糊与混乱

通过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裁判中对于不当得利的受理范围、认定标准、裁判尺度等并未形成稳定、统一的思路和判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多元继受的疏离

不当得利在我国并无本土渊源,古代侵害他人权益多受刑事制裁。至清末民初,才通过学习日本法逐步引入了德国的不当得利理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法学的发展,我国大陆民法学理论和实践的视域显著扩大,出现了混合多元继受。就学术界而言,德国的不当得利法尤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论受到了我国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广泛欢迎,学界以此为框架展开了许多分析和论证,包括不当得利的性质、举证责任、构成要件、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就立法技术而言,我国似乎更倾向于《法国民法典》的模式: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同时将不当得利列入合同编的“准合同”;民法典的编纂又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但书式立法”相似。而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来看,《德国民法典》视不当得利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原则上可与其他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法国则将不当得利纳入“准合同”,仅具有“辅助性”;我国法学界普遍认可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法律也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的辅助性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更是明确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的相关意见。但反观实践,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苏联民法的影响:“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当事人试图利用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转换进而隐瞒基础法律关系、直接主张不当得利的现象层出不穷,法院则倾向于将不当得利视为兜底性的衡平工具对待,只要可能存在潜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径行以“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尽管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间并不能直接对等。学理继受、立法实际与司法实践间的疏离和矛盾,导致了审理思路与裁判结果的混乱。

(二)制度功能的争议

制度功能决定了不当得利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及与其他救济途径的衔接,进而影响不当得利的规范边界。在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失效的情况下,原所有人获得救济的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立法所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支撑,因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原因行为无效将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失败,直接依据物权就得主张所有权返还,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也有学者认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因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就与物权行为没有关联,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反而会过度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对物权无因性的态度并不十分明确。虽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似乎体现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排斥,但即使如此,在给付以支付金钱、完成工作、提供劳务、提供使用等形态出现时,或物因损耗、消费等原因而不存在时,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时,不当得利制度仍有较广泛的适用空间。此外,在占有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还存在以占有回复为对象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形成竞合。制度功能的不确定必然影响法律规范的内在衔接与融合,导致实践中的莫衷一是和犹豫不决,进而影响不当得利尤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

(三)法律规范的缺失与重复

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和返还范围,《民法典》将不当得利列入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中,除构成要件外,另行规定了三种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以及得利人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返还义务和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民法典》较之此前已有突破,但未涉及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重要问题,亦未体现出对广泛存在于学术界、部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具体类型的承接。实际上,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学界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例,就有以行为、法律规定和自然事件引发进行的区分,也有以侵害权益、支出费用和求偿进行的区分。这些主张多源自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的不当得利学说,而在“区分说”已成为通说的德国,也存在不同的分类主张

与此同时,现行法律体系中,还存在诸多同样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返还请求权,比如: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合同被解除,基于物权的占有恢复,侵权者同时获利等等,相关法律规定散落于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第157 条、第 179 条、第 235 条、第 322 条、第 460 条至第 462 条、第 566  、第 577 条、第 979 条、第 980 条、第 1179 条的规定中,但是其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衔接并无明确规定。

三、疑问解析:不当得利纠纷的思考维度

准确把握制度内涵

从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来看,其基于衡平观念设立,主要为了补查漏洞、调节不公、保护权益归属。虽然不当得利之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属于法定之债,但是合同制度和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事前规范和事后补救功能——当事人达成合意,各方均需依约履行;侵权行为引发损害后果,行为人需要赔偿损失。而不当得利制度既不关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履行,亦不关心损害后果是否得到赔偿,只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利益不公,就要祛除不当获利,使权利义务从失衡状态恢复,以实现实质正义。从《民法总则》第122条及《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的规定亦可以看出,除非债清偿、道德给付等特殊情形外,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在于“没有法律根据”。只要当事人获得利益缺乏法律根据并造成他人损失,就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没有法律根据”是指当事人欠缺受益原因、保有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非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前者指向不当得利的构成,后者则常指向基础法律关系。不论得利人取得财产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只要其继续保有取得的财产利益欠缺正当性,就构成“没有法律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采用“没有法律根据”的表述,取代了《民法通则》中的“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修改也凸显出,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而言,重要的并非是得利是否具有“违法性”,而是得利是否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借鉴理论研究成果

虽然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相对抽象,但学界关于不当得利的讨论却如火如荼。从规则设计、体系位置到返还范围、抗辩事由,再到举证责任分配和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不一而足。虽然在体系位置等方面均在较大争议,但有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返还范围、排除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因等具体问题上,学界还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例如:关于不当得利的分类,以是否基于给付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三种情形,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据内容分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和求偿型不当得利三种类型。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得利人主观状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道德给付、提前清偿债务、明知非债而为给付等情形下,可以排除返还不当得利。这些观点在《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就此类问题,实践中不妨借鉴已相对成熟的学理观点,一方面有助于形成规范、统一的审理思路及裁判标准,另一方面也为学理研究以及未来立法提供实证参考。

