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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转包,转包人收取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笔记财税 2023-07-08 发布于湖南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工程项目。

2017年10月18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从发包方B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C公司施工,合同预算价格1084.2万元,其中:挖运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测量队管理费及现场人员工资13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0万元,外聘人员工资10万元,其他7万元。A公司收取C公司管理费130万元。

2017年10月25日,C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方式为胡某按工程需要组织挖机、运输等设备进驻现场施工,完成土石方挖运、边坡修整等C公司分包工程。租赁费为962万元(含税、管理费),上缴C公司管理费240万元。

合同签订后,胡某即支付C公司管理费105万元,并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因A公司延误工期被业主清退,胡某随之退场。截止胡某退场时,其所承接的工程已完成施工。

2018年12月,A公司与C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报审金额为1084万元,终审金额630万元,加上补给C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共计730万元。

2019年6月8日,因C公司拖欠工程款,胡某遂向法院其实,要求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C公司与胡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实为转包,其因C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而管理费作为“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规定“可以”进行收缴。但收缴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105万元管理费是C公司与胡某签订合同后,胡某即支付C公司的。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A公司收取C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A公司又补给C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实际上,C公司除了已经取得胡某上交的105万元管理费外,还另外从A公司获得管理费100万元。C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是A公司对C公司的补偿。胡某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约定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某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C公司在收取的胡某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A公司补偿C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最终法院判令C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某予以返还,而不予以收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律师说法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费通常是指企业管理费,即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其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差旅交通费等内容。但本文讨论的“管理费”,即在工程转包情形下,转包人收取的管理费则并非上述法定管理费范畴。那么针对这类管理费,实务中一般是如何处理的呢?

一类观点认为,由于转包行为属于《建筑法》明文规定的无效违法行为,转包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属于转包人转包工程所获得的“牟利性”对价,因违法行为取得的收益应属于违法所得,故应根据《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收缴。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因转包而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转包人应当返还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的管理费。即便涉及到行政处罚,也应当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来确定是否适用没收非法所得,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还有观点则认为,如果转包人对涉案工程实施了相应管理行为,意味着其必然付出了相应成本,应当肯定该等管理行为,并允许转包人收取管理费。从根本上来说,合同无效是因资质问题所导致的,而非双方意思表示瑕疵导致,转包合同双方对管理费的收取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虽合同无效,但对结算条款也应参照适用,故转包人有权收取管理费。

当然,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对转包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酌情考量,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在转包人对工程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可予以部分支持。

总的来说,当前对于转包收取管理费如何处置的主流思路是:若管理费已经完成支付,则给付一方不得要求返还;若管理费尚未支付,则因合同无效而不得再要求支付。因此,如果建设工程涉及转包,由于转包的违法性存在,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注意管理费的支付节点,尽量减小自身损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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