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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丨最高人民法院:合伙承包工程的一个实际施工人能否就其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完成部分的工程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徐振亮律师 2023-07-1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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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伙人孙燕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其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原审判决以孙燕春对其与廖松涛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为由,驳回孙燕春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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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19日,独山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一公司签订《建设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BT框架协议》,2013年4月21日,五一公司任命廖松涛为城南大道K0+000+K1+520标段工程总负责人。2013年5月17日廖松涛向五一公司承诺只提取该工程总额70%,其余的30%归公司,由公司用于管理、利润、税金等各项支出。2014年6月24日,廖松涛、孙燕春向五一公司出具《承诺》表示愿意向公司上缴管理费标准为30%。

二、2013年5月16日,廖松涛作为甲方、孙燕春作为乙方、石继平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联系五一公司,负责乙方与五一公司签订贵州省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K0+000-K1+520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2、甲、乙、丙三方采用项目股份合作模式,各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进行出资,由乙方负责开设一个银行共管专用账户作为该项目工程款收支的唯一账户。3、项目盈亏分配:按甲方占40%、乙方占45%、丙方占15%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并分摊项目亏损。4、甲、乙、丙三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五日内,丙方出资150万元到甲乙双方开设的共管专用账户上,用于本项目的开支,在丙方投入的150万元用完后,丙方不再投入资金,所需资金由甲方和乙方负责同时的等额投入,存入到乙方的共管专用账户上,直至满足工程的正常周转所需。

三、2014年3月5日廖松涛、孙燕春向五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廖松涛、孙燕春,系五一公司贵州独山大学城工程项目公路一处项目负责人,兼五一公司内部公路一处经济承包人......。2015年4月17日,孙燕春、廖松涛向五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公路一处的班组,根据公司、业主方及校方的要求,结合2015年4月15日公司项目部会议纪要,本人在此郑重承诺:一、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前期启动资金30万元后,本人所带领的班组立即启动收尾、完善和整改工作。......。

四、2015年6月25日,五一公司向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出具《委托》内容为:关于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工程款支付委托,我司承诺按该工程已完工程产值的50%,由我司同步提取相关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城南大道一处廖松涛、孙燕春。同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再次出具《委托》,内容为:关于独山大学城师院片区廖松涛、孙燕春所做工程工程款支付委托,我司承诺按该工程已完工程产值的32%,由我司同步提取相关管理费后直接支付给廖松涛、孙燕春。

五、2015年7月17日,五一公司向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就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工程及独山大学城师院片区工程,因我司差欠廖松涛、孙燕春相关款项,请贵委依据本委托书,直接向廖松涛、孙燕春支付1800万元的工程款。贵委依据本委托书向廖松涛、孙燕春付款,视为对我司支付工程款。

六、2015年7月29日,廖松涛作为甲方,孙燕春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协议》解除后,廖松涛自愿退出城南大道师院片区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务,且自愿全权委托孙燕春负责与业主方、总承包方洽变收回工程款事宜。收款期间,如乙方孙燕春需甲方廖松涛配合,廖松涛应无条件协助。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廖松涛根据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作价700万元,孙燕春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分批次支付给廖松涛。三、廖松涛收到前述款项后,双方关于前述《合作协议》所产后的所有权利义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彼此任何责任。

七、2015年10月18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就我司承建的独山县大学城城南大道工程项目,我司现指派孙燕春和易太荣与你方联系接洽该项目工程建设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15日,孙燕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廖松涛签订《股权解除补充协议》对如何支付股权解除的款项作进一步约定,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方式付款,此解除协议作废,甲方的所有工程资料委托易太荣交与乙方。

八、2015年12月18日,廖松涛向五一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廖松涛,为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师院片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本人现全权委托合伙人孙燕春代为办理与五一公司关于城南大道公路建设及工程款结算等全部事宜。2015年12月18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孙燕春出具《承诺书》载明:一、认可孙燕春作为“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师院片区”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孙燕春直接与我司办理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或进度款)。我司不再与廖松涛之间就该工程本身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不再向廖松涛支付任何款项。二、孙燕春与我司之间针对“独山大学城城南大道、师院片区”工程的权利义务内容,直接按照我司与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城南大道BT框架协议》、独山大学城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独大专议[2012]10号文(见附件)及《施工合同》(如后期签订)约定的内容确定。

九、在庭审中,各方认可孙燕春独立施工的工程为城南大道,时间节点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7日。孙燕春认为总的工程造价为3000多万元,五一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有1000多万元。孙燕春自认城南大道部分已支付工程价款1800万元至1900万元。

十、孙燕春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五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0648521.7元(孙燕春和廖松涛合作部分工程款是78051476.7元,孙燕春独立施工部分工程款2597045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独山县政府、独山县教育局、独山大学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燕春全部诉讼请求,孙燕春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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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以下为审理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是否应当支持孙燕春对其单独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孙燕春主张其独立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597045元。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3月13日的会议记录记载,2015年8月复工至2016年2月7号的施工内容,由孙燕春独立施工完成,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次会议上,五一公司、廖松涛、孙燕春均认可,大学城一期工程因有公路一处施工内容,目前已进入审计阶段,且有审计结果反馈,尚缺相关资料,由公路一处积极配合完成。在该次会议中孙燕春和廖松涛达成了对孙燕春独立完成施工部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审计结果为依据,并以廖松涛给五一公司签订的承诺进行结算。因孙燕春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尚未完成审计,孙燕春又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单独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现无法确定孙燕春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燕春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因孙燕春不同意对其单独施工部分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孙燕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孙燕春单独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燕春应当按会议记录的约定,积极提交审计资料,待审计完成后再行主张。

(三)孙燕春能否代表廖松涛主张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孙燕春主张与廖松涛合伙期间产生的工程款为78051476.7元。本院认为,根据孙燕春与廖松涛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二人合伙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分享和承担,具体债权、债务划分由二人按其内部约定执行。现廖松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未完工,正在进行审计,现在主张不具备条件,不同意孙燕春代替其主张权利,也不愿意作为有独立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五一公司、孙燕春、廖松涛之间形成的约定,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在审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孙燕春不能主张更不能代替廖松涛主张二人合伙期间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孙燕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燕春的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孙燕春与廖松涛系合伙关系,孙燕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孙燕春就其独立完成及其与廖松涛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五一公司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当事人之间虽然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形成会议纪要,但是,案涉师院片区工程已交付使用、城南大道工程也已通车,且孙燕春在2016年2月已退出施工,案涉工程发包人与五一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审计。孙燕春在一审中即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及时清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以孙燕春不同意对其单独施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及对其与廖松涛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款受偿请求权为由,驳回孙燕春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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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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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孙燕春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1号】、孙燕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6号】》

来源 | 诉与非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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