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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应如何处理?

 隐遁B 2023-07-17 发布于广东

     案情介绍:A区市场监管局李某接到举报,李某称其在甲玉器店购买蓝田玉手镯一只,付款5000元。因朋友称可能受骗,后李某将该手镯送到资质齐全的某玉器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该玉手镯不是蓝田玉。李某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要求甲玉器店退款退货,赔偿15000元。A区市场监管局对甲玉器店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发现,甲玉器店经营的上述蓝田玉手镯是从西安市蓝田县乙玉器经销部购进,进价3000元,数量1只。甲玉器店能够提供购进该蓝田玉手镯的进货发票、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手镯的鉴定证书(供货商提供,该鉴定证书为资质齐全的C玉器检测中心出具,鉴定证书标注产地陕西蓝田,品名:蓝田玉手镯)。甲玉器店销售过程中,在该玉器手镯标签上注明的产地为陕西蓝田,品名为蓝田玉手镯。询问过程中,甲玉器店称其销售的上述手镯就是蓝田玉手镯,对李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案件调查中,A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法定程序委托某省检测检验中心对上述蓝田玉手镯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该手镯非蓝田玉,产地标注虚假。在该涉嫌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依据等方面,执法人员存在一些分歧,笔者将列举相关问题,并进行分析如下:

     问题一:甲玉器店上述经营玉器的行为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甲玉器店在玉镯的价签上标注产地为陕西蓝田,实际上该玉镯不属于蓝田玉,其存在伪造产地的行为。其经营上述手镯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的规定?笔者认为,甲玉器店的上述销售行为,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从字面意思来看,“伪造”是指“假造以欺骗别人”。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伪造产地的行为界定为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上述规定均是如何标注产品产地的要求和规定。另外,《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释义对于销售者伪造产地的定义为: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篡改或者变造,即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在本案中,甲玉器店从B区乙玉器经销部购进玉镯,其能够提供购进该蓝田玉手镯的进货发票、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供货商提供的手镯的鉴定证书,鉴定证书结论为该手镯质地为蓝田玉。甲玉器店在玉器价签上标注产地陕西蓝田时,以及其在销售该手镯过程中,并不知道该手镯不属于蓝田玉。很明显,甲玉器店在将该手镯销售给李某时,甲玉器店没有“假造”手镯产地的故意,也没有“欺骗”李某的故意,在销售手过程中,甲玉器店未对玉器原有的标识进篡改或者变造,没有实施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甲玉器店销售的上述手镯属于伪造产地的产品,但甲玉器店的销售行为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问题二:对甲玉器店的上述销售行为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虽然甲玉器店在销售上述手镯过程中,不知道该手镯产地标注是虚假的,但实际上,该手镯又属于伪造产地的产品,因此,甲玉器店的上述销售行为属于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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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三:对于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1、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有待商榷

笔者通过互联网查阅了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案件的案件公示信息,发现大部分案例定性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文有“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叙述,就证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包含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说法有待商榷。因为《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中,其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均属于经营者销售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或者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其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时的补充规定。

     2地方性法规对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违法行为有相关规定的,根据其罚则区别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且该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无关于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行为的相关规定,且该法第五章罚则中也没有对上述涉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另外,目前有关玉器的国家标准主要有《GB/T 16552 珠宝玉石 名称》《GB/T 16553 珠宝玉石 鉴定》等多种珠宝、玉石鉴定标准,并无关于无珠宝玉石产品标识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很难依据相关标准判定该标注虚假产地的手镯不符合相关标准。另外,部分地方性法规对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但设定的行政处罚情况不一样。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例如,《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列明禁止生产、销售的八类产品,其第四项列举的产品为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产品。但该地方性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具体的罚则。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如果地方性法规有明文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地方性法规没有具体行政处罚规定的,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的定性、处罚依据

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可将该经营行为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定性、处罚依据如下:

      定性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处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问题四:对于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的,依法是否应该退一赔三

     笔者认为,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不适用退一赔三规定。理由如下:

     “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如果经营销售商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其他法律对于其经营欺诈行为无特殊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本案中,甲玉器店在将该手镯销售给李某时,甲玉器店没有假造手镯产地的故意,也没有欺骗李某的故意,不知道该手镯属于伪造产地的产品,其违法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另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甲玉器店的上述销售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由于甲玉器店销售伪造产地的玉器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消费者李某要求退一赔三的要求不应支持。

      但是,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材料投诉中,对于经营者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明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伪造产地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提出退一赔三要求的,该消费争议的请求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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