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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密期限届满,是否仍有保密义务?(附商业秘密胜诉实战指南)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07-10 发布于北京
最高法院:保密期限届满,是否仍有保密义务?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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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还是企业与合作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均会设置保密期限。这时候,就会面临一个问题,那就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经过,原先的保密义务人是否还附有保密义务?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与民事案件有关的保密义务专题裁判文章,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 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研发、生产、销售,其拥有盐酸胍-氯乙酸法的发明专利权,并将甘氨酸-单氰胺法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2. 2010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与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分别签订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并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等支持。协议同时明确,泽兴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外泄,也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应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及保密期限为三年。
3. 2012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将生产工艺提供给泽兴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6月终止合作关系。2016年下半年开始,君德同创公司发现,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在宣传、销售其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生产工艺来自于君德同创公司、泽兴公司或与两公司有关,大晓公司为泽兴公司的关联企业。
4. 君德同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害了君德同创公司胍基乙酸产品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5. 2019年7月3日,石家庄中院认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一审判决未支持要求泽兴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和要求大晓公司立即使用涉案技术的行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6.2021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改判泽兴公司停止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大晓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观点


泽兴公司认为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其可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更不能对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技术许可合同中,只有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家,保密期限届满被许可人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否则,被许可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二、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显然,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完毕,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因合同法未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技术许可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五、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泽兴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大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来源:《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商密实战指南


本案是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达了保密义务的来源以及保密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可以说,本案的判决,帮助了很多法官和律师处理类似问题、案件。

一、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只要是合法渠道获得,任何主体均可拥有与他人相同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的主体均无权处分。

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根据该规定,民事主体拥有的商业秘密是自己的专利权利,除非自己明确表示放弃或者明确特定主体可以处分,任何主体均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这就意味着,除非权利人在合同中明确记载保密期间经过,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处分(包括自行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否则,任何主体均不得擅自处分。

二、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履行完毕与否、保密期限是否届满,均不影响保密义务人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密义务不仅仅来源于合同约定,实质上也是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即法定义务。一旦确立保密义务的来源,就意味着保密义务严格上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除非权利人明确约定了放弃或者授予另一方当事人处分权。

三、商业秘密的获取方一定要提高警惕,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做法律分析,切不可仓促决策最终走向犯罪道路。

在商务合作或者正常履职过程中接触、掌握、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获取方一定要提高警惕,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尤其是对商业秘密有深入研究和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团队)将合作协议、保密协议等与保密义务有关的文件分析论证清楚,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做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商业判断。在李营营律师团队过往办理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就是因为对于保密协议条款的错误理解,或者律师给出的错误理解走向了犯罪道路。我们建议企业,尤其是做芯片、半导体、集成电路、软件之类的高科技企业以及技术合作开发类企业/团体,最好委托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团队做常年法律顾问,在日常商务合作中做好风险控制和防范,而不是出事之后再“找医生治病”。

李营营律师提示: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保全、秘点的总结和确定、非公知的分析论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分析论证、非公知鉴定、同一性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计算、侵权论证、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案件本身难度大、综合性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商业秘密律师,为案件和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记住,在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没有绝对的法律观点。可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50%的胜诉率和50%的败诉率,当事人如果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就可以大大提升争取另外的希望、降低另外50%败诉率的风险。

关于我们

ABOUT US

 李营营律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业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建设工程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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