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

如前所述,由于不当得利常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产生,自然会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性权利,只有在其他请求权均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当前通说则认为,考虑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会影响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抗辩事由、返还范围等重要事项,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择一行使。笔者赞同通说观点,理由有三:首先,民法为私法,奉行意思自治,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其次,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将不当得利请求权视为辅助性的权利,那当事人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的基础上才能转向不当得利,诉讼成本过高,也影响诉讼效率。再次,审判实践中,对欠缺受益原因和欠缺取得利益的原因不加区分、一概以“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现象并不少见,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此类倾向。因此,应当承认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当然,考虑到法律体系的稳定和清晰,如果当事人的利益失衡确系因基础法律关系变更所致,亦应释明当事人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

回归实践: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建议

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主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判断案件能否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继而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从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判决支持的不同裁判结果。

明确审理范围

只有符合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范围的案件,才能进入实体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民诉法140条和民诉法意见139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不符合起诉条件

起诉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原被告适格、诉讼请求适格和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与受损害的事实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被告需“明确”,应为确定、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就该诉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受裁判约束的资格,即拥有诉讼实施权。在处理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时,其核心就在于判断谁对谁为给付而成立不当得利。如原被告不适格或诉讼主体错误,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请求是否适格。诉讼请求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诉讼请求应当是民事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与其他程序的衔接与区分。如前文所引案例,当事人因执行和解的履行情况产生争议,两审法院在以不当得利受理和恢复执行程序上就有不同的意见。究其根源,在于对恢复执行程序的不当理解。由于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不免涉及行政管理、刑事追赃、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执行程序等。此时需要准确理解其他程序的含义,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如是,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是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呼应,主要涉及案由变更问题。比如,当事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法院查明事实应为民间借贷或继承纠纷。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如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当事人坚持以原诉讼请求起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常见的如涉村民自治、土地使用权争议、受案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属行政诉讼等情形,均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构成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 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构成若干实体请求权,并形成相对应的若干诉讼标的。因此,如发生请求权竞合,不乏当事人以变更实体请求权的方式针对同一纠纷进行多次诉讼的情况。法院应综合考量案件情况,以法律关系、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为依据,判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以及是否破坏了诉讼秩序和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就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如果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在前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判断,或者属于前诉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乃至裁判依据,则该诉就可以认定为实质否定前诉结果,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如不构成重复起诉,则当事人的在先诉讼,既不能构成对不当得利之诉的抗辩(因先诉并未得到支持),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的“反证”(因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因此,若被告主张其占有利益的法律根据为在先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则不应采信;法院亦不能直接因先诉未予支持原告诉求即直接认定构成不当得利,而应重点审理被告获益有无法律根据,再行裁判

厘清审理思路

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归根到底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二是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规定了主要存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三种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而在不法原因给付及强迫得利的情形下,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此时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如没有扶养义务而为扶养,酬谢他人的道德帮助。该规定旨在调和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道德观念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虽未到期但提前清偿,此时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亦无得利可言。若当事人清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亦属于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亦不发生不当得利。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非债清偿本可以请求返还,但若为明知却依然给付,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准许其返还请求。

不法原因之给付。虽未写入《民法典》,但学界已形成一定共识,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对此可采用学界标准,结合不法的原因主体判断:若双方均存在不法原因,如主张返还赌资、嫖资、行贿款等,因其违法性而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若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如向绑匪支付赎金、被人索贿而付款等,因受损人并无过错,不能阻却不当得利发生,可以主张返还。

强迫得利:受损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被迫受益人无合法原因获得违反其主观意愿或不合其计划的利益,并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此时,受益人虽有获益,但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不符合其经济计划,因从受益人角度考虑并未实质获益,故不必返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得利有无法律根据,二是得利人是否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损。审查时要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首先明确得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权利,再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有无法律根据。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交叉竞合,使得“没有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究其根源,在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缺乏法律上的权利的判断基准不够明确。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例,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基准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学说。前者认为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有无债之关系(如买卖、侵权行为)为判断基准,后者认为应以欠缺给付目的为判断基准,即受损人的给付应为一定目的(包括清偿债务和创立债之关系两种)而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通说以主观说即给付目的为判断基准。换言之,此处的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欠缺占有利益的根据,而非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前者强调得利人占有利益的依据或合法性,后者强调得利人取得利益的过程或途径,两者不可等同。因此,不能仅因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就直接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结论。同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如共同共有)就直接认定不成立不当得利,还需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

得利人是否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损。由于不当得利常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免产生得利人“合法占有”和“不当得利”并存的情形。因此,即使得利人占有利益具有依据,法院仍需进一步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才能准确判断得利人占有的利益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符合约定的具体占有范围。超出当事人合意或法律权利范围的利益部分,即构成不当得利,得利人应予返还。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为免混乱,可建议当事人优先在基础法律关系中解决返还问题;如果当事人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予以支持

 

 

结论

不当得利制度与整个私法秩序密切相关,作为法律适用者,我们不能否定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法律规则、制度之间的关联,也不能拒绝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保护,以辞害意的适用方式会损害请求权的正当行使,也会影响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受理条件或构成重复起诉,再筛查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最后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审查得利人占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及其有权占有的范围,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能与其他请求权产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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