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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十一条裁判意见

 博NWB 2023-07-13 发布于四川
1.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涉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一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丧失。

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如贷款银行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予同意”,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关涉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

索引: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2.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承包人对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府河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3.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

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4.案涉项目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仍属违法建筑,不宜被拍卖变卖,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案涉工程不存在“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本案工程直至水电十四局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电十四局虽然认为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据此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案涉项目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仍属违法建筑,不宜被拍卖变卖,水电十四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索引: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1号。

5.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

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

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索引: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6.施工方能够优先获得工程价款,应以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条件,如果其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并且在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因此中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得到受偿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施工方能够优先获得工程价款,当然应以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条件。如果其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当然应当由其承担,并且在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也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和锦贸鑫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不成立。

索引: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锦贸鑫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7.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诉讼中经由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属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承包人提前退场且没有结算情况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应付未付,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若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则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核心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该权利,防止其长期怠于行使,导致相关社会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

本案中,尽管冶建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5号案一审诉讼之初,未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发回重审后变更增加的诉求),但此时永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尚未确定,实际上直至诉讼中才经由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由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项逐笔核查认定后,最终确定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故冶建公司在5号案一审诉讼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已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

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

8.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案涉项目建设贷款,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这对承包人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水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龙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水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安建设公司向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安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

索引: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9.承包人只对特定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导致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承包人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甚至某些物权如抵押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清偿的效力,实质是当建设工程上聚合存在工程款债权以及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的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具有的相对优先清偿顺位。

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并未对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一概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对特定抵押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但并不导致水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索引: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10.工程的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及项目签证款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因此,除《竣工结算书》中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68450756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外,2016年4-6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1209416.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2400000元及2017年9月20日以前项目签证款823317元,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未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及项目签证款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索引: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9号。

11.在发包人已失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行使均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承包人未一并起诉土地使用权人的,本案中不予审查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收归国有,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案涉土地查封之前已解除,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汉高置业公司名下,但汉高置业公司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权利”。

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将涉及一并处置案涉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及其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汉高置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已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在汉高置业已失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行使均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北京建工在本案中未一并起诉土地使用权人,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辩论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北京建工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索引: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汉高口岸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85号。

12.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索引: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13.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14.发包人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故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在长业公司退场时,鼎咸公司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故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鼎咸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鼎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15.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诉讼中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至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故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即2015年11月6日方才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表》,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至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应以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8月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索引: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

16.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能否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对此,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

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钢建设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为基础,确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故首钢建设关于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18.承包人在工程中退场,在双方对最终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在工程交付时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中森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于2014年4月底退场。武汉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又与和安公司、湖北世纪兴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和安公司继续施工。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底时已交付给武汉中森华公司。在双方对最终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福建中森公司应于2014年4月底工程交付时起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底之前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索引: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

19.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承包人起诉之日,应从该日起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20.承包人通过律师发函件给发包人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仅为向法院申请工程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中天公司通过律师发函件给美亚公司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索引: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2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索引:吴道全与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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